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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7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 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5萬 元)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111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112年4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2 共同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112年6月8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

2024-12-17

CTDM-113-聲-1355-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根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根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張根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日,至附表編號2、3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8月間、112年11月間,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編號3)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 105日)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刑(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拘役45日) 之總和(拘役95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 112年12月19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7號 113年1月9日 同左 113年2月6日 3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9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5日

2024-12-17

CTDM-113-聲-1080-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秋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秋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之海洛因香菸3支、安非他 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因其於 民國112年5月8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17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2年6月27日裁判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香菸3支,經鑑定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安非他命2包 ,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自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香菸1支 驗前毛重0.586公克、驗後毛重0.518公克 2 海洛因香菸1支 驗前毛重0.574公克、驗後毛重0.476公克 3 海洛因香菸1支 驗前毛重0.556公克、驗後毛重0.476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499公克、驗後淨重0.489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後淨重0.131公克

2024-12-17

CTDM-113-單禁沒-191-20241217-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 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等二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 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裁 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二人給付 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 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 即113年1月11日)為68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 命表所示,花蓮縣6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4.62年,參酌 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28,800元 (計算式:10,120元×2×7.58年=2,428,800元),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 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7

HLDV-113-司家他-47-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宏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宏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88號判決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 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至其餘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其罪質雖有差異,惟均為同一交通事故所衍生之相關犯罪 ,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 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 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之2罪均係 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為,且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僅因上開2罪之易刑條件有別,方另 由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是經本院審 閱上開判決後,已足認定上開2罪之事理關聯性,且本案定 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本院認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12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備註:

2024-12-17

CTDM-113-聲-1492-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呈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呈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呈祥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年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5年6月(計算式:1 年+1年+1年1月+1年1月+1年4月=5年6月),構成本案之外部 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3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2年8月( 計算式:1年4月+1年4月=2年8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較具同質性, 犯罪時間亦均集中於民國110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6日間,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 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犯之,被害人損害之金額亦較鉅 之情,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8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 112年3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 112年5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25號 (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8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8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8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14日至9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113年5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113年6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59號

2024-12-17

CTDM-113-聲-1323-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逸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逸翔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 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2次犯罪時間僅相距4日 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7日0時2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2號 113年4月12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5時11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7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2024-12-16

CTDM-113-聲-1245-2024121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相 對 人 陳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29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 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5,941元、測量費112,350元,合計 訴訟費用208,291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規費聯單影本可參。故相對人陳辜煌應給付聲請 人訴訟費用208,291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6

CYDV-113-司聲-64-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淑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淑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淑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其中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3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參,然 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除 附表編號2所犯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其餘附表編 號1所犯3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相同、時間密 接,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 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 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 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年10月 ②有期徒刑2年9月 ③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2月10日 ②112年3月18日 ③112年3月23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6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號(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0號

2024-12-16

ULDM-113-聲-1003-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美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美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SLDM-113-聲-153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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