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7號
原 告 李胤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GFJ5279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J527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ㄧ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6
日為舉發(本院卷第47、48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5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
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6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67、7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遭檢舉人沿路
按喇叭、故意踩油門逼車,並疑似未保持安全距離有發生擦
撞,因此下車理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
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經查,被告答辯狀就檢舉光碟畫面說明略以:於畫面時間 0
0:17至00:24,檢舉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
至仁化路交叉路口左轉時,頻頻轉頭看向檢舉人,然後突然
在路中間停下機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檢舉人立刻倒車離開
(本院卷第38頁),業提出檢舉光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5
頁)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有下車理論,堪認原告確實有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稱檢舉人按喇叭、逼車等,惟縱若有
此情,亦僅係是否另追究檢舉人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可使
原告於道路中驟停之行為成為合法而免罰,蓋原告行為已影
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與整體交通秩序。原告應注意且能
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16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2-交-256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