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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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泳緁(原名:梁讚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泳緁(原名:梁讚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20, 557元正未給付,其中18,771元為消費款;886元為循環利息 ;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71元 陳泳緁(原名:梁讚惠)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2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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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葉文龍於民國111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5年06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3日止累計173,882元正未給付,其中172,092元為本金; 1,79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092元 葉文龍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39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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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秀文 葉錦昌(歿) 劉淑芬 一、債務人葉秀文、劉淑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葉秀文前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葉錦昌 (歿)、劉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221,00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秀文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1,0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淑芬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㈢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 按,惟債務人葉錦昌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葉錦昌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錦昌核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0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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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秋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月17日 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9%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5,49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0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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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于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 計付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于瑄於民國 111年11月24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1月31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59,740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1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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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154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 45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45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80元、違約金雜費計1205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58元 楊小明 自民國 114 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38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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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泰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58700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58700元整。經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38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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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渲庭(原名:林慧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渲庭(原名:林慧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累計76, 572元正未給付,其中74,698元為消費款;1,874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698元 林渲庭(原名:林慧芬) 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2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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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翁慈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 約金計付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翁慈醞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2年6月7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46,586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1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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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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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戴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計付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戴寧於民國 109年3月17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28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57,939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1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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