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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因 車禍造成腦部重傷,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丙○○○處理其日後 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丙○○○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8

TNDV-113-監宣-748-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弟A03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弟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8

TNDV-113-監宣-740-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2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影響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為維護A02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妹黃郁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邊緣性智能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對A02為 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A02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8

TNDV-113-監宣-721-20241118-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再審被告 謝冷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 1年9月24日宣判,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許可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因最高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而予以檢還,嗣本院於113年8月26日重新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0,225元,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8日收受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5.79平方公尺)、2760地號(面積43.64 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再審被 告,並訂立租約,應有下列違誤: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實質上屬租 地建屋契約,惟系爭契約上並未提及「租地建屋」,再審原 告亦否認兩造間為租地建屋,故解釋兩造真意,系爭契約4 年一約之租期,即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實屬曲解 契約文字,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況兩造就租約成立必要之點即租賃範圍、租期及租金等部分 倘未達成意思一致,自難認該租約已成立、生效,則再審被 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訴請再審原告換訂租約,應屬無據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一審)109年3月9日審理時已不爭執兩 造間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即108年12月31日時即 告消滅,應屬自認,原確定判決未以此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然亦有錯誤 。㈢系爭契約17條第1項明定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時 即為終止,核與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同,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17條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屬 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應解為無效,竟判准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可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訂租約,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㈣系 爭契約之租賃期間是否屬租地建屋期間、系爭契約第17條有 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再審被告均無於 歷審中為抗辯,原確定判決未予闡明、未使兩造為充分之陳 述及辯論,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 綜上,因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判決)之上 訴駁回。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乃依兩造訂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解釋兩造之真意,認定 系爭契約租賃期間並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核屬原 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無涉;又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 勝訴之理由,主要係認兩造間有租地建屋關係,系爭契約並 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是系爭契約之期限約定無從 作為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土地之事由, 此與兩造在原審程序是否不爭執系爭契約期限於108年12月3 1日屆滿而消滅,亦或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是否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立論基礎有別,尚難認原 確定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未採為判決基礎或適用法規 錯誤,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違誤。此外,再審被告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出上訴時,即以兩造間屬租地建屋關係,再審原告 不符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要件,不得收回土地作為上訴 理由之一,再審原告亦提出其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具租 地建屋關係,縱認屬租地建物關係,應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1款規定之理由予以抗辯,原確定判決並將之列為兩造爭 執事項予以調查判斷,足見上開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 論,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之 違誤,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解釋系爭契約不當,不符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背,亦無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未採為裁判基礎 、違反闡明義務,及就未經兩造充分攻防之事項採為裁判基 礎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抗辯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 言。  ⒉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應屬無 效,竟判准再審被告依該條約定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訂租約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本院108年 度南簡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續約出租,並訂立租約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兩造間具有租地建屋關係,再審 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得收回土地之事由,應有 同意續租之義務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 地出租給再審被告,及簽訂租約之結果,並無認定其請求有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矛盾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認 定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該契約非以租地建屋前提而為訂 定,故就「租地建屋之契約年限」難謂已達成意思一致,再 審原告即不得以系爭契約4年一約之約定予以拒絕續約,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中有關租期屆滿(4年)再審原告有權 決定是否續租,應有違背土地法第103條各款強制規定之情 形,非指該約定或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事由,容有所誤,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8

TNDV-113-再易-30-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王初枝 關 係 人 王秀端 王燕慧 王豐富 王秝榆 王和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初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王和貴(女、民國46年2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王秀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監護人王和貴單獨處理,監護人王和貴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王祥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 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王初枝、 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提 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 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王和貴須於每月10日前 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及子女查核。 指定王燕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王祥因老年痴呆,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王祥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王和貴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任監護人等 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王和貴陳述略以: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再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同意共同擔任王祥 之監護人,並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關係人王秀端陳述略以:本件王祥之配偶即聲請人王初枝 並不適任監護人,應選任關係人王秀端為相對人王祥之監 護人,或由關係人王秀端與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監護人 ,由關係人王秀端輔佐關係人王和貴,因聲請人王初枝雖 為相對人王祥之配偶,然其於民國27年出生,現業已高齡 86歲,本身亟需晚輩照顧,除無交通工具外,其本身並無 接受任何國民義務教育,並不識字,且因年歲已高並伴有 高血壓、帶狀皰疹等慢性疾病及相關症狀,平時行走亦因 高齡關係時常跌倒,恐有小腦不平衡之狀態,如由其擔任 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其自身之健康狀況已然堪慮,實無 法托望其日後能順利於處理相對人王祥相關生活、財產事 宜,故由其擔任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顯非合適。尤有甚者 ,相對人王祥起初發現罹病之時,其聲請人王初枝並不識 字,卻仍偕同相對人王祥至戶政事務所聲請個人印鑑證明 處分變賣相對人王祥名下之財產,該出售財產所得並全由 其保管,嗣後竟不願意將該筆費用用於相對人王祥身上, 拒絕將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之相對人王祥送至合宜照護之 護理療養中心,使其得受妥善照顧,該筆金錢並未使用於 相對人王祥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目前金流為何,關係 人王和貴、王秀端、王燕慧等人亦無從得知,從而依聲請 人王初枝個人條件觀之,顯非為相對人王祥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王初枝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王秀端為相對人王祥之次女,學歷乃為國立曾文高級家 商職業學校畢業,並於臺南西港區農會信用部擔任主任直 至退休,現退休後乃任職臺南西港區農會理事,並與配偶 共同於相對人王祥住家路程僅10分鐘內之住家經營雜貨店 ,在地經營已逾50年之久,隨時均可配合處理必要之生活 事宜,且相對人王祥失智後,皆由關係人王秀端悉心照料 及協助處理安置安養院所等事宜,應認由關係人王秀端任 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關係人王燕慧稱:希望由關係人王秀端擔任監護人或主責 照顧人,關係人王燕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四)關係人王豐富陳稱:同意聲請人王初枝擔任監護人,若共 同監護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並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主要照顧者,另希望指定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關係人王秝榆陳稱:同意聲請人王初枝擔任監護人,若共 同監護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並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王初枝為王祥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祥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二)又王祥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 意識呈昏迷狀態,無法回答問話,必須依賴鼻胃管進食, 氧氣面罩協助呼吸。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 生活,如:吃飯、大小便、穿衣、洗澡及個人衛生完全須 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 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 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 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王祥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對王祥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最近親屬有配偶即聲請人王初枝 、子女即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王燕慧、王豐富、王秝 榆,有親等關聯及戶籍資料等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祥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 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祥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最近親屬間不必要 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 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請人王初枝與關係 人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祥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祥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 貴、王秀端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監護人。然本 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 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 告之人王祥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日常生 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王和貴單獨處理 ,監護人王和貴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事務 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 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 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王初枝、 王和貴、王秀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利益,可獨自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 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王和貴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 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配偶及子女查核。等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祥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 關係人王燕慧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 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4

TNDV-113-監宣-676-20241114-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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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李顏鳳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方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顏鳳丹(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國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方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李方祥之配偶,李方祥因敗血 症休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李方祥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李方祥之監護人,指定李國亨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李方祥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李顏鳳 丹為監護人,併指定李國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李方祥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李方祥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李顏鳳丹為受監護宣 告人李方祥之監護人,併指定李國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方祥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4

TNDV-113-監宣-720-20241114-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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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妹妹,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母親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監宣-54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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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子,乙○○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姪女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監宣-537-2024111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哥哥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外甥丙○○(乙○○妹妹顏金 祝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同 意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1

TNDV-113-監宣-716-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號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A002因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A03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3為監 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1

TNDV-113-監宣-68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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