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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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豐小字第258、2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各繳納 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 定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2紙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均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2024-12-20

FYEV-113-豐小聲-4-20241220-4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基宗 代 理 人 陳東良律師 相 對 人 郭芳默 陳榮源 陳仕傑 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 .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235,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 人於民國74年間與妻舅董瑞南,各自以持有重測前臺南市○○ 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共同合建出售房屋後所餘之土地 。因聲請人之次子陳寶安於86年開設花店,需倉庫堆置花架 及雜物等,聲請人遂於8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但有稅籍登記)供陳寶安作為花店倉庫之用。後因 與董瑞南不再有合建計畫,雙方決定將先前為合建而將原所 有土地為合建而全部移轉登記於董瑞南名下之剩餘土地移轉 回來。因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89年蓋好後即提 供陳寶安的花店作為倉庫之用,董瑞南乃於92年5月、7月將 合建後剩餘土地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聲請人指示借 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故系爭土地並非陳寶安出資取得。嗣 陳寶安不幸於105年3月25日突因腦溢血過世,系爭土地由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共同繼承。詎相對 人郭芳默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價額,作為擔保其個人對於相 對人張信凱之債務,並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張信凱名下。因系 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並非陳寶安所有,相對人 郭芳默於繼承後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信凱, 自應負返還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責,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 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 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及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 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 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 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 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 權(物權)行使權利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 下,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因陳寶安死亡而依繼承 關係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相對人郭芳默擅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信凱,爰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規定,或優先購買權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與聲請人、備位請求 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准以同一價額 優先承購,由此可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核屬「債 權」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至明;且借名 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 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2-20

TNDV-113-訴聲-17-20241220-2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啟裕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相 對 人 郭文騫 郭山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相 對 人 郭書雅 郭宜欣 郭景銘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鳳美 相 對 人 郭嘉琪 郭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現登記於各該 相對人名下,惟聲請人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與 相對人間各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各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併已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歷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紀錄,足徵聲請人就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內容已為相當之釋明,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 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 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 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 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 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 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 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 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該財產回復登記 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相 對人各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核屬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之主張,而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聲請人雖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然聲請人並非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此有其提出之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南司調字卷 第207至229頁),揆諸前開說明,於借名登記財產回復登記 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對相對人就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有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就其本案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非顯無 理由乙節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文騫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聲請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分之1 附表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鳳美、郭嘉琪、郭書雅、郭宜欣、 郭景銘各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聲請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附表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山鐘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聲請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分之1

2024-12-20

TNDV-113-訴聲-12-20241220-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聲-6-20241219-5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廖敏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相 對 人 鍾佳蓁 林鋙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鍾佳蓁為配偶。鍾佳蓁在外積欠銀行多筆債務,聲 請人因此陸續借款鍾佳蓁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近年來聲 請人與鍾佳蓁感情不睦,亦商討離婚,是聲請人為林鋙垶之 債權人無疑。  ⒉而鍾佳蓁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將坐落於臺中市○○○段0000地號 及其上同段21382建號(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0號15樓之 6,鍾佳蓁持份1/2,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下稱 系爭賣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林鋙垶,聲請人認鍾佳蓁及林鋙 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 4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關係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退萬步言,縱然有效,然該行為已經有害於聲請人之 債權(借款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亦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2條,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系爭買 賣關係,並請求林鋙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爰先位 聲明主張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林鋙垶塗銷系爭不 動產登記,返還予鍾佳蓁,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買賣關係,請 求林鋙垶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鍾佳蓁。為避免相對 人悉本件訴訟後持續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得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鍾佳蓁,此為聲請人自陳 在案,聲請人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亦未於起訴 狀中主張物上請求權,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又本件聲 請人主張債害債權之部分,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 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 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 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僅係賦予 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 ,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易言之,聲請人訴請撤銷系爭 賣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均仍 屬有效,須至本案撤銷訟訟聲請人勝訴確定,始溯及發生撤 銷前揭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與基於物權關係為請 求,要屬二事,尚難以其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即 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19

TCDV-113-訴聲-2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黃士瑋 黃智弘 黃柏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相 對 人 黄石龍 黄崑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崑助 相 對 人 黄海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黄水池 、黃清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謝馥蔓 相 對 人 陳寶香(黄仁義繼承人) 洪黄富金(黄仁義繼承人) 黄炳文(黄仁義繼承人) 黄雅芸(原名黄秋容)(黄仁義繼承人) 黄淑雅(黄仁義繼承人) 黃柏壽(黄仁義之繼承人) 黃柏森(黄仁義之繼承人) 徐明德(黄陳水粉繼承人) 徐祥榮(徐黃素琴之繼承人) 徐睿彬(徐黃素琴之繼承人) 王林秀蘭 王錫彬 沈永華(黃靖琇之繼承人) 沈鎂惠(黃靖琇之繼承人) 沈瑞榮(黃靖琇之繼承人) 楊再生 黃智安 黃雅蘭 黃國祥 陳美方(楊阿淑之繼承人) 晁岳光(楊阿淑之繼承人) 孫岳芳(楊阿淑之繼承人) 蔡黃春美 黃志煌 王月芬 王月華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馷珝 相 對 人 謝元明 鄭如芳 賴易廷 陳姿雅 官霈妤 蕭建興 廖雅雯 徐秀勤 夏慶容 鍾美雪 黄吳來受 黄慶福 訴訟代理人 黃國晉 相 對 人 黄淵彬 黃炳堯 林三和 林茂富 劉曉旭 夏慶芸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易廷 前列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相 對 人 邱麵 蕭鴻明 葉庭汝 林進祿 林敬修 王祥翰(原名:王尚騰) 許紜涵 廖沛筠 廖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許可就兩造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撤回訴訟而消滅訴訟繫屬關係,爰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起訴(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9

TNDV-113-聲-21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林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 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二、原告本件聲請未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 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9

PCDV-113-補-2463-20241219-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聲-7-20241219-5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聲-5-20241219-5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8

FYEV-113-豐小聲-5-2024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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