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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施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20元,及其中新臺幣159,604元自民 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 利息;另新臺幣49,877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5,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約定利 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年息加碼13.39%計算,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逾期未還本付息,應依序按300元、400元、500元 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 12年11月20日止尚欠本金159,604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清償。  ㈡被告於101年8月2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至113年6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 ,共積欠55,01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9,877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費用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180-202411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子揚 張紫淳即張憶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紫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張子揚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80,349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張紫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憶川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子揚連帶負擔。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張紫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子揚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 480,34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督促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張紫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憶川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張子揚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 人張子揚前就讀東海大學、逢甲大學時,邀同第三人張憶川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564,39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張子揚自民國113年3月1日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80,34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 務人張子揚(兼借款人)、張紫淳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張憶川( 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 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憶川之遺 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六)依約債 務人張紫淳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子揚應連帶 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80,34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 查詢單。2.借據兩份。3.地院公告乙份。4.繼承系統表。5. 原始戶謄及除戶謄本各乙份。

2024-11-21

SLDV-113-司促-12846-20241121-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 聲 明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陳金利 即 債 務人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3年10月1 5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於11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即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聲明人有假扣 押之請求存在,但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惟債務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號地號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為多人 共有狀態,債務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為180分之1,足見系爭 土地日後將有難以拍定之情形;且其中第589、617號兩筆土 地,曾於105年11月30日由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第四次拍賣流標,倘再執行應亦難以拍賣受償,是本 件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聲明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 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 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 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 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 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 號裁判參照)。次按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 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四、經查,聲明人聲請假扣押,雖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電催紀錄、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釋明對債務人假 扣押之請求存在。至於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無授信異常或逾期未還金額,另所提 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影本,亦不能說債務人有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聲明人聲明異議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中第589、617號地號兩筆 土地105年11月30日拍賣資料影本1件為憑,然揆諸上開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可能使債權人無 從或難以向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致債權人權益受損之行為者 。至於聲明人所稱債務人名下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狀態,債 務人應有部分均僅為180分之1,且其中第589、617號地號土 地曾有第四次拍賣仍流標之情形云云,僅係說明倘以債務人 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時,因涉及眾多共有人, 將使執行程序將較為繁複,然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繁複,要與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為避免債務人脫產、逃 匿,而欲保護債權人權益之意旨,分屬二事,尚無從憑此遽 認聲明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難謂聲明人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明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之釋明猶嫌不足,且此部分不足無從准聲明人以供擔保 方式補正之。是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全事聲-47-202411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智倫 被 告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建宗 被 告 李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於民 國106年2月23日邀同被告吳建宗、李璟芳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嗣於1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6,980,699元 及2,991,729元,到期日均為113年5月16日,約定按月計息 ,到期還清本金,逾期未還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另昌鴻公司於110年1月18日邀同被告吳建宗、李璟芳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 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3 ,600,000元及4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5年1月20日,約定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未還款利息利率及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豈料,昌鴻公司僅分別償還利息至113 年4月16日及償還本息至113年4月20日,迄今仍積欠原告本 金合計11,372,415元及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因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2,415元 ,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載4筆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對借款憑證及利率等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4紙、增補契約暨申請 書2紙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卷第19至46頁及本院 卷第31至53頁),被告到庭亦自認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載4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對借款憑證及利率等均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昌鴻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 約還款,且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372,415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吳建宗、李璟芳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372,41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144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及 最後還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00,000元 1,26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4月20日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37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675%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39,987元 3 6,980,699元 6,980,699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4月16日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6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646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293%計算之違約金 4 2,991,729元 2,991,729元 合計 11,372,415元

2024-11-18

CTDV-113-重訴-158-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夏晴安 夏玉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1,68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夏晴安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夏玉梅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31,65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 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 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夏晴安自民國113年07月01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1,688元及如請求標的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 務人夏玉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 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9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60元 夏玉梅、夏晴安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15828元 夏玉梅、夏晴安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60元 夏玉梅、夏晴安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5828元 夏玉梅、夏晴安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4

SCDV-113-司促-10954-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奕驊輕食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胡肱 被 告 胡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各筆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肱、胡 崇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五筆(五筆借款明細 整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借款於立約人 逾期未還款時仍按原約定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亦均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奕 驊輕食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陸續開始未依約繳 付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本息,原告乃依系爭授信约定書之 約定,將系爭五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奕驊輕食有 限公司、胡肱、胡崇哲迄今尚積欠本金五筆合計6,043,617 元(即2,336,623元+743,893元+1,090,774元+935,785元+93 6,542元=6,043,61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既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且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將 系爭借款五筆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自應 清償系爭五筆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胡肱、胡崇哲均為系爭五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 奕驊輕食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 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二編號1)350萬元 之借據及撥款存入奕驊輕食有限公司存款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 告113年度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附表 二編號2)1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撥款存入奕驊輕食有限公 司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借款之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13年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附表二編號3)150萬元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及撥款存入奕驊輕食有限公司存款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附表二編號4)100萬元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契約書及撥款存入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附表二編號5)100萬元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 款契約書、(附表二編號5)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約定書、奕驊輕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乙紙、胡肱、胡崇哲身分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1,786元,依上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 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TNDV-113-重訴-291-20241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世昂 陳珮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世昂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珮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117,06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世昂自民國113年07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08,78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 珮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1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40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286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901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615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40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286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901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615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19-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之柔 林娟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郭之柔前就讀慈明高 中時,邀同債務人林娟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共5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48,88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 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郭之 柔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 16,44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 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林娟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 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8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987元 林娟慧、郭之柔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 29865元 林娟慧、郭之柔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 24865元 林娟慧、郭之柔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 24865元 林娟慧、郭之柔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 24865元 林娟慧、郭之柔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87元 林娟慧、郭之柔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9865元 林娟慧、郭之柔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4865元 林娟慧、郭之柔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4865元 林娟慧、郭之柔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24865元 林娟慧、郭之柔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84-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霈霓 債 務 人 李又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霈霓前就讀玉山高中時,邀同債務人李又新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15,70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 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李霈霓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09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李又新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 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8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9元 李又新、李霈霓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9元 李又新、李霈霓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85-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姜怡平 債 務 人 姜志誠 債 務 人 許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姜怡平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姜志誠 、許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2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521,16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 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 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 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 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姜怡平自民國113 年07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21,166元及 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 期未還,債務人姜志誠、許淑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 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1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21166元 姜志誠、姜怡平、許淑美 自民國113年0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21166元 姜志誠、姜怡平、許淑美 自民國113年 0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15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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