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惇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惇伃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8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2,76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1,59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 期費用:3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5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760元 楊惇伃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0-16

PTDV-113-司促-9511-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亮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28,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亮廷於民國111年12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05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0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 6日止累計287,776元正未給付,其中283,602元為本金;3,4 7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亮廷於民國111年08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3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31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3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 6日止累計298,961元正未給付,其中294,572元為本金;3,6 89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 之利息。 ㈢債務人陳亮廷於民國111年08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31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3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 6日止累計241,814元正未給付,其中238,839元為本金;2,5 75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 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8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3602元 陳亮廷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2 002 新臺幣294572元 陳亮廷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2 003 新臺幣238839元 陳亮廷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2

2024-10-16

PTDV-113-司促-9845-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85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曾靖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663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485-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6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睿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825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663-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温珮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8,642元,及其中新臺幣77,5 4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温珮淇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8月3日止共消費簽帳77,5 4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535-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何品緯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C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6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6日向債 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67%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73,68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677-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0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洪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486元,及其中新臺幣4,55 5元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909-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0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劉聖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906元,及其中新臺幣6,74 5元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907-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5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怡馨即陳絲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3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9312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753-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BQ000-A111227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輔 助 人 BQ000-A111227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A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BQ000-A111227以新臺幣34萬 元、原告BQ000-A111227A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BQ000-A111227、BQ000-A111227A(下分稱甲女、乙女 )基於被告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 分識別資訊,其等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另由本院製作對照 表送達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 義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 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 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 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甲女為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身心障 礙之人,與其母乙女共同居住在被告所主持位於屏東縣○○鄉 某○○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詎被告明知甲女有前 開心智缺陷,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許,乘乙女前往 外地參加○○,而獨留甲女在家之機會,持玻璃酒瓶1支,擅 自闖入系爭鐵皮屋,強命甲女脫衣,因甲女不從,乃持前開 酒瓶作勢毆打甲女,並恫稱「要讓你死」,於甲女依其指示 脫去衣物後,先撫摸甲女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直 至射精為止,而以前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 。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及貞操權而情節重 大,甲女因而蒙受重大痛苦;又甲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女則為其輔助人,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乙女須付出 更多心力照顧及安撫甲女情緒,是被告不法侵害乙女基於母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女亦蒙受重大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女得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150萬元;而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乙女亦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 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陳述、證述或供述 在卷,並有本院監護宣告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口名簿、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與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刑案照片等件附於刑事部分卷宗可憑(見刑案不得閱 覽卷宗第19至25頁、第41至46頁;偵字卷第27至30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本件刑事部 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 刑13年,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00 0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審理中,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為高中肄業學歷,無業,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乙女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收入來源 為他人○○之饋贈金,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共0,000元,名下 有房屋1棟(現值0萬0,0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為○○○ ,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萬8,680元、2萬520元、2萬7 ,52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審判 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侵訴字卷 第219頁;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甲女、乙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50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女、乙女各150萬元、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5

PTDV-113-訴-477-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