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邱吳怡慧
相 對 人 吳世雄
關 係 人 吳逢誌
吳漂潭
吳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世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吳怡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世雄之監護人。
指定吳逢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世雄於民國113年12月間因左大腦
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會議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弟吳漂潭、吳定國
及吳逢誌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逢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昏迷,疼痛刺激下仍未睜開雙眼,
缺乏對外界的感知能力與警覺度,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
,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二哥,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
的與流程,相對人無主動或被動的言語表達,也無法以其
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其認
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
、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
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交功
能、職業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
出血性腦中風導致昏迷而呈現完全障礙。足認相對人現因
意識昏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吳逢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PTDV-114-監宣-4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