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豐小字第258、2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各繳納
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
定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2紙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均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FYEV-113-豐小聲-4-202412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