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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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徐毓哲 一、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99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4-中補-390-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4號 原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楊智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提起本訴,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萬051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 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約到期或 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由於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 之租約到期或終止日止之時間並未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不 排除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 即1萬4000元1210),經合併計算訴之聲明兩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181萬0516元(即13萬0516元+168萬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1萬90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2

TCEV-114-中補-364-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一、原告與被告蔣翔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2

TCEV-114-中補-374-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楊智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返還不動 產等之反訴,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 192)及其上同地段2410建號之房屋(下爭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12月21日所為贈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依照系爭土地11 3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8897 元,系爭土地面積4,224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3 783元(即14萬8897元×4,224×192/2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0萬7300元×應有部分1/2之訴 訟標的價額40萬3650元後,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7433 元;而反訴原告之反訴備位聲明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811萬元,是兩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反訴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本件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289 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2

TCEV-114-中補-364-20250122-2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麗民 送達代收人 洪廷凱 相 對 人 蘇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868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 86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2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82號債權人即相 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 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 簡字第212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 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 91號和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8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 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 字第212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 82號及114年度中簡字第212號案卷審閱無訛。又上揭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86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對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等,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 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8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 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 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 之金額約為2萬元(計算式為10萬元×5%×4年),故聲請人所 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1

TCEV-114-中簡聲-8-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坤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開元地產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7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5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1

TCEV-114-中補-347-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一、原告與被告李茂串之全體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萬1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以及被告李茂串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1

TCEV-114-中補-341-20250121-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聲請迴 避事件抗告駁回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1

TCEV-113-中小聲-9-20250121-4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一、原告與被告蔡瑩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8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0

TCEV-114-中補-321-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一、原告與被告張妙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7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0

TCEV-114-中補-32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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