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再 抗 告人 王美澤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君彥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但並未繳納1,000元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經本院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
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KSHV-113-抗-196-20241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