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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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2-21

CYEV-113-嘉小-885-202502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洪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4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2-21

CYEV-113-嘉小-886-202502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怡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2-21

CYEV-113-嘉小-882-202502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宗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86元,及其中新臺幣32,404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2-21

CYEV-113-嘉小-90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柴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7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9033元(本金2萬8030元,循環利息611元,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等39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33元,及其中本金6776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1254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63.246)與原告成立契約,向原告借款24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0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82%),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75萬4211元,及其中169萬9555元自113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計息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93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 件被告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 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 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9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9033元 6776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2萬1254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175萬4211元 169萬9555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2% 合計 178萬3244元

2025-02-20

TPDV-114-訴-3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柏茹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 年12月25日止尚有消費簽帳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9,528 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61萬9,528元(其中消費性帳款為5 8萬8,940元、循還息及逾期手續費為3萬588元),及其中58 萬8,940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17

TPDV-114-訴-61-2025021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1號 債 權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債 務 人 林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31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依約每月按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ILDV-114-司促-711-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亭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亭頤於民國111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 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882元 (含本金42,327元、利息2,555元)及其中42,327元自民國1 13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 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2,327元 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5-02-14

TTDV-114-司促-441-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遠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遠志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972元(含本金39,477元、利 息1,495元)及其中39,477元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477元 黃遠志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14

PTDV-114-司促-881-20250214-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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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吳宸歆即吳云萱即曾云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9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云萱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982元(含本金49,443元、利 息6,539元)及其中49,443元自民國113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43元 曾云萱 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14

PTDV-114-司促-88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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