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潘志偉
被 告 陳米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9,133元(本金1,450,000元及起訴前利息
69,1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TNDV-113-補-101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