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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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5號 原 告 葉秀珍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65-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8號 原 告 許建中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68-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6號 原 告 黃湘媛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66-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州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75號、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莊鎮州為 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 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蘇澳 區漁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漁會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台新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 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交貨便 代碼,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 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而容任「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 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林 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附表所列之 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載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將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鎮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 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莊鎮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 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 於偵查中供稱:其因亟需貸款,「林仕魁」表示將為其製造 本案帳戶之金流,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仕魁」聯繫,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仕魁」,「林仕魁」自 稱專員,但其未詢問「林仕魁」任職之公司等語,即徵其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仕魁」,卻不知「林仕魁 」之真實姓名、地址與任職公司,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林 仕魁」如何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用 ,致使「林仕魁」於取得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 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 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必不致遭「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 ,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當已容任「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 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寄 交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 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林仕魁」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寄交「林仕魁」,顯具容任「林仕魁」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從事 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鎮州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 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莊鎮州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林仕魁」,使「林仕魁」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列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後,匯款旋遭 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 「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 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 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 人之財物及幫助「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 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 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 後應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 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鎮州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 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仕魁」,使「林仕魁」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 列之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但迄今皆未賠償附表所列之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莊鎮州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然其所為本案 犯行,造成附表所列之人蒙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一百五十 三萬元,且迄今均未賠償附表所列之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顯 見犯罪情節非輕,應嚴加非難,故被告之辯護人建請本院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併予宣告緩刑,皆屬無據。特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鎮州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林仕魁」 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 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人遭 詐騙而各匯入被告莊鎮州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遭 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王寶玲 佯稱抽中所申購之股票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四分許 十八萬元 郵局帳戶 二 許建中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六分許 ①三萬元 ②三萬元 ①漁會帳戶 ②漁會帳戶 三 黃婷芳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 三萬元 合庫帳戶 四 蕭晏翎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二分許 ①十萬元 ②五萬元 ③五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漁會帳戶 五 許嘉純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八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許 ①三萬元 ②三萬元 ①漁會帳戶 ②漁會帳戶 六 蔡美雲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九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 ①五萬元 ②五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七 黃湘媛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二分許 十五萬元 郵局帳戶 八 陳靜美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 十萬元 合庫帳戶 九 陳怡吟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 三十萬元 合庫帳戶 十 徐士雯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 ①五萬元 ②五萬元 ③十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合庫帳戶 十一 葉秀珍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分許 ①五萬元 ②五萬元 ③五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合庫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莊鎮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B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州基於將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魁」之人聯絡,約定 由莊鎮州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黃鈺庭」使用,莊鎮州遂 於113年5月21日,至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 貨便寄件輸入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蘇澳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蘇澳區漁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林仕魁」使用。嗣「林仕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鎮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魁」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寶玲提供存摺內頁截圖、存款憑單、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王寶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建中提供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建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婷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婷芳提供行動轉帳截圖、假APP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婷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蕭晏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晏翎提供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蕭晏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嘉純提供對話紀錄、存款憑證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嘉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蔡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美雲提供現金收據、工作證、行動轉帳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蔡美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黃湘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湘媛提供來電截圖、匯款憑證、假投資APP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湘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陳靜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靜美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現金收據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靜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怡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吟提供現金收據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怡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徐士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士雯提供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徐士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葉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秀珍提供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秀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5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14 被告合庫帳戶、蘇澳區漁會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5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寶玲 (提告) 113年1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所申購股票中籤云云 113年5月24日10時34分 18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許建中 (提告) 113年3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假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3日17時24分 ⑵113年5月24日8時5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⑵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3 黃婷芳(提告) 113年4月 7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豐陽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34分 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4 蕭晏翎(提告) 113年4月底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假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9日12時23分 ⑵113年5月29日12時25分 ⑶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被告合庫帳戶 ⑵被告合庫帳戶 ⑶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5 許嘉純 (提告) 113年5月4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假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9日19時18分 ⑵113年5月29日19時39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⑵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6 蔡美雲 (提告) 113年5月中旬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須配合驗證始可交易云云 ⑴113年5月23日19時20分 ⑵113年5月23日19時2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被告郵局帳戶 ⑵被告郵局帳戶 7 黃湘媛 (提告) 113年5月 中旬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立泰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7日10時42分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陳靜美 (提告) 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聚奕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3日15時15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9 陳怡吟 (提告) 113年5月 23日前某時許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聚奕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3日15時34分許 3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0 徐士雯 (提告) 113年5月 27日前某時許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萬盛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7日11時26分 ⑵113年5月27日11時27分 ⑶113年5月27日11時2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⑴被告合庫帳戶 ⑵被告合庫帳戶 ⑶被告合庫帳戶 11 葉秀珍 (提告) 113年5月 30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30日14時52分 ⑵113年5月30日14時55分 ⑶113年5月30日15時0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被告合庫帳戶 ⑵被告合庫帳戶 ⑶被告合庫帳戶

2025-01-08

ILDM-113-訴-959-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瑩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關驊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2-訴-405-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將附 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二項亦已明定。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同條項 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沒收銷燬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7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3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本院上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㈠民國一百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鎮○路0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後,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見卷 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偵 防識字第1120014719號毒品鑑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即明。㈡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九 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住處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慈大藥字第 1130311060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總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列之物,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首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因滅失而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包(驗餘合計淨重0.764公克)及外包裝五包 二 第二級毒品大麻 一包(驗餘淨重2.8077公克)及外包裝一包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袋(驗餘合計毛重0.5788公克)及外包裝二袋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袋(驗餘合計毛重4.6047公克)及外包裝六袋

2025-01-08

ILDM-114-單禁沒-4-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訴-216-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陳怡吟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10-2025010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某 工地飲酒,飲至同日12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警 方獲報陳銘賢在宜蘭縣礁溪鄉○○路3段與○○○路口酒醉鬧事, 立即到場處理,發現陳銘賢將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臨停在旁且 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監視器畫 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2025-01-07

ILDM-114-交簡-5-2025010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潘正中、王勉心告訴被告郭清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等二人均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郭清池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違規左轉,適有潘正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勉心,沿同向行經上開路 段,潘正中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潘正中、王勉 心人車倒地,致潘正中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顴骨閉鎖性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上顎顎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臉 部、鼻部、右上之、右下之多處擦傷、右眉、右眼皮撕裂傷 、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三第四及第四第五破裂椎間盤合併 神經壓迫擦傷等傷害,另王勉心受有上唇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郭清池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正中、王勉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潘正中、王勉心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正中、王勉心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97張附卷 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起駛時,逕由外側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中線車道直行來車,未禮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貿然由外側直行專用車道起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6月 1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17514號函及所附基宜區第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2人上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 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ILDM-113-交易-2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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