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再審被告 謝冷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
1年9月24日宣判,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許可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因最高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而予以檢還,嗣本院於113年8月26日重新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0,225元,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8日收受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5.79平方公尺)、2760地號(面積43.64
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再審被
告,並訂立租約,應有下列違誤: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實質上屬租
地建屋契約,惟系爭契約上並未提及「租地建屋」,再審原
告亦否認兩造間為租地建屋,故解釋兩造真意,系爭契約4
年一約之租期,即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實屬曲解
契約文字,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況兩造就租約成立必要之點即租賃範圍、租期及租金等部分
倘未達成意思一致,自難認該租約已成立、生效,則再審被
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訴請再審原告換訂租約,應屬無據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一審)109年3月9日審理時已不爭執兩
造間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即108年12月31日時即
告消滅,應屬自認,原確定判決未以此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然亦有錯誤
。㈢系爭契約17條第1項明定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時
即為終止,核與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同,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17條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屬
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應解為無效,竟判准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可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訂租約,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㈣系
爭契約之租賃期間是否屬租地建屋期間、系爭契約第17條有
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再審被告均無於
歷審中為抗辯,原確定判決未予闡明、未使兩造為充分之陳
述及辯論,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
綜上,因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判決)之上
訴駁回。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乃依兩造訂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解釋兩造之真意,認定
系爭契約租賃期間並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核屬原
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無涉;又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
勝訴之理由,主要係認兩造間有租地建屋關係,系爭契約並
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是系爭契約之期限約定無從
作為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土地之事由,
此與兩造在原審程序是否不爭執系爭契約期限於108年12月3
1日屆滿而消滅,亦或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是否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立論基礎有別,尚難認原
確定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未採為判決基礎或適用法規
錯誤,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違誤。此外,再審被告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出上訴時,即以兩造間屬租地建屋關係,再審原告
不符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要件,不得收回土地作為上訴
理由之一,再審原告亦提出其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具租
地建屋關係,縱認屬租地建物關係,應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1款規定之理由予以抗辯,原確定判決並將之列為兩造爭
執事項予以調查判斷,足見上開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
論,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之
違誤,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解釋系爭契約不當,不符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背,亦無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未採為裁判基礎
、違反闡明義務,及就未經兩造充分攻防之事項採為裁判基
礎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抗辯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
言。
⒉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應屬無
效,竟判准再審被告依該條約定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訂租約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本院108年
度南簡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續約出租,並訂立租約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兩造間具有租地建屋關係,再審
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得收回土地之事由,應有
同意續租之義務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
地出租給再審被告,及簽訂租約之結果,並無認定其請求有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矛盾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認
定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該契約非以租地建屋前提而為訂
定,故就「租地建屋之契約年限」難謂已達成意思一致,再
審原告即不得以系爭契約4年一約之約定予以拒絕續約,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中有關租期屆滿(4年)再審原告有權
決定是否續租,應有違背土地法第103條各款強制規定之情
形,非指該約定或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事由,容有所誤,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TNDV-113-再易-3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