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柏茹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
年12月25日止尚有消費簽帳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9,528
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61萬9,528元(其中消費性帳款為5
8萬8,940元、循還息及逾期手續費為3萬588元),及其中58
萬8,940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