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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媚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媚茹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 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4,400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 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4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8,093元、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0,984元、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4, 714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5,8 40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171,165元,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暫 依聲請人主張之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7,9 61元、10,316元及9,920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 ,432,468元(計算式:258,093元+750,984元+444,714元+ 295,840元+171,165元+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 7,961元+10,316元+9,920元=2,432,468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4,4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在職證明書及收入明細為憑,是本院認以每月14,4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13,0 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 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4,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3,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400元,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7筆價值準備金共計115,759元之壽險保單,而 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432,468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 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消債更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消債更-17-202410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名毅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機關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嗣因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其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惟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不影響 機關組織之同一性,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被告名稱為「交 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2年8月 23日112年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5至70頁),足認原告於本件112年9月15日起訴前已踐行前 揭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52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 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9頁)。查原告並 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九 丁線51公里9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存有落石( 下稱系爭石塊)以致失控摔車,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 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小腦硬膜上出血、第七節頸椎骨折、 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明知系爭路段 有落石風險,依法應設置落石警告標誌,且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於45公尺至2 00公尺範圍內設置警告標誌(即臺九丁線51公里700公尺至5 1公里900公尺處),始能發揮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之效 果,然被告提出之落石警告照片設置地點均非設置於前開區 間,自難認被告設置落石警告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至被告雖於臺九丁線51公里8 20公尺處設置可變性告示牌,然112年2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可變性告示牌顯示內容為「台9線158K至166K,8-21時 每整點放15分,台9丁54.1K,8-17時,機動管制」等情,亦 與落石警告毫無關聯。又國家既設置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針對有落石之虞之道路 ,應加以防護,使道路具備通行之安全性,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即包含路旁邊坡及防範落石之設 施在內。因系爭路段之邊坡為易落石路段,即便被告已設置 防石柵欄等措施,亦無法防免邊坡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而 系爭路段緊鄰明隧道,被告既無法以其他防石設施防範落石 ,自應延長明隧道以防範落石風險,被告未設置明隧道等防 範落石之設施,致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導致路過系爭路段 之原告摔車受傷,自有防範落石設施之設置欠缺及系爭路段 之管理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況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 段前一日及當日有地震,亦知悉事故當週有下雨,當應更行 巡查清理落石,以維護行車安全,然系爭事故之落石發生後 ,被告未即時將落石清除,致系爭路段仍存有系爭石塊,足 以妨害行車安全之結果,即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 設施管理有欠缺」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37,863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110,220元、勞動能力減損1,721,815元,及因此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金額 合計3,469,89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8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石塊為系爭路段邊坡所掉落之落石,且被告每日 巡查所轄管道路2次,已高於公路養護手冊所規定之每週1 次。又系爭事故發生之上午6時24分許及下午2時19分許, 巡查人員駛經系爭路段時,該處路面時均無落石情形,再 依事發日值日人員日記簿及保全日誌資料之記載,系爭事 故地點均未有落石通報紀錄,且於巡查過程中被告委外之 保全人員如見路面有石塊等當會立即排除之或於接獲通報 後立即通報派員排除之,並無怠於清理落石情事。退步言 ,若系爭事故地點之石塊確係落石,亦難脫係因112年2月 1日至2月8日之累積雨量達44.5mm及當日、前一日計發生6 起地震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路段附近之上邊坡植被良好、林相茂盛,且被告早 已施作掛網護坡、錨筋灌漿、下方並設有防落石柵欄及堡 崁磚擋土牆等多項護坡設施,以防範落石,相關設施良好 且無何破損情事。此外,被告於臺九丁線45公里500公尺 至51公里500公尺沿線南下方向12處業設立有12面「注意 落石」牌面,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另於51公里800公尺處 設立有可變性告示牌提醒用路人「山區道路請開頭燈注意 落石小心駕駛」,並無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三)另臺九丁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然據原告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之時速 為55至57公里,顯然已見其超速行駛。另被告在南下隧道 口前路面上並設置有3處減速慢駛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應 減速慢行,如事發日原告未超速且減速行駛者,當不致於 發生摔車受傷情事。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天雨路面潮濕 ,惟原告非但無視臺九丁線之速限為40公里之標誌及駛經 隧道口前之路面3處已標示有應減速慢駛標誌,卻反而超 速行駛,顯係原告根本不理會斯時下雨路面潮濕猶仍超速 行駛而導致其失控摔車受傷,反觀其他車輛皆能安全通行 ,故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車輛由宜蘭往花 蓮東向西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機車車輪輾壓路面石塊 而打滑摔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 出血、小腦硬膜上出血、第七節頸椎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 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二)原告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法 賠償3,560,524元,並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四工勞字 第1120064001B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係由被告所管理及維護。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是否有欠缺? (二)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承上若是,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是否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之系爭石塊為邊坡上方之落石,且被 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落石警告標誌云云,然觀以系爭路段 之邊坡已設有防護網及防石柵欄,又目視該處山壁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17、304頁)並無與系爭石塊外觀、顏色相 近之岩石附著其上,是系爭石塊究係自系爭路段之邊坡掉 落,抑或係自運送石塊之車輛於行經該處時掉落,均非無 疑。縱系爭石塊確係自系爭路段邊坡掉落,然系爭路段前 方之45公里500公尺、45公里510公尺、45公里900公尺、4 5公里950公尺、46公里150公尺、46公里550公尺、47公里 450公尺、49公里80公尺、49公里450公尺、50公里450公 尺、51公里450公尺、51公里500公尺處,均設有「注意落 石」之警告標誌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見 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得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前之沿途已設有為數不少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 落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3條第4款於系爭路段之45公尺至200公尺處設置落 石警告標誌云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 條第4款前段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 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 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可知主管機關非不 得依據實際路況、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裁量設 置,尚不得以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該原則性規定有違。又 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系爭路段前之可變性告示牌並非顯 示落石警告之資訊,然警告標誌之設置既屬主管機關之裁 量,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3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情事。是系爭路段之前方 既已設置多處之落石警告標誌,應足使用路人得以警覺其 所在位置有落石掉落之風險,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已採 取必要之措施。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均正常供車 輛往來行駛,再依斯時情況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致 災性之豪雨、洪水、地震、颱風或其他重大交通事故等情 事,顯見系爭路段非處於應維護而未維護而有不利於用路 人行駛之狀態。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巡查並不確實,且未 即時清除落石云云。然被告業已委由保全人員就系爭路段 定時巡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 工務段值日人員日記簿、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 處南澳工務段維鷹特勤保全作業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1至133頁),觀以日誌所記載之巡查時間為上午7 時至晚間7時,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上午7時至晚間 7時,均經保全人員於系爭路段巡查後,將巡查結果如實 記載,足見被告業已落實定時巡查系爭路段之義務。況依 前開日誌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曾於同日上午9時52 分許,在系爭路段附近之61.6公里處,發現落石之情形, 該處落石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排除,堪認系爭路段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或大量落石等異常現象,且保全 人員於發現落石後,均已即時將之清除。因系爭路段位於 臺九線上,臺九線之路段甚長,因風雨發生邊坡坍方、落 石掉落道路中央或物品掉落於車道上之情事,實屬偶發, 於人力配置上自無從要求被告於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 此偶發事故。又系爭路段乃位於山區人煙稀少處所,與一 般都市市區內公路之管理方法及密度本非得同視,而依前 開日誌之巡查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7時,應已足以排 除多數偶現之路面異物,以維持一般人車往來之安全,是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確實巡查系爭路段及清除落石,即無 可採。 4.再者,系爭路段之邊坡業已設置護網及防石柵欄乙節,業 如前述,衡以邊坡之設計本以自然邊坡為宜,護網及防石 柵欄之架設亦無高度之規範,則在無法事先預測落石高度 及位置之情況下,被告考量工程安全、經濟、景觀及生態 等因素,採取架設前開護網及防石柵欄之方式防範落石, 該等設施之設置係現今科技工藝水準下公路養護機關所能 進行防止土石坍塌造成用路人損害之及時具體必要措施, 且現場護網及防石柵欄亦無年久損壞殆於修復之情事,縱 該等設施終不足以抵擋本次事故,亦難認被告就前開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而原告復主張應設置明 隧道作為防護,始能有效阻擋落石,被告未設置明隧道, 其管理有欠缺云云。惟縱系爭石塊係系爭路段邊坡之落石 ,然落石產生之可能性並無法預測,且蘇花公路本即常有 落石、坍方發生,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若要求被告只 要是有落石之路段均應設置明隧道,顯然過苛。且對於被 告機關是否應興建明隧道乃被告機關專業性之判斷,司法 機關當無代為決定之權限,否則將有違憲法對於司法機關 及行政機關間權力分立之設計目的。 (二)承上,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並無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兩造另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若干?」、「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 項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 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 共計3,469,89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4-10-11

ILDV-112-國-3-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黃信一 黃惠玲 黃錫龍 黃聖凱 黃致翔 黃正修 黃邱月桂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戴瀚成 戴瀚生 戴瀚平 黃彩玉 訴訟代理人 簡宏銘 被 告 黃秋蘭 江維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被繼承 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16年10月8日止。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酌定其地租為 每年新臺幣5,331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酌定其地租為每年新臺幣2,666元。 五、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一第5頁),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6個月。㈡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定為每年 新臺幣(下同)14,422元。㈢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第1項、第2項所 示事項地上權之變更登記。㈣被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地上權,為第1項、第2項所示事項地上權之變更登記。 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權塗銷時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信一2,404元、黃惠玲2,404元、黃錫 龍1,802元、黃正修1,802元、黃聖凱1,202元、黃致翔1,202 元、黃邱月桂3,606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嗣迭經 變更及減縮後,最終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就先位聲明 特定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戴 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黃秋蘭應就被繼承人黃新 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就備位聲明特定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6個月。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及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之日起酌定其地租 為每年115,38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民事追加備位 聲明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之日起酌 定其地租為每年57,688元。㈢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 、黃彩玉、黃秋蘭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亦應准許。 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目前登 記有系爭地上權。又訴外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權利 人黃新鐘業已死亡,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 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 維信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因系爭地上權係 於41年7月8日設定登記迄今,地上權所屬之原始建物均滅失 ,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如系爭地上權無終止理由,因 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逾70年,且原始建物已經滅失,考量地利 之發揮,爰請求酌定存續期間為6個月併請求酌定地租等語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聲明如前述先、 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秋蘭、江維信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為不 定期限,且目前尚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存在,無從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 不存在。且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黃秋蘭,被告黃 秋蘭確實曾因道路開闢而拆除部分房屋,並經宜蘭縣政府 予以補償,是原告主張應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 。又系爭建物目前尚堪使用之年限至少有20年以上,顯仍 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尚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退萬 步言,即便就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限,至少亦應有20年 之時間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彩玉、戴翰成則以:地上權是先人遺留下來的,且    伊等還居住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戴瀚生、戴瀚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黃新鐘及被告江維信則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人,目前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又被告等均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且黃新鐘業已死亡,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明確,復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305至310頁)及 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繪製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下稱附圖)為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 定,仍有適用。 (二)又按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 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 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觀諸民 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 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 。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 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 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 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 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更何況,地上權為 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 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 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2號 判決要旨參照),自不因地上權原始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 為不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仍存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 建物坐落其上,雖無法判斷系爭建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物 是否同一,然縱使目前尚存之系爭建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 物並不相同,亦為被告等拆除原建物重新建造新建物而使 用迄今,則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 舊建物滅失即當然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 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地上權原始建物已滅失,而應終止系 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不能採憑。 (三)故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 上權等語。惟本件系爭地上權已難認其有何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之情形,業如前述認定,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判終止 系爭地上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均如前述。 (二)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業如前述,且於41年 設定登記至今已逾20年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屬有據。而 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 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 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 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 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 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前囑託 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現況可堪使用年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勘估標的物經現勘後綜合觀察分 析判斷結果略以:系爭建物屋頂已斑駁生鏽、地板龜裂修 補、內部牆面因生鏽而二次塗裝,與鐵皮屋施工經驗30年 專業人員分析評定殘存年限3年,可使用年限3年較為適當 等語,有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宜蘭縣○○市○○路○段0○0 號房屋使用年限報告書在卷可參;兼衡本院於112年11月9 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使用為供經營餐飲店使用(本院卷 一第308至309頁),以及所有權人已歷經長時間無法有效 利用系爭土地所損及之經濟利益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定 其存續期間3年即至116年10月8日為適當。 (三)又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 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 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 835條之1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宜蘭地區土地價格上漲,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5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90.8元,至111年為每平方公尺6,658.4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徵系爭土地價 值上漲、稅務負擔增加,並非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所得預 見,無論以原有地租或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均非公平至明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 之地租,當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自明。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另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658.4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坐 落位置為宜蘭縣宜蘭市,鄰近宜蘭火車站,商業機能發達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是系爭地上權之坐落範圍甚為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並審 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以及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可能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 積即12.01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付地租為屬適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113年 1月3日起之年地租應酌定為5,331元(計算式:6,658.4元 ×12.01平方公尺×10%×2/3=5,331元,元以下4捨5入);附 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113年1月3日起之年地租應酌定為 2,666元(計算式:6,658.4元×12.01平方公尺×10%×1/3=2 ,666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 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 為原登記地上權人黃新鐘之繼承人,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新鐘之繼承 系統表,又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 蘭就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 之地上權人黃新鐘已死亡,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其迄今未辦理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請求酌定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時,一併請求被告戴瀚成、戴 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為有理由,爰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至116年10月8日,並自113年1月3日起,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之地租酌定為年地租5,331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 權地租酌定為年地租2,666元。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以及酌 定地租,既為本院依形成判決為之,則本院自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且上述判決就與原告聲明主張不同之部分,亦無 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又原告請求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 定為請求,性質上為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原告勝訴之因,亦 係上述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故系爭地上權未能 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 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41年 字第090001號 黃新鐘 41年7月8日 3分之2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黃秋蘭 2 107年 宜登字第061240號 江維信 107年5月22日 3分之1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2024-10-08

ILDV-112-訴-3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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