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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邑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7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秀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 11年8月31日15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容萱」之成年人使用。嗣「林容萱」取得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 助補貼之簡訊予黃子倫,致黃子倫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 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指示輸入身分證字號及上傳身分證 照片,並輸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 此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黃子倫名義申辦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 郵局帳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 證據證明劉秀邑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復於同日15時1分 、15時3分許分別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4萬 9,999元,以儲值方式轉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並轉匯至黃佳 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 許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㈡先於111年9月2日某時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橘子支帳戶),並於同年月3日綁定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後,於同年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聰明佯 稱:可購物賺取佣金等語,致楊聰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46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上開橘子支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秀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提出之轉帳紀錄、簡訊或對話 紀錄擷圖。  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橘子支帳戶、黃佳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 以該帳戶申辦之橘子支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157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90至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或橘 子支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見 金訴字卷第92、118、12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以100元、1元調解成立(見本 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 取得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原諒,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輾轉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 橘子支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集團有給我5,000元的 薪水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1頁),堪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100元、1元,尚 有犯罪所得為4,899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58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傳送不實 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人戴志翰,致告訴 人戴志翰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 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號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告訴人戴志翰名義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綁定告訴人戴志翰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11年8月30日1 0時47分許,將該實體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以儲值方 式先轉入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8月30 日11時25分、11時2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 元、9,998元,至呂佳儀(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又於111年8月30日11時29分許,自呂佳儀上開悠遊付帳 戶,轉匯5,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兆豐銀行帳 戶遭到盜用,於111年8月30日轉入5萬元不明資金後,又於 同日透過悠遊付轉出4萬9,999元、1元,我的兆豐銀行帳戶 本身沒有存款,損失為0元等語(見偵字第50358號卷第13頁 )。依告訴人戴志翰所陳,前揭遭輾轉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內 之款項係他人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不明資金,而非其遭 詐欺取財之財物,是告訴人戴志翰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罪。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是該移送併 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金簡-250-202410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776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9公克)及 其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76 號被告簡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 6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 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該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5776號卷第20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0.0639公克、驗餘淨重0.0589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副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2777號卷第45至49、8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單禁沒-707-202410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9、360、361、362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775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公克)及其外 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惠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 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 重0.604公克、驗餘淨重0.6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 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59、360、361、3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撤緩毒 偵緝字第16號卷第31至32頁背面)。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淨重0.604公克、驗餘淨重0.6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蘆洲交通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2月18日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191號卷第15至18 、21、7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 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單禁沒-662-2024100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睿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睿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睿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0場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一 )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傷害、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15日確定;(二)自112年11月2日至 113年4月12日多次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時間報到; (三)未經許可於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3日入境)、113 年3月30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四)義務勞務於112年 12月7日履行屆期,仍未履行完成,且現已出境未回無法再 履行。核其(一)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四)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二)、(三)所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 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 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 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 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10場次,於110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受刑人於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間多次未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時間報到,且於112年12月7日屆期仍未 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680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 文、送達證書及簽呈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之情事。又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出境,於113年2月3 日入境後,再於同年3月30日出境,並於同年4月3日因詐騙 罪嫌遭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執行刑事強制措施於上海市靜 安區看守所等情,有上開卷附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及國人在大陸地區被限制人身自由通知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 情事。綜合前情,足認受刑人顯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 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而認受刑人另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等語。惟按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 之109年10月29日另犯傷害罪、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 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與本 案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僅因其有此行為在前之上開案件, 即遽認其所犯本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 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之理由尚非 可採,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PCDM-113-撤緩-302-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瀚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瀚中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瀚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於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於附表二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附卷可 憑。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均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分別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 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分別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 月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附表一、二定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 均表示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 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PCDM-113-聲-34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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