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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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王○美 住○○市○○區○○00號 相 對 人 王李○菊 關 係 人 王○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李○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王李○菊於民國109年5月10 日因罹患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王李○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李○ 菊之監護人,及指定王李○菊之長女王○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王李○菊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王李○菊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本院依聲請對王李○菊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 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王李○菊之次女即聲請人為王李○菊之監 護人,符合王李○菊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李○菊之長女王○ 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11

TNDV-113-監宣-632-202410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2 非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即因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至精神科就診,嗣於1 12年間離婚,憂鬱症急遽加重,甚企圖跳樓自殺,經鄰居發 現報警處理,送醫治療,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伴隨妄想等精 神症狀,後轉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又相對人業已 退休、無固定持續之收入,卻於000年00月間與中壢郵局簽 約購買總保費新臺幣63萬餘元之簡易人壽保單,經相對人之 胞弟即關係人馮業達多次向郵局承辦人表示相對人精神狀態 不佳,無法自主為決定,始撤銷前開保單,相對人因患有上 開精神症狀,已影響其理解及認知功能,而經鑑定後,因認 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 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  ㈣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中壢郵局查詢新立暫收保費(含附約 )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補收/退還保費單。  ㈤高雄市樂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現定向力(人、時、地)、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之回復可能 性極低,重大事物無法正確決定,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 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密 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 暨考量相對人之母親及其他手足之意見,認由關係人擔任輔 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07

KSYV-113-監宣-49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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