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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嵩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164-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鈺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412-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湘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392-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462-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宇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252-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文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385-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榛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238-202502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張俊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31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8日按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2

HLDV-114-司促-133-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7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楊家明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取新臺 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 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1297-20250212-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睿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柏睿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2.應更正為「112年12月1日14時30分9,986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柏睿(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均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詳後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 分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 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僅 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對他人資以助力,所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許 世揚、張恬瑜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即遭圈存而未經詐 騙份子提領(見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8 、143頁),致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 本案詐騙份子詐欺被害人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 、張恬瑜、謝佳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 成要件,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見偵卷第220頁、第232頁反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附件犯罪事實 三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卷第12頁),核諸上開說 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甚另行起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他人 帳戶供作家用,復為避免上開洗錢犯行遭追訴,向警方謊報 本案帳戶遺失,使他人可能遭追訴、審判,造成國家司法資 源無端浪費,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本案洗錢 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等情,爰依法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據被告於偵訊中稱:他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220頁)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⑵因本案詐騙贓款(指附件附表編號1、2、4部分,編號3、5部 分業經圈存,編號6部分為被告另行轉匯花用,詳後述)均 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  3.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 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 得新臺幣5萬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此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明確(偵卷第220、23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6頁),依前揭 說明,上開洗錢之財物既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阮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阮柏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三 阮柏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   被   告 阮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睿因缺錢花用,自網際網路知悉有出售金融帳戶換取現 金之方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犯意,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約定提供一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即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報酬後,隨即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在連江縣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寄送至高雄市某不詳之便利商 店,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 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二金融帳戶金 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鄭勝方等人,致鄭勝方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除附表編號六謝佳樺匯款5萬元由阮柏睿轉匯至其他帳戶( 阮柏睿另涉洗錢罪嫌部分,詳後述)、附表編號三、五許世 揚、張恬瑜匯款未及提領外,餘由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阮柏睿將上開二金融帳戶寄出後,經由網路銀行查得富邦銀 行帳戶有不明之匯款匯入,其明知該匯款應為遭詐騙之被害 人所匯入之犯罪所得,復另起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 17時3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六謝佳樺匯款5萬元轉 匯至不知情之前妻陸穎宣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再指示不知情之陸穎宣提領充作家用,藉此隱匿不法所 得。 三、阮柏睿明知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已出售給不詳之詐騙犯罪 者使用,並未遺失,其為掩蓋犯罪行為,竟基於誣告犯意, 於112年12月1日22時8分許,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向員警虛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不詳之人 拾得、侵占並有不明匯款匯入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四、案經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張恬瑜、謝佳樺等 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阮柏睿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勝方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㈢告訴人賴鈺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㈣告訴人許世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 。  ㈤告訴人林念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張恬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㈧證人陸穎宣於偵查中證述。  ㈨被告阮柏睿台中商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  ㈩證人陸穎宣連線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連江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連警刑字第1130010765號所附之 調查筆錄。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阮柏睿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又被告提供 上開二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 訴人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張恬瑜、謝佳樺等 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無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事實一 出售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 元,為告訴人謝佳樺所有,自應於案件確定後發還,爰均不 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鄭勝方 佯稱要購買鄭勝方女友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鄭勝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4時4分 2萬8,736元 台中商銀帳戶 二 賴鈺嵐 佯稱要購買賴鈺嵐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賴鈺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4時9分 2萬123元 台中商銀帳戶 三 許世揚 佯稱要購買許世揚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許世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 12月1日14時29分 9,985元 2.112年 12月1日14時30分 9,987元 3.112年 12月1日14時31分 9,987元 台中商銀帳戶 四 林念蓁 佯稱要購買林念蓁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林念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 12月1日13時56分 4萬9,985元 台中商銀帳戶 五 張恬瑜 佯稱要購買張恬瑜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張恬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 12月1日14時23分 2萬22元 台中商銀帳戶 六 謝佳樺 佯稱要購買謝佳樺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謝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 12月1日16時53分 4萬9,982元 2.112年 12月1日16時56分 4萬9,986元 3.112年 12月1日16時59分 1萬4,056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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