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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94、151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王美惠給付新臺幣拾柒萬伍 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智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 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 德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 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予「林 德益」。「林德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温智翔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當 面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盛祥之告訴代理人劉玉梅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温智翔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光碟、告訴人涂盛祥、王美惠提供 之匯款紀錄、被告温智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為4年11月以下,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德益」等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上開說明,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 ,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 中提供其帳戶,並擔任取款、交款之分工,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但考 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和解 願以17萬5,000元賠償其損失,被告也積極表示要和告訴人 涂盛祥和解,但告訴人涂盛祥因故無法與被告談和解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7 、5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 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沒有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如前述說明,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告訴 人涂盛祥因故無法與被告談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障告訴人王美惠受償之權益,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王美惠成立 以17萬5,000元賠償其損失之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應負之條 件,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 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 行帳戶現均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即便沒收提款卡,被告 於解除警示帳戶後也可以再次向金融機構申請等情,認為沒 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如附表 所示被告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其 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涂盛祥 (告訴代理人劉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佯稱為涂盛祥之姪子要借款云云,致涂盛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12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8分許提領10萬元 113年4月12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2 王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0時43分許前某時,佯稱為王美惠之姪子要借款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12日 10時43分許 3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1時33分許提領24萬3,000元、11時54分許提領3萬元、11時56分許提領3萬元、11時57分許提領3萬元、11時58分許提領1萬7,000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3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莉菲 (印尼姓名:SITI BADRIY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莉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二、Redmi13C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之。 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應發還蘇勝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莉菲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lex」、「Yichun」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及提領詐得之款項,施莉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之000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給「Alex」使用,施莉菲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 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施莉菲隨即依指示,以所示方式 取款、轉交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自應以檢 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準,附表編號1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單一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勝川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數行為 容有誤會。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甚重,從卷內被告與 上游集團成員對話看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臺灣經濟狀況 不佳、無人依靠、希望有愛、有人關心的人類基本渴望,利 用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在感情層面,被告是被害人,詐欺 集團利用了人性弱點,但這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是加害人的 角色,因為被告仍有基本對事務判斷是非的認知,不過,在 犯罪動機的判斷上,可非難性較低,而本案被害人雖然比較 多,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多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勝川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來台10幾年,其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利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 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蘇勝川達成和解,承諾待其出監後分期給付履行賠償,被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可以判輕一點,被告有小孩,縮短刑期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監,可以照顧小孩,我同意先取回被告經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留給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湯鳳嬌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詐騙集團還一直恐嚇我,我才去報案,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來台15年了,跟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聯繫,他們不知 道我的狀況;我前夫對我很壞,我的孩子是102年及103年生 的,我不知道小孩目前的情形;我現在是沒有戶籍的國民, 我每天都要工作,想看小孩,我沒有想到要辦戶籍的事情, 我以為我自己是有戶籍,是跟小孩一起的戶籍。出監後我會 想辦法,因為我要照顧小孩;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可見被告目前 雖然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強烈表達想要親自照顧 孩子的想法,本案辯護人也曾聯繫被告的前夫,雙方因為育 兒的理念不同,無法達到共識,本案過重的刑罰,可能會讓 被告完全失去照顧孩子的可能。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是受「A lex」之人所指示而犯案,惡性並非重大,其先前工作不順 利,沒有能力賠償,但能將扣案之款項先還給被害人,待出 監後工作賠償給被害人;被告的2個孩子都是前夫在照顧,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孩子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被告的原生國為印尼,雖然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但 中文程度不算太流利,又與前夫離婚,無法照顧孩子,在臺 灣並沒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判處罰金刑,恐怕更弱化被 告的經濟地位,因而認為本案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前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本案受損最多的被害人蘇 勝川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 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扣案之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一 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獲得2萬 5,000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經扣得1萬3,800元 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附表 編號3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⒉本案原應就已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就不足額部分 ,依法進行沒收與追徵,但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在臺並無 任何經濟奧援,一旦沒收全部扣案之不法利得,被告沒有任 何資力維持在監、出監後的基本生活,處境堪憐,對此,被 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先發還1萬元,其餘3,8 00元留給被告支應生活,因此,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並無意見,自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一併在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 本院不另行製作裁定),其餘扣案之現金3,800元、不足額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予以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且為了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交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游成員,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為無戶籍國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附表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附表編號3),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金2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現金1萬3,800元、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魏仕珍)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仕珍聯繫,佯稱其為國外軍官,並與魏仕珍以情侶交往模式聊天,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為由,要求魏仕珍代為支付款項,魏仕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2萬362元至施莉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4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2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被害人陳苡庭)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陳苡庭聯繫,佯稱其為「Andrew」,有包裹要寄送給陳苡庭,但需支付關稅,陳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31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施莉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被害人湯鳳嬌)114訴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鳳嬌聯繫,佯稱其欲退休來臺灣購屋,有包裹寄至臺灣委託湯鳳嬌取件,但需支付費用等語,湯鳳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 施莉菲依「Alex」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由湯鳳嬌將現金11萬5,716元交給施莉菲,施莉菲即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被害人蘇勝川)113訴83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Yichun」與蘇勝川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亞醫師欲來臺灣,但須為其籌劃旅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jst Airline」、「United Nations Dep」向蘇勝川表示需以現金支付費用等語,蘇勝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後因蘇勝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為警當場逮捕施莉菲。 施莉菲依指示,接續於以下列方式取款,並隨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 ⒈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蘇勝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70萬元給施莉菲。 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4萬6,709元給施莉菲。 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⒌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9萬9,700元給施莉菲。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025-02-27

CHDM-114-訴-19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萍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張淑 萍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不詳 人士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詳人士之 要求,於113年6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港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 將以女兒張○○(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善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寄交與該不詳人士指 定之人,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該 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起透過「LINE」與劉育廷 聯繫,佯稱可透過「隆亨」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至指 定帳戶云云,致劉育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6月 15日14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49分許起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與何沛融聯繫,假冒為何沛融之友人,佯 稱急需用錢,欲向何沛融借款云云,致何沛融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辦理,於同日15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張淑萍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劉育廷、何沛融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育廷、何沛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淑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73頁、第8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育廷、何沛融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 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7月15日查訪表 (警卷第7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劉育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 拍照片(警卷第47頁)、被害人何沛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6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提 供與某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犯罪 工具,詐騙被害人劉育廷、何沛融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 之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 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 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 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成年人,具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前於112年5月間即曾提供帳戶資料 而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在案,嗣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4號、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2 頁),足認被告經歷該案件之偵、審程序,於113年6月間寄 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時,對於上開情形當較 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 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犯罪等 語(參本院卷第80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劉育廷、何沛融詐欺取財,或不 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 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某不詳人士等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劉育廷、何沛 融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 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劉育廷、何沛融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 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劉育廷、何沛融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等案 件經另案偵查、審判,有如前述,竟猶不思悛悔,且被告正 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未能戒慎行事,僅 因需款使用,即再度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 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之金額,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33頁),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仰賴補助生活,須扶養2 個小孩(參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金訴-14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友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6 間某日起,與楊勝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鑫國際」 、「陳碩」,另經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林詩慧」、「宇智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 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瑩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黃信友則依楊勝騫指示,先自行列印「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而共同偽 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現金收據(私文書)後,於11 3年7月2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永慶店,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劉瑩閱覽,藉此假冒為宇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向受騙之劉瑩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現金收據予劉瑩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信友旋將上開款項依 楊勝騫指示交予不詳之成年人,黃信友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劉瑩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信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信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5、92頁),核 與告訴人劉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劉瑩 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場(暨被告取款)監視錄影畫 面截取照片、工作證、現金收據照片、被告與詐欺成員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黃信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信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宇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劉瑩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刑移調字第6 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 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就其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 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件被告雖自承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 院卷第86頁),然被告與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5 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 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5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碂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之統一超商永 玉門市,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 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向甲○○佯稱:因工作需借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 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伊在 網路上認識「林婉茹」,「林婉茹」說要匯款港幣20萬元予 伊,但需將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 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 實欄所列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甲○○陷 於錯誤,於事實欄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輾轉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至27頁 、31至4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後,收 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 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 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 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 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 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 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 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 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戶名為被告之 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 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㈣再者,被告對於「林婉茹」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 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 林婉茹」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可無償接受大筆金錢之確信? 佐以被告曾於112年間因相同事由提供帳戶經檢警偵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29684號、113年度偵字第67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2543 、23011、3148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9361、24 507、24508、26841、27669、31536、34042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佐 ,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 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特定帳戶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 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 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 ,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 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 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 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 就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況本案為被告第 二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904-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79號、第880號、第8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子霈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金融帳戶及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虛擬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11時5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小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在該處所住宿約4、5日 ,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小宇」看管,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 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 提領,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陳 子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王淑圓、董美茹、徐昭文施行詐術,致其等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該集團成員旋轉帳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入金 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提 領至該詐欺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董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徐昭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子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霈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第8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淑圓、證人即告訴人董美茹、徐昭文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1號函註冊資料及交易 明細、113年6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404號函附用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12月12日一 新竹字第00104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資料各1份、附表二「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7688號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 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 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 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新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 現代財富公司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 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被害人王淑圓、告訴人董美茹、徐昭文施用詐術,並指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後達到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亟 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 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 猖獗之詐欺歪風,且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害之金額更高達上 百萬元,被告亦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其行為 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已婚無子女,目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所收受 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入金帳戶,用以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該詐欺集 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現存 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編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入金帳戶) (一) MaiCoin帳號 112年5月1日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il.com 陳子霈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二) MAX帳號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王淑圓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佯稱為分析師,可幫助提昇選股技巧云云,致王淑圓於錯誤參加投資群組,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款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57分許 120萬元 112年5月15日12時4分許,層轉99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入金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王淑圓於警詢之證述(19989號偵卷第5至第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客戶存款交易明細、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53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19989號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 112年5月15日14時5分許 138萬元 112年5月15日14時5分許,層轉4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入金帳戶。 112年5月15日14時7分許,層轉1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入金帳戶。  2 董美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佯稱為分析師,可幫助提昇選股技巧云云,致董美茹錯誤參加投資群組,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款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25分 25萬元 112年5月19日12時56分許,層轉6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入金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董美茹於警詢之證述(17668號偵卷第2至第3頁)。並有匯款轉帳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345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7668號偵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  3 徐昭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佯稱其可專業分析虛擬貨幣云云,致徐昭文錯誤參加投資群組,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款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50分 38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昭文於警詢之證述(19981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交易平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1998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

2025-02-26

SCDM-113-金訴-1026-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續恩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78、79、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 稱並未從中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是自應依上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 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 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自陳之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項,且被告居於車手地位,受指示向詐欺被害 人管增明收取款項,及依指示方法繳款予上手,而未獲任何 報酬,顯然係詐欺成員間之最末端角色,其參與犯罪情節相 對較輕微,因此科以前揭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可責性, 原審法院未另科以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事由,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全部金額而言,本件被害人所遭 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800萬元,被告並未全部 自動繳交,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前開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 而言,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 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 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 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 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 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 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 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 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  ㈡觀諸前開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 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 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 該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 以此對照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 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 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該條例第 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㈢該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 果足認在充分衡平該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 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 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 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 入為妥。  ㈣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況本條 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則若行為人若確未因犯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取得可支 配、處分之犯罪所得,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63-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5、14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組織部分更正為『劉 育麟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經」、「雨如」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涉犯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判決有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詐欺獲取財 物之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係犯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於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 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 合作協議書向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杜金龍」、「陳雅婷」、「曾經」、 「雨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擔任之角 色分工、所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多件詐欺洗錢之犯罪前科紀錄及為警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 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虎躍公司商業操 作收據1張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均沒收之。至上開收據或合作協議書上分別所偽 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收據或合作協議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即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 經」、「雨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763號判決有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既已為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判決有 罪,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部分重行起訴,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09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經」、「雨如」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雨如」向林瑞鳳謊稱介紹「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並提供虎躍公司APP程式使用,致林瑞鳳因此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林瑞鳳位在 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等候面交。劉育麟則受「曾經」之指示前 往上址,向林瑞鳳收取新臺幣1600萬元現金;劉育麟同時將 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經辦人欄有手寫「劉育麟」簽名,金額1600 萬元)及佈局合作協議書(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交付林瑞鳳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 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虎躍公司之商業信用。嗣劉育 麟取款後,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再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林瑞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鳳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即虎躍公司負責人許麗珠於偵查時具結作證, 復有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 人與「杜金龍」對話紀錄截圖等證物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SCDM-113-金訴-87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昇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載有姓名「王仁浩」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品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與陳義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張天師」、「吳亦凡」、「鼻涕嘎嘎」、「CEO」 、 「榔頭」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丁雅如」,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向甯虹佯稱 可存錢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長紅E點通」APP投 資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同意聯繫LINE暱稱「騰達...業 務員」之人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品昇 即依「張天師」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陳紅蓮」等印文各1枚之騰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載有姓名「 王仁浩」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另在 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王仁浩」之署 押1枚後,復於同日17時12分,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 段285巷、323巷口附近,向甯虹出示前開工作證、收受其交 付之現金100萬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甯虹而行使之,表彰 王品昇代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甯虹之投 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紅蓮」、「王仁浩 」,王品昇再將該100萬元在不詳公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甯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品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49頁至第153 頁、第159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8頁至 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工作證照片、本案收據影本、手寫付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1 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本案收據上尚有偽造之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應予補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張天師」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前開工作證,再由 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再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收取交付甲男,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 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 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 一發票專用章、「陳紅蓮」等印文、「王浩仁」署押係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除告訴人指 訴外,並無本案詐欺集團在FACEBOOK投放不實廣告之證據, 又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依「張天師」之指示偽造文書及特 種文書、向告訴人拿取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 等,非僅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段,則被告 是否知悉機房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 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 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陳紅蓮」等印 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 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 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 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陳義朋、「張天師」、「吳亦凡」、「鼻涕嘎嘎」、「CEO 」 、「榔頭」、機房、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固 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取得收款金額之0.9%即9,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0頁),然其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共犯陳義朋,然本件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自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 炬,因而走上絕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之 家屬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並考量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陳稱 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收據、前開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 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又本案收據、前開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 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 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 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 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坦承本件實際取得報酬9,000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 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 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 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 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 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予甲男,如認本件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 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 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 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 (二)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每日3,000元至3,500元為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蓁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395號提起公訴, 於114年1月8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與蘇文輝、侯弈 宸、羅欣儀、陳東偉、邱維鴻、黃信友、王嘉佑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CAT」、「麥可傑克森」、「西瓜」、暱稱 「許桂誠」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 日16時1分,共同詐欺被害人陳美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第56668號、第61015號、第61 0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0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第11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5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 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復經 被告陳稱:我從113年8月19日做到29日,新北這件事我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 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 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 ,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 ,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 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曾異議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訴-11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旻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777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旻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旻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 稱「張家銘」之人。嗣「張家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附表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7至1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旻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本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2頁)、 被告與「張家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至40頁) 、趙彥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7至106頁)、張玉芳提供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警卷第113至119頁)、王曉蓮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9至134 頁)、鍾庭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141至147頁)、鍾庭雄提供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9至153頁)、黃子華提供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27至89頁)、林昕彤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偵2卷第101至106頁)、林昕彤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107至109頁)、林昕彤提供 其台北富邦、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 第110至113頁)、林靜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41至79頁)、林靜君 提供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3卷第80 至81頁)、林靜君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3卷第83頁)、張詠超提供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通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偵3卷第91至95、99頁)、張詠超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97至98頁)、張詠超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101至103頁)、 洪逢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198頁)、洪逢駿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所寄之信件照片(偵3卷第202至203頁) 、洪逢駿提供於投資平臺出金之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204 至205頁)、廖庭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23 至32頁)、廖庭網路匯款至「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覽 表(偵4卷第33頁)、廖庭提出之匯款單據(偵4卷第34至35 頁)、「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翻 拍照、聲明書、擔保書等資料(偵4卷第36至42、96至98頁 )、廖庭於投資平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43至95頁) 、廖庭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偵4卷第100至141頁)、陳 祉妤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55至158頁)、郭素滿遭詐騙過程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175至17 9頁)、郭素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180至1 82頁)、「華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偵4卷 第183至184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旻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有調解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趙彥昇、林靜君 、洪逢駿、陳祉妤、郭素滿成立調解,承諾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迄未與王宣桓、張 玉芳、王曉蓮、鍾庭雄、黃子華、林昕彤、張詠超、廖庭( 下合稱王宣桓等8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王宣桓等8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未彌補王宣桓等8人所受損害,未經王宣桓等8 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 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 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宣桓 (提告) 假冒投股老師,引導王宣桓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宣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2分 100,000元 2 趙彥昇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趙彥昇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趙彥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4分 50,000元 3 張玉芳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張玉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38分、9時39分 50,000元、50,000元 4 王曉蓮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王曉蓮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曉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11分 50,000元 5 鍾庭雄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鍾庭雄加入JKBX音樂投資平臺,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鍾庭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24分 330,000元 6 黃子華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黃子華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子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整 50,000元 7 林昕彤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林昕彤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昕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13分 50,000元 8 林靜君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林靜君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8時57分、8時58分 100,000元、100,000元 9 張詠超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張詠超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詠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52分、9時54分 50,000元、50,000元 10 洪逢駿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洪逢駿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逢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9分、10時10分 100,000元、100,000元 11 廖庭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廖庭加入投資群組,下載「盈銓AI智慧」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3分 100,000元 12 陳祉妤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陳祉妤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永益投資」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9分、9時31分 50,000元、50,000元 13 郭素滿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郭素滿加入投資群組,進入「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素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44分、9時46分 100,000元

2025-02-26

TNDM-114-金訴-1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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