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紫綾(原名張簡文寧,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改名)104年間
因仲介土地而結識王祥富。詎劉紫綾因積欠他人債務,利用
其與王祥復間之信賴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前往王祥富位於花蓮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向王祥富佯稱:伊胞姊王張簡寶
貴欲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然缺乏資金,希望由王祥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購買本案土地之2分之1持分,待王張簡寶貴順利購
得本案土地後,再將本案土地分割予王祥富云云,致王祥富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劉紫綾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或其
所使用不知情由賴羿旦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劉
紫綾而詐欺得逞。然劉紫綾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其
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且失去聯絡;嗣因王富祥查知本案土
地另由林玉英購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祥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紫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富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7至23、126至130頁;偵三卷第20、22頁;
他字卷第5頁)、證人林玉英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21、22
頁)、證人王張簡寶貴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81頁)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瑞穗鄉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00萬元,見偵一卷第39
、41頁)、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上
記載「本票20万做為鳳林鎮北林段720地號分割為100坪做為
定金之用途」等字,見偵一卷第35、37頁)、告訴人所提出
知瑞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42萬元,見偵一卷第3
1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3月12日票
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背面記載「鳳林鎮北林段720地
號支付定金42万+20万+10万共72万」等字,見偵一卷第51、
3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金額為10
0萬元,見偵一卷第6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
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15萬元,見偵一卷第49頁)、
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一卷第69至88頁)、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一卷第89至9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其積欠他
人債務,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
, 並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顯見被告缺乏
法紀觀念,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
渠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
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
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行,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27
萬元,核屬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
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0年10月14日 15時33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2 110年10月18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面交 4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 42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5 111年3月31日10時許 100萬元 同上 6 111年9月7日15時44分許 15萬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合計 新臺幣327萬元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9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卷(稱審易卷)
KSDM-113-審易-241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