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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加入由邱楷翔與魏○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蘇○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 圍),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 交款項。乙○○即依上游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與擔任 車手之不詳成員會合,一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均含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並在前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陳信洋」署名1枚後,於同 日13時許,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由該不 詳車手出面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交付 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丁○○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陳信洋 、丁○○,再由乙○○將上開55萬元交予邱楷翔,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乙 ○○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LINE向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2次面交款項。乙○○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分別於113 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與車手魏○宏、監控手蘇○祐會合, 一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 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其上已 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在前開現金 付款單據上偽簽「陳政宏」署名1枚後,分別於113年1月11 日13時56分及同年月25日10時1分許,由乙○○駕車搭載魏○宏 、蘇○祐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工地貨櫃內,由魏○ 宏出面向戊○○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外務經理陳政宏,並 向戊○○各收取50萬元(合計100萬元),及交付上開現金付 款單據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政宏、戊○○,再由蘇○祐將上開100萬元交予邱楷翔,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所得,乙○○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丁○○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 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審金訴卷第112、119、12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證人魏○宏、蘇○祐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7、23至27、3 3至38頁),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年 1月11日取款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36003582號及113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 1360347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23、27至28、3 1、50至61、69至70頁、警二卷第39至47、51至53、53、57 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 分與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丁○○、戊○○收款後轉交集團其他 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 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各次犯行,分別與邱楷翔、魏○宏、蘇○祐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 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 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 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均坦承不諱(審 金訴卷第111至112、11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一、㈡部分,固與魏○宏、蘇○祐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供稱 於本案前並不認識魏○宏、蘇○祐,且其2人穿著打扮與我相 仿,其2人亦未提及實際年齡等語(審金訴卷第113頁),卷 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魏○宏、 蘇○祐為少年乙情,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事實一、㈠、㈡所涉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涉洗錢犯 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 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內監控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事 實一、㈠、㈡各次詐騙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僅事實一、㈡部分),其中洗錢 罪均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人2人,而迄未就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予以填補;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金訴卷第137至1 45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為工人,日薪約2,00 0元(審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 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相類、時空密接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 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事實一、㈠、㈡報酬分別為2,000元、4,000元(警二 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112頁),又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事實一、㈠、㈡所示洗錢標 的業經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 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供被告犯罪所 用,其中附表編號2、⑵、⑶部分,經告訴人戊○○交警查扣, 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日期現金付款單據2張,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實一、㈠、㈡部分各使用iPhone行 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其中1支已丟棄,另1 支則交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明確(審金訴卷第112 至113頁),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文書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⑴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陳信洋」署名1枚)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含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2 事實一、㈡ ⑴「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陳政宏」工作證1張 ⑵113年1月11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政宏」署名1枚) ⑶113年1月25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政宏」署名1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55-202412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雖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 得財物部分,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偵卷第54頁),故皆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虞。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1 1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 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故意犯罪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 車駕駛員、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目前罹有 情緒適應障礙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 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偽 造收據1張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之製作,現以電腦列印 之方式為多,不必然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 ,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之偽造識別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 雖屬本案犯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尚未扣案,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郭育嘉識別證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柯P」、「陳水扁」 、「保力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 「陳琳娜」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吳嘉隆博士投資」,嗣石富雅點選 並加入後,由LINE暱稱「吳嘉隆」、「周莉雲」向石富雅佯 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石富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郭育嘉再 依「路遠」指示,將其透過Telegram傳送之印有委託保管單 位「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姓名「郭育嘉 」之員工識別證至超商印出,並於收據經辦人欄處親簽「郭 育嘉」,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屬特種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識別證各1張後,於112年11月28日17時38分許,前往石 富雅前開住處,出示上開收據、證件並行使之,向石富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郭育嘉取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嘟嘟房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石富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以每日3,000~5,000元之薪資,於前開時、地,在收據上親簽本名,持前開證件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富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石富雅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現金交付於郭育嘉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照片、「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之員工識別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吳嘉隆」、「周莉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罪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識別證(未據扣 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案尚未獲有報酬,亦查無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 利被告原則之認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NTDM-113-金訴-444-202412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NDON ONG SING HENG 住00-0-0 PUNCAK ERSKINE, JALAN FETTES 00000 P.PINANG GEORGE TOWN BRANDON ONG SING HE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ANDON ONG SING H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RANDON ONG SING HENG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r.r icher」、「晴天」(「Dr.richer」之女友)、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蔡承翰」、「劉雯晴」、「在線客服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2週2萬元馬幣之報酬,於該 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 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 年5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以名人「吳淡如」名義散布虛偽 投資訊息,林幸靜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劉雯晴 」、「在線客服」等人聯繫,該群組內成員佯稱:可下載「 智慧e行動」軟體,存入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向林幸靜 詐騙現款得手(林幸靜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予 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 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BRANDON ONG SING HENG 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劉雯 晴」於同年9月4日與林幸靜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 ,佯稱因抽中股票,需補足餘額54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 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克咖啡 」店面交現金。林幸靜接獲「劉雯晴」上開訊息,心生疑惑 ,當日即向警方查詢,而知悉已遭詐騙,乃不動聲色,於提 領現金備妥款項後,遵循警方指導,攜帶現款前往指定地點 面交款項。BRANDON ONG SING HENG於113年9月8日上午9時3 0分許(馬來西亞西部時間),搭乘馬來西亞商馬亞洲航空 有限公司D7-378班機,於同日下午約2時25分許,抵達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以觀光免簽證之便入境我國,並經該詐騙集 團人員安排投宿於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 館,且依指示先行購入文具、背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品。11 3年9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BRANDON ONG SING HENG接獲「 蔡承翰」通知,依指示先於便利商店將「蔡承翰」傳送之QR cord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 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詳附表編號3、5),並前往 指定地點。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BRANDON ONG SING HENG在上開咖啡店,持前開工作證,表示其為公司人員, 向林幸靜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上述「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付林幸靜而行使之。嗣林幸靜簽寫收據完成, 於BRANDON ONG SING HENG碰觸該現金54萬元包裹並擬清點 時,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其 等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幸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BRANDON ONG SING HENG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3年9月8日下午到達臺灣,於此之前即與 「Dr.richer」等人聯繫,並經安排於抵臺後,住宿於沃克 商旅三重正義館,且自行購買文具、背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 品。「蔡承翰」等人傳送不同地址及不同QRcord,由被告到 超商列印文件及工作證。1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接獲「蔡 承翰」通知前往指定地點,並先依指示於便利商店將「蔡承 翰」傳送之QRcord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113年9月9日 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在「8克咖啡」店,持前開工作證,與 告訴人林幸靜見面,並交付上述「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由告訴人簽寫,於被告接觸該現金包裹擬清點現金時, 即遭逮捕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固泛稱認罪之意,惟辯稱: 伊當時不知道這樣做是詐欺,被警察逮捕後,警察說這是詐 欺行為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伊是來臺應徵投資類的貿易公 司的翻譯工作,雖覺得經過很怪異,也很不尋常,但人都到 臺灣,且旅費所剩不多,以為到基隆就會比較明朗,如果伊 知道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做這種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8日下午約2時25分許,以觀光免簽證之方式 入境我國。抵達臺灣前,被告即已與「Dr.richer」等人聯 繫,並由「Dr.richer」等人先提供機票、費用,並安排投 宿於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被告並依指示先行購入文具、背 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品。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 告接獲「蔡承翰」通知,依指示先於便利商店列印「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及工作證,並前往指定地點。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 於「8克咖啡」店,被告持前開工作證,並交付上述「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嗣告訴人簽寫收據完成, 被告接觸該現金包裹並擬清點時,迅遭埋伏員警逮捕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33頁至第138 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32頁至第138頁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頁、第 41頁至第47頁)、「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偵查中 在上開資金保管單中圈選自己填寫部分之影本,見偵卷第53 頁至第55頁、第141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第197頁、第327頁至第333頁,本院卷第97頁 )、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61頁至第107頁、第199頁至第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前已遭詐騙依指示匯款,本次於提 領現金備妥款項後,遵循警方指導,攜帶現款前往指定地點 面交款項,於上開時、地,被告持上述工作證及交付「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亦為被告是認在卷,此部分事 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來臺從事翻譯工作云云置辯,惟被告亦自承抵達臺 灣至為警查獲止,均不知公司名稱、地點,亦未見過公司的 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於警詢亦稱:TELEGRAM 群組「Taiwan H」都沒有告知過工作內容為何(見偵卷第24 頁);再觀諸其等對話內容中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應徵公司 名稱、公司所在、經營項目、工作地點、福利、稅捐各節之 任何討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327頁對話畫面擷取照片), 而被告不僅與其聯繫之「蔡承翰」等人未曾謀面,亦不知其 等真實姓名年籍,上開各節為其離鄉背井來臺謀職之重要評 估事項,然而被告對此竟均毫無查究探詢。且其辯稱「工作 」內容為「英文翻譯」,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馬來西亞從事UBER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6 頁),對於中文不具備聽、說、讀、寫之流利能力,甚且於 來臺期間,始透過通訊軟體對話過程臨時抱佛腳練習中文數 字、中文姓名等書寫(見偵卷第279頁、第293頁等對話畫面 擷取照片),觀其往昔之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再參酌我國 目前教育水平及翻譯軟體盛行之現況,有何緣由需跨國聘僱 不具特殊語言能力之被告,遠渡重洋來臺就業之必要?是以 ,被告所辯來臺從事英文翻譯工作等情所為置辯,已屬可疑 。  ㈢再者,被告不僅對於應徵公司之任何訊息均全然無知,反而 於抵臺「上班」前,必須先自行購置印泥、美工刀、筆、夾 板等文具用品,甚且特別經指定必須購入黑色塑膠袋及大型 背包(見偵卷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5頁擷取畫 面),此節顯然違反常情。況且,被告亦自承並無工作證( 見偵卷第188頁),而被告來臺之前,「Dr.richer」業已告 知其係遊客身分,免簽證一節,亦有其等間對話畫面擷取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233頁,被告於入境時,網路填寫入國登 記資料係以觀光目的來臺,免簽證一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9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113145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因而其是否確實基於翻譯 工作目的來臺,更值存疑。  ㈣復以,「蔡承翰」於113年9月9日上午,先傳送①「新北市板 橋區貴興路XXX號」之地址及1組QRcord,並指示被告列印出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捷利金 融雲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星新」);②「新北市中和區 中和路XXX號」之地址及另組QRcord,指示被告列印出「永 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永財投資」「王星 興」);③本案之「基隆市仁愛路仁二路XX號」及QRcord, 並由被告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王星新」、財務部)等訊息,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其等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 27頁、第323頁至第327頁)。上開文件及工作證,無論公司 名稱、職員姓名等項之記載均互異,且工作證顏色等外觀亦 各有不同,被告應可輕易發現異常。佐以,被告雖不具中文 聽、說、讀、寫之流利能力,然其曾於LINE與「蔡承翰」等 人對談中,能以簡單中文對話,及於「Taiwan H」群組詢問 是否使用GOOGLE翻譯一情,此有其等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 可稽(見偵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2 3頁、第247頁),可見被告有能力利用翻譯軟體瞭解「蔡承 翰」等人之語意及傳送訊息之內容。互參以上各節,被告所 辯其應徵之「公司」於同日之短時間內提供被告上開各種不 同公司名稱之文件、工作證,被告顯然可以輕易查悉上開文 件不實,而所謂之「工作」內容甚為異常。況且,被告於「 Taiwan H」群組中,向「晴天」詢問:「Tomorrow this ba g ifIwant to put money than all the things inside on e how?」(經「晴天」告知由男友回覆)一情,亦有其等 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81頁),益證被告對於 其「工作」內容即係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一情,確已知悉 。  ㈤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來臺前對於即將任職之「公司」及接洽 人員均無所知,即已接受提供機票、費用及安排住宿;來臺 後,先依指示自行購入文具、大型背包及塑膠袋等物品,繼 而又於同日短時間內,接獲「蔡承翰」所傳送之不同公司名 稱之文件及工作證及即將前往之不同地址,且已知將往指定 地點收取款項,依上開歷程觀之,顯然係異於常情之「工作 」內容,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歷練,對於甚為違反常情之上 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參與「Dr.richer」、 「蔡承翰」等人之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等係對於他 人詐欺取財,被告分工之角色為面交取款之車手等事實。  ㈥告訴人遭詐騙面交之現款,倘經被告取走並繳交上手,則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上開層轉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 性質,並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認識、 瞭解。是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 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轉 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確認後,對方拿出工作證..拿1 張收據給我簽收,並把我放在桌上的現金往他那邊拉過去.. 對方將簽署「王星興」的「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的收據交付我,並碰觸54萬元,警方遂上前盤查壓制逮捕 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於警詢中稱:被害人 一開始還跟我說要不要清點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9頁);偵 查中稱:正要打開包裹時,警察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 135頁)。互參上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其等計畫分工 ,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時,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 資金保管單」,於該保管單之「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 蓋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論該公司 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 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告訴人至明。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工作證(名牌)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 告是認在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上述「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及以之蓋用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並由被告於該單據上偽造「王星興」簽名,上開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 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並予 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3 頁、第131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Dr.richer」 、「蔡承翰」、「晴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 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 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 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 訴人於113年5月間,瀏覽上開詐欺集團所散布虛偽投資訊息 ,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於113年9月4日接獲「劉 雯晴」上開訊息後,即已向警方查證,而知遭詐騙一情,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嗣告訴人 於「劉雯晴」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指示以備妥之現 金於指定地點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 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 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 合警方辦案,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上述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 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於 本案前詐騙該告訴人款項一情,應推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 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另告訴人前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 列),雖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屬於既遂階段,惟被告尚未取 得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 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就詐欺犯罪增訂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Dr.richer」、 「蔡承翰」、「晴天」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 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一情,固可認定,然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具備上開加重條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雖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主觀犯意,且並未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妻懷孕8 個月,其母親沒有工作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6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 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參與 其等所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 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 我國境內犯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本院認被 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與「Dr.richer」、「蔡承翰」等人聯絡使用 ,編號3、5所示工作證(名牌)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 單」均係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用,其餘編號2、4所示收據部 分,依被告與「蔡承翰」等人對話內容之聯繫歷程觀之,顯 然有提供予被告練習書寫並熟練文件之用,自均屬於   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星興」簽名等部分,係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 保管單」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Dr.richer」等人已預先提供2,500元馬幣(附表編號6) 之費用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24頁),亦 有其等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3頁)。此部分為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 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備妥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 開時、地取款,旋遭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現金 而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既因被告尚未實際 取得洗錢之標的,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扣案(見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被告所有,係與「Dr.richer」、「蔡承翰」等人聯絡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 2 收據(空白)壹批。 1.同上1。 2.見偵卷第57頁。 3 名牌壹張。 同上。 4 收據(範例)貳張。 1.同上1。 2.見偵卷第53頁。 5 收據(查獲當日交易)貳張。 1.同上1。 2.見偵卷第55頁。 3.「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2聯),其上「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星興」簽名。 6 馬來西亞貨幣:2,500元馬幣。 1.未扣案。 2.被告供稱係抵達臺灣後,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頁)。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4609、7033、7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各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冠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30萬元,已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被告 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固未獲有報酬(詳如後 述),即均無所得。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30萬元, 查本件被告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 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敦立、TELEGRAM暱稱「不倒」、「曾經」、「高鐵 」、「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營運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以短期賺取暴利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 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 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擔任車手而將贓款層轉上手成員,致告訴人易澄受 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 輕,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暨 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8條第1項 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 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0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堅詞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亦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犯罪所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第4609號 第7033號 第7034號   被   告 劉芳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仁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葉勇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岑、葉勇貴、陳慶瑋、李冠穎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 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敦立(TELE GRAM暱稱「吸引力3號技師」,另行簽分偵案辦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曾經」、「高鐵 」、「雨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冠穎、葉勇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芳岑、葉勇貴、 陳慶瑋、李冠穎與王敦立、「不倒」、「曾經」、「高鐵」 、「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易澄,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易澄,致易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再由附 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各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予易澄查 看而行使之,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易澄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易澄及附表所示遭偽造私文書之公司,附表所 示之面交車手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易澄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芳岑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不倒」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易澄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葉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曾經」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中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高鐵」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中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陳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雨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易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各自出示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6 112年12月29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劉芳岑、葉勇貴、陳慶瑋分別於附表編號1、2、4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8 被告劉芳岑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名單、叫車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劉芳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9 被告葉勇貴扣案手機內行車軌跡時間軸紀錄1份 證明被告葉勇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10 被告李冠穎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李冠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芳岑、陳慶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勇貴、李冠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4人各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各1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4人所有 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附表「聲請沒 收之物」欄位所示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葉勇貴、李冠穎、陳 慶瑋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 聲請沒收之物 偵查案號 1 劉芳岑 112年12月29日1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內 110萬元 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務:外派專員、姓名:陳子涵) 112年12月29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金額:110萬元、經辦人員簽章:陳子涵)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來之王敦立 112年12月29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宏宇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陳子涵」之印文及署押 113年度偵字第4609號 2 葉勇貴 112年11月24日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外面 2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葉永貴) 112年11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0萬元、經辦人:葉勇貴)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轉交予駕駛「曾經」指定之人 ⑴112年11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潤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 ⑵報酬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 3 李冠穎 112年11月30日1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內用餐區 3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徐吉祥) 11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0萬元、經辦人:徐吉祥) 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擺放至某機車置物箱內 ⑴11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徐吉祥」之印文。 ⑵報酬5千元。 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 4 陳慶瑋 112年12月25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內 5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楊昀浩) 112年12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0萬元、經辦人:楊昀浩)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擺放至臺北車站置物櫃內 ⑴112年12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楊昀浩」之署押。 ⑵報酬3千元。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2024-11-29

SLDM-113-訴-176-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移送併辦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林華於民國113年1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庭萱」之成年人(下稱「黃庭萱」)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林華並 與「黃庭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林華擔 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黃庭萱」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之「心達國際投資」 網站及軟體,並由「黃庭萱」以LINE與王萬盛聯繫,迨誘使 王萬盛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黃庭萱」之LINE好友後,將 王萬盛加入「W10金股領航」群組,並向王萬盛佯稱可使用 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犯行不能證明與陳林華及蔡尚瑋有關,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罔王萬盛,致 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 所示現金予當場出示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為「陳志明」)之陳林華,陳林華則交付偽造之「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王萬盛而行使之。 二、嗣王萬盛於113年1月24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下午再度與王萬盛聯繫,以收取 稅金之詐術與其相約於翌日(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36萬4,000元,陳林 華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 往上址赴約,蔡尚瑋則在旁監控,拍攝照片回報給詐欺集團 成員,迨陳林華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王萬盛出示索款 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林華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陳林 華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林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各該 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數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對其行使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與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詐騙對象完全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香港是建築工人,教育程度不高, 因此墮入詐騙集團的陷阱,在偵查中仍未覺醒而否認犯行, 但我在香港仍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且在香港時我沒有任何 犯罪紀錄,父親現已年逾70歲,希望鈞院考量此點從輕量刑 。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 告訴人受有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113年1月27日該次犯行, 所詐騙款項多達636萬4,000元,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訴人 蒙受巨大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自均 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中坦 承犯行,暨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等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 處有期徒刑3年。另考量被告係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犯罪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其犯罪之情 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 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29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同上 56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3 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4 112年12月12日13時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5 112年12月14日17時許 同上 13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6 112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 同上 5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7 112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8 112年12月31日10時許 同上 3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9 113年1月3日9時20分許 同上 86萬2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0 113年1月3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北福興門市 40萬3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1 113年1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8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1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6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3年1月22日11時許 同上 20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4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5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6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7 印章(陳志明) 1個 被告陳林華所有 8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9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源金保管單 15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0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9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1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2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3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4 慶霙國際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4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5 空白商業操作收據(含資金保管單) 5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6 IPHONE 黑色手機(含香港sim卡)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7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蔡尚瑋所有 18 港幣2,950元 被告陳林華所有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28-20241128-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 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 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 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聖沅」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 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 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盡速償還其私 人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詐 取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 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 有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攤販,與父母同住、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6至67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秀慧」印文1枚 、「傅文龍」印文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印文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 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給被告之50萬元,其性質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前述說明,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 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日期:112年12月27日 金額:5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秀慧」印文1枚、「傅文龍」印文1枚均為偽造。 0 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黃聖沅」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雅婷」、「何文賢」、「潤盈營業員」等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乙○○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申請潤盈的APP帳號,進 場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現金。 嗣後乙○○即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前之1小時,先 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不詳便利超商, 列印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 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欄蓋有偽造 之「傅文龍」之印文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在該資金保管單填具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2分許, 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前,假冒係「潤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傅文龍」,向甲○○提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而行使,並向甲○○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甲○○ 簽名以行使,用以表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甲○○所交 付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傅文龍」及甲○○。乙○○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黃聖浣」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 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甲○○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0 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截圖3紙、GOOGLE地圖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從重論處。偽造之資金保管單,請依法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1-28

SCDM-113-金訴-751-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彬 被 告 邱韋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彬、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名稱」欄所 載「投資政件」更正為「投資證件」、「數量」欄所載「2 張」更正為「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原彬 、邱韋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韋昕在如附表編號8收據上偽造署 押、印文之行為,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 號1至3偽造之協議書、收據、保管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法鬥」、「S-65」、「威登路易」、「啊Q」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等上開犯 行,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 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原彬、邱韋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就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等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本 案犯行既屬未遂,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原彬、邱韋昕均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林原彬擔任 監控車手,被告邱韋昕擔任面交車手,並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許麗菊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 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之 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 告訴人並未因其等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 林原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韋昕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 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 管單1張、協議書、收據各2張、工作證4張,及編號9所示iP hone7手機1支,均為被告邱韋昕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iPhone8手機1支,則為被告林原彬 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審訴卷第73至74頁),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永鑫投資」印文2枚 、「陳東威」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陳東威」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編號13所示iPhone13Pro手機1支、附表編號10所示iPh one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所有,然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原彬於警詢時、被告邱韋昕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45頁, 審訴卷第73至74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3萬3千2百元、附表編號12所示現 金4千2百元,分別為被告林原彬、邱韋昕私人所有,亦據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73頁),亦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 之報酬(見警卷第8、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內容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空白) 1張 「永鑫投資」印文1枚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陳東威德盛投資證件 1張 5 陳東威大發投資證件 1張 6 陳東威外派專員證件 1張 7 陳東威永鑫投資證件 1張 8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東威」印文及署押各1枚 9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iPhone手機(已重置) 1支 11 「陳東威」印章 1顆 12 現金4200元 13 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現金3萬32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林原彬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邱韋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彬、邱韋昕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鬥」、「S-65」、 「威登路易」、「啊Q」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韋昕負責擔 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面交車手」,林原彬則擔任負責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 車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以LI NE暱稱「雯婷」加入許麗菊為好友,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穩 定獲利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許麗菊先前已遭詐騙得逞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且配合警 方假意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高應大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附表編號4至7 貼有邱韋昕真實相片,及印有「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在附表編號8之收據收款公司 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並指派邱韋昕、 林原彬前往收款。邱韋昕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 前某時,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 文書,復在附表編號8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 陳東威」印文1枚、偽簽之「陳東威」署名1枚,再向許麗菊 出示前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8之收據而行使之,表明該公司 已向許麗菊收取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東威」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 信賴,林原彬則在取款地點外監控取款情形及有無可疑人士 出現,嗣邱韋昕欲向許麗菊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 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因而未遂,經附帶 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麗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邱韋昕所持用附表編號9 支手機畫面截圖4張、被告林原彬所持用附表編號14手機畫 面截圖12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其與「雯婷」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陳冠賢」證件翻拍照片 1張、面交現場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罪數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邱韋昕在附表編號8收據上蓋有偽造之 「陳東威」印文1枚、偽簽之「陳東威」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基於詐得 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再查,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面交 車手」及「監控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 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2人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 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 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邱韋昕持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韋昕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原彬所有、 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 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1之「陳東威」 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 、2、3、8所示之文書上有偽造「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收據上有偽造「永鑫國際」印文以及偽造「陳東 威」之印文與署押等部分,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該偽 造私文書既已聲請沒收,爰不另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再 為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邱韋昕 2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空白) 1張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 1張 4 陳東威德盛投資政件 2張 5 陳東威大發投資證件 1張 6 陳東威外派專員證件 1張 7 陳東威永鑫投資證件 1張 8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9 iPhone 7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0 iPhone手機 1支 已重置 11 「陳東威」印章 1顆 12 現金4200元 13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林原彬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4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5 現金3萬3200元

2024-11-28

CTDM-113-簡-192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瑜 選任辯護人 謝祐綸律師 洪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 第16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許芳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承翰」、「風雨」、 「外務經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次面交 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被 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許芳瑜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 取款項,並分別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憑證收據或 收款收據給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足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鍾雅琪」、「鄭 秀慧」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許芳瑜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芳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 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 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 朱憲璋收取款項時有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一節予以論述,惟 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朱憲璋、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 周美子收款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之詐術 ,於11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取款當下,分 別向告訴人朱憲璋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鍾雅琪之工作證,以及向告訴人周美子取款時,亦有出示 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給告訴人周美子查看等情,為告訴 人朱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 6號卷【下稱訴286卷】二第31頁),亦有告訴人周美子所提 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收據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下稱偵13445卷】第57頁),復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訴286卷二第43頁、第44頁 ),被告前開所為,目的係在表彰自己係「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之外派經理,依公司指示前來 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是被告就向告訴人朱憲 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時,確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部分為特種 文書至明,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45號卷【下稱偵3845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卷【下稱偵13084 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13445卷第9頁至第11頁、訴286卷 一第30頁、第76頁、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訴286卷 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5,000元,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查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取財 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於交付給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現金憑證收據或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起訴意旨、追加起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訴286卷二第28頁),並給予 被告陳述及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Telegram暱稱「林承 翰」、「風雨」、「外務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雖非同一,然 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業已主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1紙附卷可參(訴286卷二第73頁),是本件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在組織內扮演分 工角色、其等收取款項後贓款金流予以交代,然於檢察官詢 問是否承認組織犯罪防制條犯行時,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 被告未就此部分為自白(偵384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故難 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㈥、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但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所犯均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中最 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 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世京、 朱憲璋、周美子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 等人損失(其中告訴人李世京未對被告求償),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及餐飲業、須扶養父母、身 體無重大疾病等情(訴286卷二第66頁)、其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錢,亦繳回犯罪所得,認上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予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 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286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李世京、朱憲璋、周美子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朱憲璋12 0萬元、周美子90萬元,實已勉力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㈨、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訴286卷一第7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此外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 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所言可知 ,上開文書中之印文於其操作列印出來時即在其上(訴286卷 二第30頁、第44頁),故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⒊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 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0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訴286卷一第3 2頁),且已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上開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李世京)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朱憲璋)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周美子)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李世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李世京後,以暱稱「賴憲政」、「黃梓萱」向李世京佯稱:可協助將李世京現有遭套牢之股票變現,要求李世京下載「潤營」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世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李世京收取91萬3,000元後,將蓋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及簽有「鍾雅琪」署押,載明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受託保管91萬3,00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交付給李世京,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李世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偵3845卷第37頁至第39頁、院卷第00頁)。 ⑵告訴人李世京住處周邊、捷運善導寺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845卷第47頁至第至61頁)。 ⑶悠遊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捷運站進出票卡資料明細(偵3845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⑷112年11月23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李世京與暱稱「黃梓萱」、「賴憲政」、「潤盈營業員」之LINE對話內容(偵3845卷第87頁至第125頁)   2 (追加起訴書) 朱憲璋 (提告) 自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東紅」,向朱獻璋佯稱:參與「東紅盛市交流」群組,並下載「一正」股票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榮星花園5號出入口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朱憲璋收取4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署名及印文,載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收得朱憲璋400萬元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交付給朱憲璋,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朱憲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3084卷第25頁至第29頁、院卷)。 ⑵告訴人朱憲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084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告訴人朱憲璋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08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⑷112年11月23日現金憑證收據照片(偵13084卷第18頁)。 3 (追加起訴書) 周美子 (提告) 自112年9月間起,周美子經友人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天下股市學習交流」群組,在上開群內向周決子佯稱:下載「福勝」股票APP,並申請會員帳號、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儲值方式係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職稱為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周美子收取3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等相關公司印文、「鍾雅琪」署名及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交付給周美子,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周美子於警詢之指述(偵13445卷第19頁至第45頁)。 ⑵告訴人周美子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45卷第61頁)  ⑶告訴人周美子所提供之工作證及112年11月23日收款收據之手機照片(偵13445卷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IPHONE 14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 2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是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4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福勝公司」等印文3枚、「鍾雅琪」印文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5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1張 否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7 福勝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8 犯罪所得新台幣15,000元 是

2024-11-28

TPDM-113-訴-675-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案偽造之金額記載為貳佰貳拾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金額記載為壹佰肆拾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正榮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彤彤」之成年人,再經「彤 彤」即表示可提供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路緣」之人聯繫。張正榮與「路緣」聯繫後 ,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路緣」之指示,持從外 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 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甚高報酬。張正榮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 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 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 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 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彤彤」、「路緣」、收款之甲男 (詳後述)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 「路緣」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角色,然張正榮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 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某時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 吸引鄧秋明上鉤,並以通訊軟體暱稱「黃維誠」、「張玉芬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 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鄧秋明聯繫,謊稱:可在 大發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 稅金云云,致鄧秋明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此部 分鄧秋明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張正榮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於113年2月26日,依指示再各備妥款項220萬元、140 萬元,等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派員前來收取。張正榮即 依「路緣」指示,各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7分前某時、 同日晚上7時58分許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分別印 製其上分別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由張正榮在 其上分別填載金額220萬元、140萬元及其他內容,而偽造以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名義出具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表彰大發公司透過員工 張正榮向鄧秋明各收取220萬元、140萬元之意,旋分別於11 3年2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同日晚上7時58分許,前往臺北 市信義區象山公園內,分別將上開偽造220萬元、140萬元收 據各1張交予鄧秋明而行使之,鄧秋明因而陷於錯誤,各將2 20萬元、140萬元交予張正榮,張正榮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車站附近某巷弄內,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 男性成員(下稱甲男)循序上繳。張正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共360萬元,並將該詐騙 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 害於鄧秋明及大發公司。 二、案經鄧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審訴卷第 89頁、第104頁、第107頁),核與告訴人鄧秋明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歷次收受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影本(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另案查獲被告照片(見 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 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係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其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 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 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黃維誠」、助理「張玉芬」 及「大發國際官方中心」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 詐術行騙。而被告經「彤彤」介紹工作機會與「路緣」聯繫 ,依「路緣」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大 發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 甲男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一 旦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之行 為,係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共2張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接續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於同日分2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致告訴人受騙於同日各交付22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由 被告接連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 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 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0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 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8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原本約定每月報酬為6萬元,但最後沒有拿 到就被抓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金額220萬元、140萬元「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各1張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本身,雖經被 告行使交付告訴人,然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訴-170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瑜 選任辯護人 謝祐綸律師 洪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 第16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許芳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承翰」、「風雨」、 「外務經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次面交 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被 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許芳瑜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 取款項,並分別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憑證收據或 收款收據給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足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鍾雅琪」、「鄭 秀慧」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許芳瑜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芳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 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 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 朱憲璋收取款項時有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一節予以論述,惟 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朱憲璋、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 周美子收款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之詐術 ,於11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取款當下,分 別向告訴人朱憲璋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鍾雅琪之工作證,以及向告訴人周美子取款時,亦有出示 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給告訴人周美子查看等情,為告訴 人朱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 6號卷【下稱訴286卷】二第31頁),亦有告訴人周美子所提 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收據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下稱偵13445卷】第57頁),復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訴286卷二第43頁、第44頁 ),被告前開所為,目的係在表彰自己係「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之外派經理,依公司指示前來 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是被告就向告訴人朱憲 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時,確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部分為特種 文書至明,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45號卷【下稱偵3845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卷【下稱偵13084 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13445卷第9頁至第11頁、訴286卷 一第30頁、第76頁、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訴286卷 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5,000元,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查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取財 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於交付給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現金憑證收據或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起訴意旨、追加起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訴286卷二第28頁),並給予 被告陳述及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Telegram暱稱「林承 翰」、「風雨」、「外務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雖非同一,然 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業已主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1紙附卷可參(訴286卷二第61頁),是本件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在組織內扮演分 工角色、其等收取款項後贓款金流予以交代,然於檢察官詢 問是否承認組織犯罪防制條犯行時,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 被告未就此部分為自白(偵384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故難 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㈦、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但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所犯均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中最 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 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世京、 朱憲璋、周美子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 等人損失(其中告訴人李世京未對被告求償),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及餐飲業、須扶養父母、身 體無重大疾病等情(訴286卷二第66頁)、其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錢,亦繳回犯罪所得,認上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予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 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286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李世京、朱憲璋、周美子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朱憲璋12 0萬元、周美子90萬元,實已勉力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訴286卷一第7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此外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 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所言可知 ,上開文書中之印文於其操作列印出來時即在其上(訴286卷 二第30頁、第44頁),故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⒊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 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0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訴286卷一第3 2頁),且已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上開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李世京)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朱憲璋)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周美子)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李世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李世京後,以暱稱「賴憲政」、「黃梓萱」向李世京佯稱:可協助將李世京現有遭套牢之股票變現,要求李世京下載「潤營」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世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李世京收取91萬3,000元後,將蓋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及簽有「鍾雅琪」署押,載明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受託保管91萬3,00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交付給李世京,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李世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偵3845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286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訴286卷二第30頁) ⑵告訴人李世京住處周邊、捷運善導寺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845卷第47頁至第至61頁) ⑶悠遊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捷運站進出票卡資料明細(偵3845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⑷112年11月23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李世京與暱稱「黃梓萱」、「賴憲政」、「潤盈營業員」之LINE對話內容(偵3845卷第87頁至第125頁)   2 (追加起訴書) 朱憲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東紅」,向朱獻璋佯稱:參與「東紅盛市交流」群組,並下載「一正」股票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榮星花園5號出入口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朱憲璋收取4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署名及印文,載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收得朱憲璋400萬元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交付給朱憲璋,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朱憲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程序、審理中之證述(偵13084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訴286卷二第31頁)。 ⑵告訴人朱憲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084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告訴人朱憲璋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08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⑷112年11月23日現金憑證收據照片(偵13084卷第18頁) 3 (追加起訴書) 周美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周美子經友人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天下股市學習交流」群組,在上開群內向周美子佯稱:下載「福勝」股票APP,並申請會員帳號、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儲值方式係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職稱為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周美子收取3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等相關公司印文、「鍾雅琪」署名及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交付給周美子,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之指述(偵13445卷第19頁至第45頁) ⑵告訴人周美子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45卷第61頁)  ⑶告訴人周美子所提供之工作證及112年11月23日收款收據之手機照片(偵13445卷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IPHONE 14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 2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是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4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福勝公司」等印文3枚、「鍾雅琪」印文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5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1張 否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7 福勝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8 犯罪所得新台幣15,000元 是

2024-11-28

TPDM-113-訴-28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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