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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璟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37元,及其中新臺幣58,528元自民國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14

KLDV-113-基小-1551-202410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薛鈞 被 告 陳倍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4

SLEV-113-士小-1028-202410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邱乙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上午09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31元,及其中74,421元 ,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4

NHEV-113-湖小-1058-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宋蘭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9 年4月18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年息3.5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5.33%),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121萬5,3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 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1

TPDV-113-訴-4962-202410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吳春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23元,及其中新臺幣53,310元自民國 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小-874-202410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薛鈞 被 告 詹葵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04元,及其中新臺幣124,191元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證 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簡-764-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學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代 理 人 黃俊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學富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356,65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 有之南投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里○○巷0000號房屋,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767號強制 執行事件遭拍賣變價。聲請人現任職於衡碩專業汽車美容, 每月薪資24,4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願以每月清償 7,334元,6年共計清償528,048元為更生方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113年7月15日投院揚112司執仁字第40767號民事執行處 函、薪資袋、工作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1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衡碩專業汽車美容,每月薪資24,4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工作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 標準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24,4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 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富邦人壽富世代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23,679元,及104、108年出廠之車輛2部外,未見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堪認 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04

NTDV-113-消債更-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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