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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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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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戴茂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47-20241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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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厚德(即車號0000-00車主)間給付停車費等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蔡厚德最新戶籍謄本。 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EV-113-板補-59-2024122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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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阮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6

FYEV-113-豐小-1125-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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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住○○市○○區○○路00號3樓 複代理人  曾妍珊  住○○市○○區○○路00號3樓 複代理人  丁鈺揚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周豈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小-1182-2024122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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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溪口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25

TPEV-113-北小-5389-202412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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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6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4

PCEV-113-板補-60-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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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1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王端賦即隆盈環境顧問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大里區,此有商業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11-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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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最新有 記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 給付停車費用,未記載被告真實姓名,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 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又請求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然提出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則原告請求對象 ,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或車牌號碼0000-00號,仍有不明 ,應具狀補正。綜上,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08-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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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辜宇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12-20241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4

TPEV-113-北補-333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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