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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黃宇山 黃馨霈 黃永銖 黃馨葦 黃鈺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 表 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袁興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10日新 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訴外人黃敬宗(已歿)之繼承人,為辦理免徵遺產稅 ,由抗告人黃鈺甄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黃 敬宗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237、1515、1515-11、1 515-15、1515-16、1515-19、1515-21及1515-23地號等8筆 土地(111年重測後為○○區○○段1056、1461、1472、1476、1 477、1480、1482、14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經相對人以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 2811430號函檢送同文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 系爭農用證明書)予黃鈺甄。嗣經相對人發現系爭土地前於 78年經核准作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服務中心、雜項工作物 使用(78雜使林字第002號雜項使用執照及78臨使字第056號 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該執照迄今並未註銷,尚屬有效,乃 以112年7月1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下稱112年7 月10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 稱國稅局)就112年7月10日函有關疑義詢問相對人,經相對 人以112年7月2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8357號函(下稱112 年7月20日函)復國稅局,並副知黃鈺甄。嗣抗告人對系爭 農用證明書遭撤銷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2年7月10 日函及112年7月20日函)均撤銷。原審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相 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另相對 人112年7月20日函則非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僅於112年8月21日收受相對人112年7 月20日函之多階段行政處分,至收受相對人答辯後,始知有 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檢視上情,   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僅以相對人112年7月 20日函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為不受理決定 ,顯屬違法,原裁定亦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三、本院查: (一)駁回抗告部分: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 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相 對人112年7月20日函部分,查該函係相對人就國稅局所詢11 2年7月10日函有關疑義之事項為回復,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並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審以112年7月20日函非行政處分,抗 告人請求撤銷該函為不備合法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違 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發回部分:   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 人提起訴願時,訴願書雖記載原行政處分為相對人112年7月 20日函,然於事實欄已記載就相對人撤銷核發系爭農用證明 書之授益處分,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理由欄所述, 亦均係主張相對人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並無不合,嗣相對人 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見訴願卷第2至4頁)。復觀諸相對人於訴願答辯書之事實及 理由所載,亦係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一 節為說明,僅主張抗告人應於處分書即112年7月10日函送達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抗告人迄同年8月25日(收文日) 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等語(見訴願卷第30、31頁)。是 依上說明,抗告人於訴願書既已表示不服相對人撤銷系爭農 用證明書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且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亦載 有「本所撤銷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2811430號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因……」等語,足認抗告人於原審 主張因112年7月20日函有提到系爭農用證明書被撤銷,抗告 人只收到該函就提起訴願,其訴願不服之範圍應包括相對人 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撤 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即難認有原裁定所指未經訴 願而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至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 期,惟抗告人主張其係於收受訴願答辯後始知另有112年7月 10日函,而相對人亦自承並無該函之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則相對人逕以發文日之112年7月10日起算訴願 期間,主張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一節,即不足採,自難認 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又訴願決定雖未細究上情,而以抗 告人不服之112年7月20日函非行政處分,逕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惟本件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係屬羈束處分,因僅生 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原審依法可自行審查,不須將訴願 決定撤銷發回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12 年7月20日函部分,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 部分,原審亦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有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理由雖不同,惟原裁定既非 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 廢棄,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抗-158-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邱旭照 邱德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邱太平 邱淑英 邱煥庭 邱奕泰 邱雅慧 黃益堂 黃益和 黃燕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揚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邱奕鑫 邱奕志 邱奕昌 王敏宣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黃益和、邱奕志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為兩造祖先邱旺、邱倉共有,嗣由邱旺之繼承人邱聯 春、邱垂遠,與邱倉之繼承人邱垂文,分別繼承而共有。邱 聯春、邱垂遠及邱垂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分 管使用約定,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邱聯春使用,現其上建 有房舍、花園;編號B部分為邱垂遠使用,現其上有鐵皮廠 房;編號C部分為邱垂文使用,現作為種菜等用途。邱聯春 、邱垂遠、邱垂文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即兩造則共有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惟經協議分割未果,為使土地充分利用,請准 予分割,並由兩造繼續就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等情。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目前之 使用方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黃益和、邱奕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陳述略為:意見與被告黃國揚相同。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邱聯春、 邱垂遠、邱垂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附表之分管約定之事 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第61頁 至第77頁),且為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黃益和、 邱奕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㈠、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 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查原告係83年4月28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邱太平、邱淑英則因83年 5月12日所發生繼承事實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89年5月10日、97年7月11 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呈共有之狀態,且依附圖及附表方法分割後(此部分 詳如後述),原共有人即原告2人維持共有,僅分得一筆土 地;被告邱太平、邱淑英、邱煥庭、邱奕泰、邱雅慧5人維 持共有,僅分得一筆土地;被告黃益堂、黃益和、黃燕玉、 黃國揚、邱奕鑫、邱奕志、邱奕昌、王敏宣8人維持共有, 僅分得一筆土地,是本件分割後之筆數為3筆,並未超過修 正前之共有人數4人,即其所得分割之宗數既不致因合併分 割而有所增加,顯然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 分之立法原意。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德地測字第1130011330號函覆本院時雖表示: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4人所共有,於修正後因繼承及贈與等原因移轉,現所有權人均已非原先人,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示要旨,系爭土地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然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是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83年4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邱太平、邱淑英亦係因前開條例施行前之83年5月12日所發生繼承事實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當然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則前揭函文所稱所有權人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誤會,而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 ,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 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 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植栽,目前 為原告邱旭照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有一鐵皮圍牆屋頂之廢 棄廠房(無門牌號碼)為被告邱太平、邱淑英、邱煥庭、邱 奕泰、邱雅慧所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則無地上物,現為菜 園、竹林。編號A、B部分沿A、B地籍線2582、2584、2585地 號土地通行至建國路、編號C部分則藉由2592地號土地通行 至建國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21頁、第223頁)。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各該分得部分,既與各 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相符,且均得鄰接既有道路 ,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是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所提方案,除為被告黃益 堂、黃燕玉、黃國揚、黃益和、邱奕志所一致同意,未到庭 被告則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參 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 ,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 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函覆113年9月25日    測法字第008400號複丈成果圖(卷一第219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部分 (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比例 備註 1 邱旭照 8分之1 附圖編號A (897.14㎡) 2分之1 8分之1 邱聯春之繼承人 2 邱德男 8分之1 2分之1 8分之1 3 邱太平 16分之1 附圖編號B (897.14㎡) 4分之1 16分之1 邱垂遠之繼承人 4 邱淑英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5 邱煥庭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6 邱奕泰 32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7 邱雅慧 32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 黃益堂 16分之1 附圖編號C (1,794.29㎡) 8分之1 16分之1 邱垂文之繼承人 9 黃益和 16分之1 8分之1 16分之1 10 黃燕玉 16分之1 8分之1 16分之1 11 黃國揚 160分之9 80分之9 160分之9 12 邱奕鑫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3 邱奕志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4 邱奕昌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5 王敏宣  160分之1 80分之1 160分之1

2025-01-22

TYDV-113-訴-1456-2025012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證書真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閩芝 張志榮 張江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鍾祥古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招貴(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於74年11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由張招貴以新台幣1 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217-2地號)內760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張招貴占有使用,惟 因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其簽名之真正,並 主張原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為真正。   ㈡張招貴買受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被告又於78年間,在 上開73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農舍,而使上開738地號土地全部受套繪管制,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738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 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情。並聲明:⒈確認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為真正;⒉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簽名或蓋章,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伊之簽名 為真正,應無可採。又張招貴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憑證,向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且未指定移 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正,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次,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無效,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3條既約定於政府規定得辦分割 登記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89年1月28日起,即 得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折算成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算至104年1月28日,張招貴或原告對伊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縱使為真正,原告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伊辦理解除上開738地號土 地之套繪管制,惟該土地上之農舍仍然存在,尚無從辦理 套繪管制之解除。又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請求, 其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且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其1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再 請求伊辦理套繪管制之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招貴於111 年6 月26日死亡,原告張江菊妹為其配偶, 原告張閩芝、張志榮為其子女,均為其之繼承人。   ㈡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217-2地 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其土地登記謄本有「已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8年5月20日」之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正,並無確認 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 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 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 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738地號土地自71年10月8日起,即屬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張招貴於74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憑證時,並不具有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 ,既屬農地,亦為耕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自「無法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 予不具自耕能力之張招貴。對此,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憑證第3條約定,張招貴於上開738地號土地 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始須辦理登記,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云云。然觀諸該憑證第 3條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限定民國柒肆年拾壹月拾 柒日以前必要移交,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同政府 規定得辦分割登記日為限,是日乙(按即出賣人)應備完 全書類給與甲(按即買受人)辦理登記手續不得拖延尚且 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頁)。其中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同政府規 定得辦分割登記日為限」之約定,解釋上除係指將系爭 土地單獨分割出另一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有 可能係指將系爭土地折算為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尚難認為已由張招貴指定登記予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張招貴本人有自耕能力時為移 轉登記。以此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就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予張招貴之約定,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且又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則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為無效,則不論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憑證是否真正,原告均無從依該憑證對被 告主張任何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存在任何不安之 狀態,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解除上開738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為無 理由:    ⒈按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 係就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 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乃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 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且應先取得申請興建農舍許可 、建築執照及符合相關土地使用規定,始得申請興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建築機關 進行套繪管制,並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後, 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此觀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農業發展條例授權於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套繪管制之規定,既屬公法上 對於所有權之限制,則農舍建築基地遭套繪管制,即為 公法上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 倘農舍仍存在於農業建築基地上,自無從請求土地所有 權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⒉經查,上開738地號土地上,因有門牌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農舍,而使上開738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檢附之屏 東縣高樹鄉公所回函及轄內歷年曾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289至293頁)。該農 舍現既仍存在於上開738地號土地上,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738地號土地,即係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於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套繪管制之規定,而遭套繪管制 ,此屬公法上對所有權之合法限制,縱係本於上開7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於 法仍屬無據,本件原告係以占有人之地位,依繼承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請求,於法尤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 正,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 開738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22

PTDV-112-訴-17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張孫腰 張玉龍 張䕒蔆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關於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 等為訴外人林義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見卷一第13-20頁),堪信為實。原告3人行使林義 忠出名之買賣契約權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本件由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一 同進行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孫腰、張玉龍、張䕒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3人之父為林義忠,母親為蔡玉珠,林義忠於民國106年6月 過世,蔡玉珠於110年1月過世,伊3人為林義忠、蔡玉珠之 繼承人。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下稱張孫 腰4人)則為訴外人張正吉之繼承人。79年間林氏家族為購 買土地,由林耀德(五房)出面洽談,林義忠(大房)出名 為買方,向訴外人張正吉、張文忠購買其等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 下稱系爭8筆土地)及同區段19地號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9筆土地,分則稱19地號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同時亦向 訴外人張良雄、張金鳳購買其等所有系爭9筆土地均每人各 持分1/4。上開交易均由楊宏毅代書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 。惟因屬農地之故,需有自耕農身分且取得農用證明,方能 辦理過戶,當時僅取得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林氏家族指 定移轉19地號土地予林忠一(四房),系爭8筆土地未取得 農用證明,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為擔保日後可移轉 時出賣人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價金返還,張正吉、張文 忠乃以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 買方林義忠(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同情形,同期間張良雄 、張金鳳亦以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 忠。  ㈡因法規已鬆綁,出賣人張良雄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於11 2年間移轉予林氏家族五房顏冰心;出賣人張金鳳及其繼承 人高再生均於起訴前死亡,張金鳳之繼承人吳篡瑩、張寶秀 、張寶月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並同意辦理系爭8筆 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與張正吉、張文忠之買賣關係,買賣 契約書面雖已遺失,出賣人張文忠已歿,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鄧玉雲、張龍鎮、張龍偉、張秀華、張龍賢、張龍義等6 人(下稱張鄧玉雲等6人)於112年間與伊3人簽訂協議書,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且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林氏家族指定之五房林陳舜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至出 賣人張正吉已歿,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孫腰4人就系爭8筆土地 已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林氏家族,價金 亦由林氏家族公產支出,委託林義忠出名,代表林氏家族簽 約並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伊3人為林義忠之繼承 人,繼承林義忠買賣契約上權利,且林氏家族財產分配,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系爭8筆土地及他項權利歸五房 ,且協議書約定登記名義人應出名行使權利,伊等有權提起 本訴。關於時效抗辯部分,因系爭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79 年間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過戶,前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之法律上障礙,嗣96年1月10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 定後始予排除,林氏家族於時效屆至前已向出賣人請求辦理 移轉登記,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承認買賣契約存在並同意移轉 登記,顯然構成時效中斷事由,且設定抵押權再延長5年時 效,本件起訴時時效尚未消滅,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張孫腰4人將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伊3 人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應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持分各1/16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孫腰4人則以:伊等否認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且張正吉亦未受領任何買賣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因債 權並不存在,否則原告之母蔡玉珠為何不行使抵押權請求拍 賣抵押物;又依原告主張買受人無自耕農身分,且無農地農 用證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依原告所述買賣簽約時間為79年間,其等之買賣 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79年間林氏家族為購買土地,由原告之父林義忠出 名為買方,向張正吉購買其所有系爭9筆土地之持分,因屬 農地之故,買賣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張正吉乃以其等所有系 爭8筆土地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林義忠與張正吉間就系爭9筆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書楊宏毅到庭證稱:原證11-1是伊授權員工書寫、 簽名及蓋章;依代書程序,買賣雙方一定有簽約,如果沒有 簽約付款,是不可能調權狀及印鑑證明,簽約後要交付權狀 及印鑑證明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過戶完、設定完才能 向買方申請代辦費及印花稅;第3頁明細表關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項目記載為「買賣」,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買方由林耀德出面,權利人林忠一則是林耀德指定 ;第4、5欄位8筆土地之項目記載為「設定」,是因當初8筆 土地屬於農業用地,以當時法規必須要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 ,當初買的人沒有自耕能力無法過戶,僅能以設定來保障買 方權利,萬一出賣人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或是被徵收,買方發 現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就會找林家來塗銷抵押權;已過戶之19 地號與這8筆土地是同一個買賣,同一份契約,依申請書請 款時間是在80年2月4日推算,買賣契約應該在79年底簽訂等 語(見卷二第127-130頁),並有楊宏毅向群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給付買賣規費、印花稅、代辦費之申請書及所附 項目標示、費用明細足佐(見卷二第93-99頁)。此外,證 人楊宏毅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伊擔任代書40多年,伊長 期客戶有林義忠、群展公司、林耀德也是群展公司的人,因 為是家族企業,林義忠;林張麥花只是名義上簽約人,主要 是林耀德在主導,林耀德針對山坡地買賣,一個買賣中能過 戶的辦過戶,不能過戶的就會辦設定,這是當時辦理的通例 ,買賣價金一定全部付清才會蓋章辦理設定或過戶,向群展 公司申請費用都已付清;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金 額只是形式上表彰土地已經出售,設定是土地賣給買方,擔 保之後會過戶;農地過戶之前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 明,一般是買方辦理,委由代書去辦,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 可能買方沒辦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有可能沒辦法取得農 業使用證明,政府會履勘現場,如果發現沒有做農業使用也 不會核發等語,有另案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355-361頁)。復有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91頁、卷二105)。依 申請書上所載楊宏毅申請費用日期為80年2月4日,核與19地 號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之登記日期均為80年1月29日,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辦理 代書事務通例之時序相符,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應屬可 採。  ⒊證人張良雄到庭證稱:張正吉是伊弟弟,張金鳳是伊堂姐, 張文忠是伊堂弟;伊與張正吉、張金鳳、張文忠於78年間有 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給林耀德,9筆土地總共賣1千多萬元, 當時是全部的人一起談,決定要一起賣,照持分來賣,價格 都一樣,伊有拿到全部價金,過戶是代書辦理的伊不清楚, 後來因為不是自耕農不能過戶;112年間伊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顏冰心等語,並有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土地異動清冊、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卷一第31 -87、156、573-577、587頁),堪信為實。  ⒋證人即張文忠之繼承人張龍義到庭證稱:張鄧玉雲6人有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伊父張文忠生病時有告知錢已經拿了,但尚 未辦理過戶,將來對方有來討,記得要還人家,簽立協議書 過程不是很順利因伊哥哥張龍鎮出國導致延後,112年11月 間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陳舜玉;買賣價金伊知 道伊父親拿到大約300萬元等語,並有協議書、新北市土地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清冊及 買賣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卷一第93-94、579-585、589-603 、621-643頁),應堪採信。  ⒌依上,證人張良雄、張龍義均明確證述買賣系爭9筆土地之事 實,且出賣人當時已取得全部價金,僅尚未辦理過戶,復參 以系爭8筆土地均於80年1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19 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楊宏毅證述 系爭8筆土地與19地號土地係同一買賣,僅19地號辦理過戶 ,系爭8筆土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通例 相符,堪認出名人林義忠與張正吉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9 筆土地持分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始委由代書楊宏毅辦理19地號土地過戶、系爭 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時效開始進行 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 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 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  ⒉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嗣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 修正刪除;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亦於96年01月10日修正: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查系爭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卷一第29頁),原告自陳於7 9年買賣時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過戶(見卷二第5 26頁),惟土地法第30條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之89年1月2 6日業已刪除,關於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上開農業發 展條例第31條規定回歸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辦理,不再有法律 上障礙,原告繼承林義忠基於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得行使時即96年1月10日起算15年, 於111年1月1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迄至112年11月24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 時效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10日 前已向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聯繫請求土地移轉事宜而有時效中 斷事由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張正吉或被告提出請 求或被告承認之相關證明,其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每人持分各1/16移轉予原告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1

TPDV-112-訴-5495-20250121-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洪介宇 被 告 陳俊揮 陳淑霞 陳素嬌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0平方公尺與同段 785地號土地面積1368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不能原物分割,僅 能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被 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陳素嬌種植花生,兩筆土地皆臨路,無 地上物等情,為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5至155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 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 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 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 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 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⒊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陳萬安單 獨所有,嗣於92年10月1日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氣,陳氣1 10年12月9日死亡後,由被告及訴外人陳秋典於112年3月10 日為繼承登記,嗣陳秋典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13年8月31日 由原告拍賣取得,原告於113年9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 頁、第75至115頁),是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所定各種例外之情形,應不得分割。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15日北地四字第1130006638號函文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⒋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 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 ,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89年 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按首開法條 (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 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 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 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 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 條限制之列。  ⒌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價分 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 ,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 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 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 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民法第 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 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 適當。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存有受 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之抵押權仍未塗銷,有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未到 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元長鄉農 會之抵押權移存於原設定應有部分所分配取得之價金上,附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 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60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68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俊揮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陳淑霞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素嬌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洪介宇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025-01-21

ULDV-113-訴-770-20250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9 號 聲 請 人 陳添和 陳添吉 陳金枝 謝英宗 謝榮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數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 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 8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聲請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惟系爭判決不採信聲請 人所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法定地上權或推定之租 賃關係存在等語,逕認聲請人屬無權占有,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 396 條第 1 項規定,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已侵 害聲請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第 1 款、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憲法第 10 條 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居住自由權、生存權與財 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關於 認定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詳述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並無農地重劃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擬制 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建物非屬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 ,亦無民法第 833 條之 2 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等情,並 就命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聲請意旨無視於此 ,猶執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69-202501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蕭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昭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金發 蕭沂洲 蕭睿誌 蕭大欽 蕭林玉妹 蕭烱耀 蕭麗華 蕭喻云 蕭如鳳 蕭麗靜 被 上訴人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蕭祥輝(即訴訟繫屬中受讓蕭金發應有部分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清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9頁),因上訴行為形 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蕭昭明、 蕭金發、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蕭烱耀、蕭 麗華、蕭喻云、蕭如鳳、蕭麗靜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蕭昭明 、蕭金發、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蕭烱耀、 蕭麗華、蕭喻云、蕭如鳳、蕭麗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6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蕭金發已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將其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祥輝, 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581、582頁 )附卷可查,蕭祥輝經本院職權告知訴訟後未聲明承當訴訟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仍應以蕭金發為訴訟當事人,但 本判決效力及於蕭祥輝,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共識而無法 協議分割,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 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蕭金發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  ㈡蕭沂洲辯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以變價方式為之等語。  ㈢蕭昭明辯稱:系爭土地應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 霄地政所)111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189頁 ;下稱附圖壹;又附圖壹上之共有人姓名蕭烱耀誤植為蕭炯 耀,應予更正)所示方案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等語。  ㈣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以因系爭土地不存在分配原物有困難情事,且 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上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與附圖壹所 示分割方案大略相符,分割後之各區塊面積亦與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相當,與被上訴人已同意將應受分配者分歸蕭昭明 ,並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600元之補償為由,判 決將附圖壹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02.65平方公尺;下稱壹A 區塊)分配與蕭昭明;附圖壹所示編號B區塊(面積85.55平 方公尺;下稱壹B區塊)分配與蕭金發;附圖壹所示編號C區 塊(面積68.43平方公尺;下稱壹C區塊)分配與蕭沂洲、蕭 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附圖壹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74.87平方公尺;下稱壹D區 塊)分配與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蕭如鳳維持 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附圖壹所示編號E區塊(面 積342.2平方公尺;下稱壹E區塊)分配與上訴人,並由蕭昭 明補償被上訴人,以及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 蕭如鳳各補償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下稱原審方案)。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分割後之各 區塊通行問題,乃有不當,於兼顧門牌號碼分別苗栗縣○○鎮 ○○0○0號建物(下稱5之3建物)、苗栗縣○○鎮○○0○0號建物( 下稱5之2建物)、苗栗縣○○鎮○○0○0號建物(下稱5之1建物 )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情況下,系爭土地應按通霄地政 所11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43頁;下稱附 圖貳;又附圖貳上之共有人姓名蕭烱耀誤植為蕭炯耀,應予 更正)為分割,將附圖貳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02.65平方 公尺;下稱貳A區塊)分配蕭昭明;附圖貳所示編號B區塊( 面積85.55平方公尺;下稱貳B區塊)分配蕭金發;附圖貳所 示編號C區塊(面積68.43平方公尺;下稱貳C區塊)分配蕭 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附圖貳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74.87平方公尺;下 稱貳D區塊)分配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蕭如 鳳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附圖貳所示編號E區 塊(面積322.09平方公尺;下稱貳D區塊)分配伊;附圖貳 所示編號道路區塊(面積20.11平方公尺;下稱貳F區塊)預 留為通行道路,由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並參酌原判決所示找補基準(每平方公尺價值 1萬6,456元)為共有人間找補之分割方案(下稱上訴人方案 )較適宜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按前述之方法分割。  ㈡蕭昭明辯稱:僅將貳F區塊畫出為通行道路,無法處理全部通 行問題,更將產生金額不小之找補,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 審方案為宜等語(本院卷第492頁)。  ㈢蕭金發辯稱:伊為5之2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方案會影響5之 2建物後方結構及增建物,系爭土地應以原審方案分割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280頁)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受分配部分已同意分歸蕭昭明,並受蕭 昭明以28萬1,600元為補償。伊對於上訴人方案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280、424、66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清 楚。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原審 卷㈠第85至91頁)、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 全部)(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通霄地政所111年11月21日 通地二字第1110005953號函(本院卷第275頁)及112年8月2 8日通地二字第1120024237號函(本院卷403頁)、苗栗縣政 府113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30052355號函(本院卷第453 、454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455、456頁)之記載,系爭土地是苗栗縣苑裡鎮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並非耕地,系爭建物則為住家而非 農舍,是無農業發展條例或農舍興建辦法限制分割情事,且 系爭土地查無建築套繪紀錄。其次,系爭土地上現為系爭建 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甲、乙、丙區塊;東側廂房為上訴人 占用、中間廂房為蕭金發占用、西側廂房為蕭昭明占用)、 上訴人所管理5之3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即附圖貳 所示編號客庄5-3號建物、瓦1、瓦2區塊)、蕭金發所管理5 之2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客庄5 -2號建物、鋼骨1、鋼骨2、鋼骨3區塊)、蕭林玉妹所管理5 之1建物之主體結構(即附圖貳所示編號客庄5-1號建物區塊 )、舊名「昭明宮」2層樓水泥建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2層 樓水泥建物區塊;下稱「昭明宮」)、上訴人與蕭金發、蕭 林玉妹共同使用之鐵皮鋼樑結構車庫(即附圖貳所示編號車 庫1區塊;下稱車庫1)、蕭昭明所使用鐵皮鋼樑結構車庫( 即附圖貳所示編號車庫2區塊;下稱車庫2)所占用,北側存 在水溝而不能通行、西側相鄰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21土地)受上訴人所管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0○0號建物(下稱5之5建物)阻隔、南側未直接臨接道路並 受5之3建物、5之2建物、5之1建物阻隔、東側受到「昭明宮 」結構阻擋,只能仰賴東南側即車庫1、車庫2、「昭明宮」 間空地通往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土地) ,方能連通位在18土地南側之公路即苗栗縣苑裡鎮初中路( 下稱初中路),此已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蕭金發、蕭昭明 於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並有系爭土 地空照圖(本院卷第207頁)、附圖貳(本院卷第543頁)、 原審1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319至323頁)、本 院112年2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各1份、本 院112年2月9日履勘照片23張(本院卷329至344頁)、原審1 10年4月30日履勘照片20張(原審卷㈠第325至335頁)在卷可 證。再兩造於原審或本院均不曾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分割 之協議。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 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 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 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被上 訴人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但因依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系爭土地有原物分割困難情狀,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不能逕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⒉原審方案原則上已兼顧5之2建物及5之1建物之主體及後方增 建物現狀;兩造就系爭建物目前占用情形;分得壹C區塊、 壹D區塊之共有人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不利個別所有, 應以維持共有較為有利;蕭昭明於原審陳稱:縱採取原審方 案結果將使部分區塊成為袋地,伊仍願意按原審方案分割, 並依現狀繼續通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38、139頁)及被上訴 人陳明願受金錢補償將應受分配之土地分歸蕭昭明(原審卷 ㈡第138頁)此共有人意願等諸多情狀,且蕭昭明、蕭金發均 明示贊同原審方案,被上訴人或其餘視同上訴人亦未上訴為 爭執,如前所述,顯示原審方案符合除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共 同利益。又蕭金發固曾提出如本院卷第283頁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蕭金發方案),然蕭金發方案未經蕭金發聲請繪製正 式圖面,且蕭金發方案除將影響5之1建物之後方結構及增建 物、5之3建物之後方結構及增建物外,更將大幅改變其他共 有人受分配位置,難認適當。  ⒊上訴人方案雖以貳F區塊乃系爭土地對外連通公路必經之處, 倘按原審方案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日後阻礙其他共有人繼 續通行,勢必將面對無法經由5之2建物、5之3建物對外通行 之其他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問題,上訴人實際上無從完整 使用,有礙共有人間公平為論述基礎。但5之1建物、5之2建 物、5之3建物、「昭明宮」、車庫1、車庫2所在之18土地依 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9至561頁)之記載,乃 登記為兩造以外之人所有,且卷內未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說明使用18土地之合法權源何在,是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目前實際利用18土地對外通行及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仍無 法確認此通行、地上物占用狀態得否維持及其期限,而若通 行、地上物占用之現狀嗣因18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遭改變 ,將貳F區塊維持共有即失其必要(因可能不再自該處通行 ),更可能妨害兩造後續因應改變後之通行、地上物占用狀 態之土地利用(面臨是否共同出售予特定人以和其他區塊合 併,或因共有人意見分歧而被迫閒置之困境)。又上訴人方 案亦將增加除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面 積,因而衍生相較於原審多出數倍之找補金額。故使系爭土 地按原審方案分割,相關通行問題則由各共有人事後自行協 議或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相關規定處理,顯較無端預判通行及 地上物占用現狀會永久維持之上訴人方案更具彈性及適宜。  ⒋系爭土地按原審方案為原物分配,將衍生蕭沂洲、蕭林玉妹 、蕭睿誌、蕭大欽受分配者少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被 上訴人未受分配情事,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進行找補 。又系爭土地曾經原審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經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 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 價,認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400元(亦即 每平方公尺價值1萬6,456元;計算式:54,4001坪為3.3058 平方公尺≒16,4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共價值28萬1,600元,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案號110冠估GH09001號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原審卷)在卷 可佐。上訴人(本院卷第440、668頁)、蕭昭明(本院卷第 486頁)、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38頁、本院卷第424頁)均 同意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找補計算基準,其餘未到場當事人 經本院送達準備程序筆錄後,亦未表示反對,足信上開估價 報告書之結論公允、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計算依據。本 院爰依上開計算基準,計算共有人間應找補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  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兼金錢補償方式按原審方案為分割,乃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應按原審 方案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原判決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清金 32/63 2 蕭昭明 8/63 3 蕭金發 8/63 4 蕭沂洲 8/315 5 蕭睿誌 8/315 6 蕭大欽 8/315 7 蕭林玉妹 8/315 8 蕭烱耀 1/45 9 蕭麗華 1/45 10 蕭喻云 1/45 11 蕭麗靜 1/45 12 蕭如鳳 1/45 13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315 附表二: 編號 應提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1 蕭昭明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81,600 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冠估GH09001號估價報告書第30頁所載素地價格及蕭昭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0年10月21日當庭協議(原審卷㈡第138頁)。 2 蕭烱耀 蕭沂洲 9 ㈠左列應受補償人原應分得68.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673.7×左列應受補償人應有部分總和32/315≒68.43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每平方公尺鑑價金額16,456元(68.44-壹C區塊面積68.43)×左列應提補償人就壹D區塊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32.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8 3 蕭麗華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9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8 4 蕭喻云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9 蕭林玉妹 8 5 蕭麗靜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9 6 蕭如鳳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9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蕭清金 32/63 2 蕭昭明 48/315 3 蕭金發 8/63 4 蕭沂洲 8/315 5 蕭睿誌 8/315 6 蕭大欽 8/315 7 蕭林玉妹 8/315 8 蕭烱耀 1/45 9 蕭麗華 1/45 10 蕭喻云 1/45 11 蕭麗靜 1/45 12 蕭如鳳 1/45

2025-01-17

MLDV-111-簡上-26-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役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玉景 訴訟代理人 張振權 湯秀婷 被上訴人 陳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黃双泉 陳梅 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 陳詩婷 黃湘貽 林政朋 巫勝雄 藍洪猷 陳進鑫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上訴人 張博齡 訴訟代理人 張書雄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同上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 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部分面積16.80 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6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各負擔百分之5 、被上訴人陳進鑫負擔百分之4、被上訴人林師發負擔百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原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以1 年為1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期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2,373元,即每人每年按期給付上訴人5,567 元,並自判決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追 加之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上訴人嗣再撤回次 備位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9. 4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8-2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與訴外 人鍾國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地 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訴外人鍾國安,供鍾國安所有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屋並配予停車位,權 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房屋完成銷售,系爭 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 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 人。詎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地役權後,除將部分土地即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供作停車或堆放油漆及器具使用外,另在編號C部分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已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法。即被上訴人蕭 銘洲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巫勝雄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面積 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 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面積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 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2.8 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詩婷占用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 人黃湘貽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面 積19.3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8、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藍洪猷占用編號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面積19.96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梅占用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B3-1 ,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林師發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 作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面 積136.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因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以作農業使用為原 則,由於本件地役權人違規使用農地且蓋有地上建物車庫, 致發生農地移轉過戶時無法免徵增值稅。經上訴人於110年8 月16日以竹東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限期拆 除,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查本件地役權之設定約定目的為 「空地及停車」,意即供他人停車之用,顯見系爭地役權之 設定目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 。系爭地役權既有無效事由且已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水 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役權設定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則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農業使用(即在農業 用地舖設水泥路面並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車庫供非土地所有 人使用)情形,經上訴人通知並催告回復農業使用仍未改善 ,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 ,上訴人得終止地役權。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 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地役 權既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又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及搭 建鐵皮屋車庫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對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B1〜B6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 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役權約定使用 系爭土地,依地役權登記意旨已限定地役權約定範圍及面積 ,被上訴人於非約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難謂「善意且無過 失」。且物權之取得須依法登記,未依法登記尚非可自行主 張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又被上訴人與 建商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 無拘束力。建商明知地役權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空地及停 車)且上開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於被上訴人受讓地役權時應 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仍簽立不符合地役權約定意旨之契約, 仍需自負其不利益。另查龍庭大地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擅自於系爭土地部分繪製為現有既成道路,充作該建案對外 連絡之方式,並據此聲請建造執照,且未附任何鄰地使用同 意書。又據農林航空攝影影像(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原 無道路,龍庭大地社區所在位置(即新庄段446至458地號土 地)本有通路可供進出,且該通路直通495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等以系爭土地充作對外聯絡之通路,亦無法律上之權源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庭大地建案共13戶,該社區本無道路可通 行,係建商於購地時請鄰近地主設定地役權後(通行或停車 等),方能指定建築線興建社區。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提 供地役權外,尚有同段497-1、502地號土地。又龍庭大地建 案共13戶僅配得11個車庫。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4及B5 土地上車位係上訴人所有,車位面積較大,約略占3個車位 寬;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6車位係被上訴人林師發以自家 土地劃設。亦即,被上訴人等僅配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至 A8及B1至B3土地上11個車庫,外加編號B6係自行劃設之車庫 ,被上訴人羅鈺穎即羅美珠則未配有車庫。被上訴人居住於 龍庭大地社區近30年來,並無違反車庫之約定使用目的。上 訴人係鄰居,每每運載農耕機具均經過系爭土地,亦從未向 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雖稱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原 則,系爭土地供車庫使用,並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2款所定之「農業使用」。惟被上訴人等係於82年 間取得系爭地役權,依斯時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係75年版本 ,全文僅53條,並無農地農用原則之規範,亦無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第69條情形。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 特別效力條文,自不得以適用新法違法之事項,指摘舊法時 期之行為違法。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上車庫所有 人即被上訴人巫勝雄,因從事油漆工作,而111年5月疫情再 起生意一落千丈,油漆材料無處可去,只得跟鄰居商量將小 貨車停至巷口路邊,車庫暫時堆放原料工具,生意好轉後該 A2車庫即回歸其原本之功能。附圖所載之319平方公尺,雖 不包含B1至B6,惟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況依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上車位被上訴 人藍洪猷、編號B2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陳梅、編號B3土地上 車位被上訴人陳進鑫、編號B6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林師發等 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可停車之地役權。是以,依土地登記絕 對之效力,雖附圖範圍不包含編號B1至B6土地,土地謄本上 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全體龍庭大地社區住戶對上訴人均有通 行權,可通行及停車,怠無疑義。退而言之,當初被上訴人 等向建商購買之合約,載有「每戶設有專屬停車庫,附送搖 控鐵捲門」文字,且清楚劃設A區 、B區二區之車庫車位, 果爾B1至B6被上訴人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 車庫權利人,依111年6月6日現勘可知持續具有占有外觀, 又已經過法定期間,應已符合民法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 權之規定。另查,龍庭大地建案申請建照興建時,雖未取得 地主同意書,然則被上訴人等均持有地役權證書,均為受建 商矇騙之受害者。倘上訴人不同意由B區被上訴人等承租, 將造成如原審判決編號B1、B2、B3土地上車位之被上訴人藍 洪猷、陳梅、陳進鑫等人無處停車,或可能將汽車停於有地 役權之319平方公尺任何區域,影響上訴人農具、其他被上 訴人等及垃圾車進出,實非解決糾紛之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19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役權登記無效。  ⒊前項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蕭銘洲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 1.83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巫勝雄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A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政朋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9平方公尺拆 除、被上訴人張博齡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地上之鐵皮屋 面積22.85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詩婷應將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A5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 黃湘貽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7.55平 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中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地上之 鐵皮屋面積19.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黃双泉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8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25平方公尺拆除、被 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 .9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編號B2-1地上 之鐵皮屋面積0.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B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及編號B3- 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78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審判決編號C水泥路面面積136.3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 (二)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應將系 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⒊被上訴人陳進鑫就前項地役權於91年9月16日以讓與原因關係 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147820號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⒋被上訴人張博齡就第一項地役權於107年8月8日以繼承原因關 係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097300號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⒌同先位聲明第⒋項。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2年6月1日與訴外人鍾國 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 權,供鍾國安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 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 屋並配予停車位,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 為「空地及停車」,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 房屋完成銷售,系爭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 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 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 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上現由被上訴人蕭銘洲 占用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巫勝雄占用附圖編號A2、面積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占用附圖編號A3、面積 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附圖 編號A4、面積22.8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 詩婷占用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黃湘貽占用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附圖編號A7、面積19.31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附圖編號A8 、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藍洪猷占 用附圖編號B1、面積19.96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 訴人陳梅占用附圖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 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附圖編號B 3、B3-1,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 庫;被上訴人林師發占用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附圖編號C、面積136.35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 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1年6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36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第55至71頁、第 163至187頁、第319至323頁、第327至337頁、第345至34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 役權設定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約定使用目的, 上訴人業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確認系爭地役權登記 無效並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役權登記,及拆除系爭水泥路 面及鐵皮屋車庫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地役權設定是否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通行, 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車庫拆除,鋪設水泥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爭地役權設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定而無效: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 第851條以下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 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地役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地役權係 於82年6月30日登記,有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足見係發生於前開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地役權 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故如有違反上開第82條規定,而供作其他用途使 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所訂租 賃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4年2月9日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於82年間與訴外人鍾國安約定, 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供「空 地及停車」之非農業使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第29至36頁),雖有違土地法第82條、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然此僅係得由主管機關 取締,系爭地役權之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 之設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內興建車庫、鋪設水泥或柏 油通行,並無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  ⒈系爭地役權於82年6月19日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 外觀、規格、內裝一致,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建商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車庫置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3至419頁 ),應可認定為同一時期所建,且設置之初即為車庫用途。 又原審於111年6月6日履勘現場,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2車庫堆放油漆、器具外,其餘車庫仍供停放車輛之用, 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0頁)。至被上訴人 巫勝雄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車庫於原審履勘時雖未停 放車輛而堆置油漆、器具等雜物,然其辯稱係因受疫情影響 致油漆工作量減少,庫存材料過多乃以車庫暫時堆放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巫勝雄雖有暫放物品於A2車庫內,然並未變更 其車庫之主要功能、目的,即不得謂其有變更使用方法。從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車庫均為供停車使用 ,並無變更原約定停車用途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地役權設定後,起造人南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82 年7月7日以鍾國安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連同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之現有 道路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審核後發給 建造執造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新竹縣政府(82)建都自第 741號建照執照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前開卷宗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453頁),前開現有道路位置即與系爭地役權設 定時所附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其因鄰近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土地出入亦經由龍庭大 地社區之私設道路及現有道路位置通行已近30年等情,益徵 系爭地役權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包括通行使用,並無疑義, 且為上訴人當時所同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除興建車 庫供停車使用外,其餘部分雖有鋪設柏油,然係供通行使用 ,並未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人有違反約 定使用方法及農業使用情形,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 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 役權,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6土地上 興建之鐵皮車庫,為有理由,請求拆除其餘車庫及將鋪設之 水泥路面除去後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內319平方公尺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經比對 系爭地役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供役地位置略圖及起造人南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7月7日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35、453頁),依上開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命地政 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B4-1、C、D、E面積319平方 公尺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7頁 )。足見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面積分別為 19.96平方公尺、18.51平方公尺、16.80平方公尺、5.65平 方公尺之車庫,並未在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內,應堪認 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之車庫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占 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蕭銘洲、巫勝雄 、林政朋、張博齡、陳詩婷、黃湘貽、陳中、黃双泉分別所 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車庫, 及編號C部分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均位於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範圍內並分別供渠停車或供被上訴人全體通行使用,業如前 述,則其等就上開部分自屬合法占有。至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B3、B6部分之車庫,則非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 內。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前向建商購買時,合約上載有每戶 設有專屬停車庫文字,且清楚劃設A、B二區之車庫車位,故 渠等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人,應符合民法 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之車庫 興建於前,上訴人後於B3、B6車庫間搭建B4、B5車庫,並使 用B3、B6車庫之鐵皮圍牆,足見上訴人就B區車庫之存在與 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知情且同意B區車庫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等與建 商間就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買 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買 受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 之拘束。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 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 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就系爭土地B區部分之土地,既未經 依法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縱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 地B區部分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對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自難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末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認被上訴人之車庫興建於前,上訴人嗣於B3、B6車庫間搭建 B4、B5車庫,惟上訴人辯稱其於測量前不知B區車庫之土地 不在設定地役權範圍,故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語,所辯 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且縱認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於非屬地役權範圍之B區土地搭建車庫而未為反對表示 或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 事,而足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B區土地上搭 建車庫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 思,逕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 鑫、林師發就系爭B區部分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其 等分別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部分搭建車庫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 發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與上訴人就系爭B區部分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從 而,本件無從認定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 部分車庫與系爭土地間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是系爭B1、B2、B3、B6部分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說 明欄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 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B3、B6部分之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如附圖編號B1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9.9 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將如附圖編號B2位置之鐵皮 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如附圖編 號B3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 發應將如附圖編號B6位置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2-簡上-16-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賴順忠 賴盈賓 陳黃勸 劉賴專米 藍慧珠 賴阿秀 賴林寶珠 賴孟欣 賴承志 賴國榮 賴春宏 賴人溱 賴錡葳 兼以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胡承祐 被 告 張素芬 賴司絃 賴宗騰 陳姵辰 陳德潤 陳德蓓 賴春源 賴春生 賴明慧 賴文發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0月4 日法囑土地字第0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 附圖之區塊編號A、B、C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編號A、B、C土地,應依附表二之「取得人與取得 權利範圍」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與變價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後之持分變動   原告起訴時被告賴順忠、賴盈賓、賴阿秀為附表土地之共有 人,嗣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持分售與被告賴文發、胡 承祐並登記完畢(各該原因發生與登記完成日期參見附表, 民國年月日均以「00.00.00」格式表示),查屬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 情形,經賴文發、胡承祐於言詞辯論期日陳報本院由其等就 受讓持分部分進行本件分割且原告同意由其等進行訴訟,爰 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賴文發、胡承祐為該部分持分當 事人進行訴訟,原被告賴順忠、賴盈賓、賴阿秀脫離本件訴 訟。  ㈡被告賴順忠、賴盈賓、陳黃勸、張素芬、賴司絃、賴宗騰、 陳姵辰、陳德潤、陳德蓓、賴春源、賴春生、賴明慧、吳志 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 、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 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起 訴後,兩造就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6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所測字第1130102369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參見附件)所 示方案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A、B、C土地並由原告 取得編號A土地,被告賴文發取得編號C土地,其餘被告取得 B土地,雙方已無爭執,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該分割方式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文發、胡承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意以本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胡承祐表示渠 等希望准予變賣分得之編號B土地  ㈡被告陳德潤於113.02.16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同意原物變價分割,不同意部份分割部份變價。  ㈢被告賴順忠、賴盈賓、陳黃勸、張素芬、賴司絃、賴宗騰、 陳姵辰、陳德蓓、賴春源、賴春生、賴明慧、吳志明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有權狀等為證,是原告主 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本件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9743.17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01.04修正實施前之所有權人為被 繼承人賴居(原共有人,24.10.16歿),於本條例實施後, 始由現所有權人於111 年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依上開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 規定,仍得申請耕地分割,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11 .06 所測字第1130102369號函可查。  ⒉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東西側經界 線為基準線按持分比例為與經界線平行之分割線為分割,分 割後之各編號土地均臨路而不致變為袋地之情形,是本院綜 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所占面積與其等各自意願、分割後各土地均屬方正完整、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以本件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為同表所載之分配(B部分變賣理 由參見後述),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⒊編號B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之理由   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外,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者不得分割。 系爭土地就除原告劉福財、被告賴文發持分外之合計持分與 面積係如附表二所載,雖系爭土地符合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之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要件,惟依此部分共有人人數、 如欲再按持分再為分割,在不使共有人分得土地形成袋地情 形下,土地形成極細長難以利用之狀況,對共有人利用與土 地價值均屬不利,就此部分土地,認應變賣後價金依共有人 依持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 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劉福財 109.06.05 109.05.05 配偶贈與 2/5 2/5 陳黃勸 104.03.09 104.02.27 分割繼承 1/10 1/10 劉賴專米 111.01.12 24.10.16 繼承 1/72 1/72 藍慧珠 111.01.12 24.10.16 繼承 1/72 1/72 賴林寶珠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孟欣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承志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國榮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春宏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人溱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賴錡葳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胡承祐 113.02.21 112.12.02 贈與 5/144 5/144 張素芬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賴司絃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賴宗騰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陳姵辰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陳德潤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陳德蓓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賴春源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春生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明慧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賴文發 113.10.30 113.10.22 買賣 1/3 1/3 吳志明 胡承祐 (公同共有) 113.07.29 112.08.28 繼承 5/144 5/144(連帶負擔) 賴順忠 113.10.30 113.10.22 售與賴文發 0 0 賴盈賓 113.10.30 113.10.22 售與賴文發 0 0 賴阿秀 113.02.21 112.12.02 贈與胡承祐 0 0           附表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10.04法囑土地字第0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地號 分割 編號 分割面積(㎡) (占原物面積)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單獨或維持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A 3897.27 (2/5) 原告劉福財取得(1/1) B 2598.18 (4/15) .出售後價金由除劉福財、賴文發外之其餘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 .分配計算式:                   共有人甲持分   共有人甲分得款項=賣得價金 × ─────────                    4/15     C 3247.72 (1/3) 被告賴文發取得(1/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 16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一、為登記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5-01-17

TNDV-112-訴-205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李娜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勝源 陳政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陳森欉 訴訟代理人 陳江金香 陳立堃 被 告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佩玲 張慧玲 張啓鴻 陳雅琴(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宗(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峯(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超(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弘(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啓超、陳啓宗 、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 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 、陳雅琴應各以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 錢分別補償附表二所示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地號728所示部分;被告陳 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附圖地號 728(1)所示部分,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 政基取得附圖地號728(2)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維鈞、 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取得附圖地號728(3)所示部分,並維 持公同共有;被告陳森欉取得附圖地號728(4)所示部分,被告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應以附表三「應受 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被 告陳森欉應以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 補償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太郎於 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啓超 、陳啓宗、陳啓弘、陳啓峯、陳雅琪(下稱陳啓超等5人) 、陳雅琴,並就陳太郎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陳啓超等5人於訴訟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陳雅琴雖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陳太郎之除戶謄本、陳啓超等5人及原告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一第25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 87頁至第32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勝源、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 、陳雅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5、726、727、728、72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屢經原告請求協議分割,惟少數共有人不 同意分割,爰請求72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其餘土地合併分 割。又同地段642、722地號土地為原告家族所有,且728地 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石棉瓦工廠1棟,故為謀該等土地及其 定著物之最大利用價值,避免土地因分割而零散難利用,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72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725、726、728、729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其中728、729 地號土地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共 719.18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其他 共有人自行主張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森欉部分:   原告之分割方法明顯不當,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系爭 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因原告之石棉瓦工廠早已殘破不堪、 閒置荒廢,且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及鴻溝,與原告稱想謀 土地及定著物最大化利用有出入。原告欲分得728地號土地 中地勢較為平緩部分,該範圍內有被告陳森欉之祖厝(坐落 730地號)、農具資材室、農用灌溉水源、農用灌溉水池、 各式農作物等,原告之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地上物之 利用,嚴重侵害被告陳森欉之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被 告陳森欉自5歲起就從事農耕,一路做到耳順之年,堅持不 灑農藥,用純天然的方式種植,系爭土地因被告陳森欉開墾 至今才適合耕種,其重視世代傳承,不是為錢財,而是對土 地深厚的感情與維護山林的責任。被告陳森欉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並將728、729地號土地如113年5月30日書狀附 圖藍色部分(面積843.99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陳森欉單獨 取得等語。  ㈡被告陳政基部分: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無法適用民法第824條 第5項規定全部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雖屬相鄰,然是否可 依同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尚待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 又原告所有石棉瓦工廠、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使用之2層 紅磚屋均久無使用,無經濟效益可供考量,應無依使用現況 為分割之理由。被告陳政基希望取得答辯二狀附圖粉紅色螢 光筆標示之土地,已盡量避開地上物之位置,並選擇近727 、728地號地界線,並不妨礙被告陳森欉、張陳秀英、張佩 玲地上物與726地號土地之通行等語。  ㈢被告陳啓超等5人部分:   希望725、726、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單獨取得72 5地號土地全部,而由被告陳啓超等2人、被告陳雅琴繼續維 持共有,因725地號土地為住家出入之聯外通道,倘若725地 號土地面積不足持分面積,不足部分在728、729地號土地願 受價金補償等語。   ㈣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部分:   坐落728地號土地上2層紅磚屋是我們的等語。  ㈤被告陳雅琴、被告張維鈞、張慧玲、張啓鴻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87頁至第325頁),而系爭土地並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亦無核發建築執照之情形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 25854619號、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2年3月29日新北工五字第 112275569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亦查無其他法令上之分割限制,且現況係道路、樹林、農 作使用,並有2層紅磚屋、石棉瓦工廠坐落其上等情,業經 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森欉及陳 政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31頁、第187頁 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47頁、第433頁),依其使用目的 核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將725、726、728、729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且前開土地共有人並非相同,但土地相鄰且原告、 被告陳森欉、被告陳啓超等5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其等應有 部分已逾半數,惟本院審酌726地號土地為現供公眾人車通 行之柏油道路,日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勢必受有使用 上之限制,且原告、被告陳森欉、被告陳啓超等5人固同意 合併分割,惟各自提出之方案均無意願取得726地號土地, 而係欲取得725、728、729地號土地較多持分面積,故納入7 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無增進合併後土地分割之效益,徒增 共有人間需以較高價金數額補償之問題,認726地號土地與7 25、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不適當,726地號土地仍 應分別分割。又726地號土地並不適宜合併分割,則725地號 土地與728、729地號土地即無相鄰,故725地號土地依前開 規定亦不得與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至於728、729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729地號土地面積非大、形狀亦非 方整,若能與7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有助於729地號土地 之利用價值,故原告請求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3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 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 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 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公平。而查:  ⒈726地號土地現為柏油道路供公眾人車通行,而727地號土地 則地勢較為陡峭且林木叢生,此參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見訴 字卷一第199頁、第433頁),兩造就前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 ,且亦無共有人有意願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本院斟酌前開 土地若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零碎而減損其價值,且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認726、727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採 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 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 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 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故將726、727地號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 允適。  ⒉又725地號土地位於被告陳啓超等5人住家附近,為對外出入 必經之要道,被告陳啓超等5人有意願與被告陳雅琴取得725 地號土地全部,並繼續維持共有,而其餘共有人並無意願單 獨取得該部分土地,則725地號土地原物分割由被告陳啓超 等5人、陳雅琴原物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並無困難,本院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及725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認725地號土地 應分割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6 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至於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應對其 餘未受分配共有人以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725地號土地市價為131萬8,713元,有該 所113年1月25日勤估字第113002010號函文及估價報告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據此計算,被 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陳勝源、 陳政基、陳森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張 啓鴻(下稱張陳秀英等5人)之數額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 額(新臺幣)」欄位所示。  ⒊728、729地號土地部分:  ⑴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被告陳森欉、陳政基 均有意願就前開土地受原物分配,並提出分割方案,而被告 張陳秀英等5人雖未提出任何方案,亦未表示有無意願受原 物分配,被告陳啓超等5人復表明無意願於728、729地號土 地受原物分配,然參酌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於728地號土 地尚有2層紅磚屋,且其餘共有人並無意願以價金補償被告 陳啓超等5人以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及酌以7 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面積非小、728地號土地形狀 方整,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亦兼顧各共有人 間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認應將728、729地號土地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適當。又原告於附圖所示728地號部分有石棉 瓦工廠、原告張陳秀英及張佩玲於728(3)地號部分有2層 紅磚屋坐落其上,被告陳森欉於728(4)地號部分從事農作 ,此參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6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見訴字卷一第337頁),認附圖所示728 地號分配予原告、728(3)地號分配予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 並維持公同共有、728(4)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森欉,應符合 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用效益;而依被告陳政基提出方案可 知其有意願取得728地號土地左上角位置(見訴字卷一第391 頁),而被告陳啓超等5人取得面臨726地號土地道路附近土 地,亦利於其等單獨使用,故認附圖所示728(2)地號分配 予被告陳政基、728(1)地號分配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 雅琴並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應得使各共有人獨立 使用分得土地而提升整體土地之效益。  ⑵被告陳啓超等5人雖稱附圖所示728(1)地號所示土地價值較 低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前開分 配土地價值,被告陳啓超等5人、被告陳雅琴受分配部分之 單價每坪為3萬元,有該所113年11月4日勤估字第113045100 號函文及鑑定報告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17頁及外放估價報 告),與原告、被告陳政基受分配部分之單價相同,並無顯 然過低而有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陳啓超等5人前開所稱, 並非可採。惟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所受分配部 分之單價均為每坪3萬900元,有前開估價報告可佐,其等所 受分配土地價值既高於其他共有人,自有對其他共有人價金 補償之必要。又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後市價為2,069萬2,0 28元,原告、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被告陳政基、被 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分得部分市價分別為770萬2, 140元、255萬3,060元、125萬6,160元、129萬1,682元、788 萬8,986元,原告、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被告陳政基 分別短少10萬824元(計算式:20,692,028×37.71%-7,702,1 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共有人計算方式均同)、3萬 3,444元、1萬6,400元,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則 分別溢取2萬1,191元、12萬9,476元,據此計算,被告陳張 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應各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數額分別 如附表三、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願,認72 6、727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兩 造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725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陳 啓超等5人、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 ,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728、7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後,將附圖所示728地號分配予原告、728(3)地 號分配予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728(4)地號分配予被告陳 森欉、728(2)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政基、728(1)地號分配 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及由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陳 森欉各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五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應有部分 編 號 姓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 陳勝源 3156/ 00000 3156/ 00000 3156/ 00000 -- -- 0 陳啓超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宗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峯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弘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雅琪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雅琴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政基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0 陳森欉 3/8 3/8 3/8 3/8 3/8 00 李娜珠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3771/ 00000 3771/ 00000 0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附表二: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應     各補償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0 陳勝源 1,318,713×0.3156÷6 69,364元 0 陳政基 1,318,713×0.0615÷6 13,517元 0 陳森欉 1,318,713×0.375÷6 82,420元 0 李娜珠 1,318,713×0.0615÷6 13,517元 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1,318,713×0.0614÷6 13,495元 附表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張啓鴻應補償金     額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娜珠 100,824×21,191÷(21,191+129,476) 14,181元 陳啓超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宗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峯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弘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雅琪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雅琴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政基 16,400×21,191÷(21,191+129,476) 2,307元 附表四:陳森欉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娜珠 100,824×129,476÷(21,191+129,476) 86,643元 陳啓超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宗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峯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弘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雅琪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雅琴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政基 16,400×129,476÷(21,191+129,476) 14,093元 附表五: 共有人     比例 陳勝源 3156/10000 陳啓超 1/48 陳啓宗 1/48 陳啓峯 1/48 陳啓弘 1/48 陳雅琪 1/48 陳雅琴 1/48 陳政基 123/2000 陳森欉 3/8 李娜珠 123/200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公同共有 614/10000

2025-01-16

PCDV-112-訴-47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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