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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3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DUCANES RANILO CABALLERO即尼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PCDV-113-司票-1300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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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8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DEWI JULIANI RETN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 仟柒佰肆拾肆元,其中之陸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票-1218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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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8號 聲 請 人 吳承翰 相 對 人 吳秉霖 李新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 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捌萬元,其中 之伍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票-12238-20241119-1

司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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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原 告 梁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北大非營利幼兒園(委託社團法人中華音 樂舞蹈暨表演藝術教育協會辦理)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76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76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12年勞訴字第196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一、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030,82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847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030,820元。(計算式:月薪33,847元×12×5=2,030,820元) 二、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47元整,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1,58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6元。 四、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7,065元。(計算式:21,196÷3=7,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9

PCDV-113-司他-17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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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1號 聲 請 人 宋懷宗 相 對 人 LE DINH DU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 佰玖拾伍元,其中之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票-1223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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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8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阮秋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與第三人葉嘉良共同簽發 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肆仟元,其中之陸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票-10980-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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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其中之參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100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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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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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9號 聲 請 人 楊逸榮 相 對 人 林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 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080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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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0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曾銘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170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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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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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61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YENI NURHAY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其中之參萬玖仟貳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256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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