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瑜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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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 原 告 簡佑存 被 告 黃宏裕 黃奕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宏裕、黃奕雄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簡佑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伍志文部分,則因被告伍志文尚未到庭,需待其 到案時,再為適法處理,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9

KSDM-113-審附民-1136-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208、27014號),前經 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審理 ,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862-20250219-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27876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順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交訴卷第37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7

KSDM-113-審交訴-310-2025021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銘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相驗卷第88頁),本院認依 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7

KSDM-113-審交訴-270-20250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72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晉賢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33頁),本院認 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7

KSDM-114-審訴-26-2025021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王祥富 被 告 劉紫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41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4

KSDM-114-審附民-126-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8495號),前經終結辯 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11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 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4

KSDM-113-審訴-412-20250214-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5號 原 告 潘士銓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興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2-14

KSDM-113-審附民-1405-202502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於民國11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緝字第115、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徹底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下午 5、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其為列管毒品驗尿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同 年26日下午5時許到場採尿,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80、87、97、99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請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下首創公司)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 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 首創公司103年2月21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正 修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5、159頁);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15、116 、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7 至40頁;偵卷第61至84、87至88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 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 第80、10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101頁) ;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施 用毒品犯罪,其罪名及罪質相同,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施用毒品犯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 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 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則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 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 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 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考量被告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尚有母親及小孩需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0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SDM-113-審易-2281-202502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紫綾(原名張簡文寧,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改名)104年間 因仲介土地而結識王祥富。詎劉紫綾因積欠他人債務,利用 其與王祥復間之信賴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前往王祥富位於花蓮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向王祥富佯稱:伊胞姊王張簡寶 貴欲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然缺乏資金,希望由王祥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購買本案土地之2分之1持分,待王張簡寶貴順利購 得本案土地後,再將本案土地分割予王祥富云云,致王祥富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劉紫綾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或其 所使用不知情由賴羿旦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劉 紫綾而詐欺得逞。然劉紫綾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其 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且失去聯絡;嗣因王富祥查知本案土 地另由林玉英購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祥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紫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富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7至23、126至130頁;偵三卷第20、22頁; 他字卷第5頁)、證人林玉英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21、22 頁)、證人王張簡寶貴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81頁)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瑞穗鄉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00萬元,見偵一卷第39 、41頁)、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上 記載「本票20万做為鳳林鎮北林段720地號分割為100坪做為 定金之用途」等字,見偵一卷第35、37頁)、告訴人所提出 知瑞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42萬元,見偵一卷第3 1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3月12日票 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背面記載「鳳林鎮北林段720地 號支付定金42万+20万+10万共72万」等字,見偵一卷第51、 3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金額為10 0萬元,見偵一卷第6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 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15萬元,見偵一卷第49頁)、 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一卷第69至88頁)、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一卷第89至9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其積欠他 人債務,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 , 並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顯見被告缺乏 法紀觀念,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 渠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 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 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行,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27 萬元,核屬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 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0年10月14日 15時33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2 110年10月18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面交 4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 42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5 111年3月31日10時許 100萬元 同上 6 111年9月7日15時44分許 15萬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合計 新臺幣327萬元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9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14

KSDM-113-審易-241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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