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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蕭玉芬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10 2126597 號)之主契約,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 約(103)(下稱系爭附約)所示之醫療險,且於投保前, 原告已誠實告知自身相關精神病病史,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 附約時,已藉由原告自行填載之一般疾病問卷內容知悉原告 曾於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5日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下 稱桃園總醫院)門診就診,因原告曾有精神疾病就診史,被 告乃變更承保條件為醫療保險限額日額2,000元後承保。原 告前因「精神官能症」於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 ,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此段住院期間之理賠申請,已獲被告全額理 賠在案。嗣原告出院後,復因精神疾病復發,經診斷患有「 精神官能症」、「重鬱症」(下併稱系爭疾病),而分別於 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至附表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經 醫師診斷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而辦理住院,接受相關治療和 輔導。惟原告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依系爭附約向 被告申請理賠,卻經被告以原告係因不願再回到軍中,故選 擇短期內多次入出院,且逕自認定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住院期間,多為療養、護理,並未以診治為目的,被告並以 經詢問外部醫師後,認為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住院治 療無住院必要性,未提出具體理由即全額拒絕理賠。然住院 必要性本屬主治醫師臨床裁量之範圍,尚非他人得事後回推 有無必要性,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均係經醫生依專 業評估原告狀態後,認定原告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辦理住院 ,並非任憑原告一己之要求即得決定,被告拒賠之違誤,至 為明確。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依系爭附約計 算,被告應理賠之金額各如附表編號2至8「依系爭附約計算 之理賠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共117萬元之保險金, 爰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3條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計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 間未給付之保險金額各如附表編號2至8「依系爭附約計算 之理賠金額」欄所示,本件爭議之保險金額為117萬元一 事,不爭執。惟系爭附約第4條第11項關於「住院」之定 義,被保險人需同時符合「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始認符合系爭附約所稱 「住院」之定義。依上開保險契約所謂「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 ;且所謂住院、出院、再次住院,性質上必須非被保險人 或醫師可得控制之因素,始符合契約本旨。然觀諸原告於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之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或醫師 診斷紀錄,原告於110年4月7日自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出院後,於翌日即110年4 月8日旋再度因部隊適應不良症狀而返回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然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 示住院期間甫出院,尚未回到工作崗位,何來部隊適應不 良之問題;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護理紀錄記載, 原告自稱「回部隊怕被找麻煩說閒話,…,所以就住院休 養…」、「計畫明年初要報職訓班,但無法在部隊等到明 年初…」等語,足見原告持續待在醫院,僅因不願回到軍 中,非以住院治療為目的。另參原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於 桃園總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自稱「我有跟李醫師說 ,這裡期滿安排我去818(即三總北投分院),等明年2月 我要去上職訓局的課程」、「反正我不要再回去了,等我 職訓結束後就退伍」等語,核與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自桃 園總醫院出院後(附表編號6),於翌日110年12月9日即 自行至三總北投分院住院(附表編號7),足見原告對於 其是否繼續住院,具有相當之主導性及決定權,實則原告 乃係為避免回到軍中繼續服役,而持續以住院方式等待退 伍,故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之應無住院必要 性。 (二)關於附表所示住院期間之住院必要性,經被告詢問顧問醫 生認為,編號1部分,依據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有情緒障 礙且合併有吞藥自傷行為,因此安排住院治療為合理之處 置,住院天數合理,被告隨即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然 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顧問醫生依原告病歷紀錄記載認 為「原告住院後情緒多平穩且可自控,無自殺及自傷意念 、每次出院後,或於隔日即再度入院,或於間隔1至2次門 診後入院,未見急性發作需立即住院之需求、藥物無明顯 之調整」等情,而判定應可安排密集門診追蹤與心理治療 即可,認無住院之必要性。由此可見,原告於110年2月9 日即已經醫師認為並無住院必要而出院,以門診追蹤即可 ,僅係因原告個人動機而要求住院,入出院僅憑個人意願 ,顯無醫療常規認知上住院之必要。況經被告詢問外部專 業醫療顧問意見,亦認為原告未見急性病房住院之必要性 ,依病歷記載藥物無明顯之調整,可在門診追蹤即可,而 認定無住院之必要性,故被告未予理賠,均屬有據。準此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均不符系爭附約關於「住院 」之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住院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10-212頁) (一)原告於104年9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之主契約,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10 3)(即系爭附約)所示之醫療險;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 附約時,已藉由原告自行填載之一般疾病問卷內容知悉原 告曾於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5日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門診就診,因原告曾有精神疾病就診史,被告乃變更承保 條件為醫療保險限額日額2,000元後承保。 (二)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至附表所示醫院住院,並經附表 所示醫院分別開立診斷名稱為「精神官能症」、「重鬱症 」(即系爭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詳如附表所示)。針對 原告因系爭疾病於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期間 至三軍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部分(附表編號1),被告已 依系爭附約第9條規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三)原告曾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因系爭疾病於附表編號 2至8所示醫院住院部分,向被告聲請保險給付,經被告以 111年9月22日遠壽字第1110005007號書函、111年12月2 日遠壽字第1110011311號書函、112年2月1日遠壽字第112 0000599號函文,以無住院必要性為由,拒絕依系爭附約 給付保險金。 (四)依系爭附約第13條約定之計算方式,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 所示期間,若經認定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依系爭附約得 向被告請求之保險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8金額欄所示,總金 額為117萬元。 (五)原告曾於105年7月4日至105年8月7日、105年8月8日至105 年8月31日、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7 日至105年11月5日、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月20日等期間 ,分別於三軍總醫院、三總北投分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 科住院。嗣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聲請保險理賠,經被 告拒絕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原告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兩造於106年8月7日經評議中心 成立調處,並簽立106年評字第957號調處書,調處內容為 :被告願給付原告76萬8,000元、兩造合意就系爭附約自1 06年8月8日起由計劃二降至計劃一。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期間,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住院,是否具有住院 必要性?(二)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期間,於附表編 號2至8所示醫院住院,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3條約定,向 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11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疾病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於附表編號 2至8所示醫院住院,具有住院必要性:   1、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 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 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 活之安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 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附約第4條第11項所謂「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 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藥物無明顯調整 ,未見急性病房住院之必要性,僅係因原告個人動機而要 求住院,並有多次於出院翌日旋即再住院之情形,實欠缺 住院必要性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2所示住院期間,依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 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3-185 頁),原告之主治醫師為馬靖超醫師依其實際診斷原告後 所作出之判斷,認定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有情緒焦慮、低 落、負面思考、想哭、不想與人互動、睡眠易中斷等情緒 ,故於門診診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於110年4月7日認定原 告經住院治療後情緒上可控,突發暴力行為未出現,病況 穩定故於評估後同意原告出院,並由原告部隊士官長彭敏 華於當日上午8時53分到院辦理出院,但鑑於原告對於異 性肢體碰觸仍較敏感反應,建議原告可回門診追蹤治療( 詳如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   ⑵附表編號3所示住院期間,依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3日院三 醫勤字第113003416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原告入院呈現之症狀為情緒易怒、社交退縮、怕吵、人際 衝突及部隊適應不良近2至3個月,心情莫名起伏,出現沒 能力完成基本的需要,於110年4月8日住院接受藥物及心 理治療;於110年5月7日經曾念生醫師診斷允許原告出院 ,原告由長官陪同下辦理出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第146頁)。   ⑶附表編號4所示住院期間,因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於部隊休 息室內有摔東西、踢門行為,而被帶至桃園總醫院急診, 經李俊明醫師診斷為重鬱症,經評估後建議住院治療,並 於當日於精神科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 於110年7月17日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憂鬱症狀逐漸緩解 ,因此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此有桃園總醫院113年6 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71頁)。   ⑷附表編號5所示住院期間,110年7月28日原告與配偶至三總 北投分院急診,經曾裕庭醫師急診會談認定原告略顯不安 、有情緒焦慮低落、負面思考多、無助無望感仍存,且原 告否認有幻聽、否認有被害妄想、否認目前有自傷或自殺 意念,因上述原因安排原告住院(見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於110年9月30日經主治醫師曾裕庭醫師評估原告病 情穩定後開立出院醫囑及藥物,由原告部隊長官林雅琪輔 導長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辦理出院手續後,由原告與部隊 長官一同離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⑸附表編號6所示住院期間,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入院時有 情緒低落、煩躁、夜眠差等症狀,住院期間接受心理、身 理評估與常規檢查,並接受精神狀態評估、支持性會談治 療、精神藥物治療、職能治療、活動復健、心理治療、支 持性團體治療,因症狀已有改善經吳裕凱醫師評估准許於 110年12月8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205-229頁),且依桃 園總醫院113年6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所示 ,認原告因性騷擾案在部隊傳得沸沸揚揚,導致原告回部 隊時屢遭長官刁難與同袍異樣眼光,因此對於回歸部隊服 役心生恐懼,致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於桃園總醫院出院後 仍無法承受部隊帶來的壓力,因此短時間內又再次於三總 北投分院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⑹附表編號7所示住院期間,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 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自桃 園總醫院出院後返家,因性評事件恐懼返回部隊,翌日因 在部隊有不好觀感自行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急診醫師孔 繁旋醫師經評估後,將原告收入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3 3-239頁);於110年12月15日原告因胃部疼痛不適外診, 經桃園總醫院急診醫師建議住院,故無法繼續於三總北投 分院住院等情。   ⑺附表編號8所示住院期間,111年2月6日原告因情緒低落、 焦慮、失眠及負面思考等症狀,經主治醫師鄭凱仁評估後 認原告患有系爭疾病予以住院治療;於111年4月6日經主 治醫師鄭凱仁評估原告病情後,認原告睡眠狀況及身體不 適改善,許可原告出院,並由部隊蘇芳儀少校陪同原告辦 理出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卷二第185頁)。   ⑻準此,足認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之入、出院 ,確係分別經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之主治醫師診斷後 ,認定原告當下之情況符合住院之必要性,而辦理住院手 續,入住醫院接受診療,並非完全繫於原告之主觀意願、 不須經醫師評估即可辦理住院手續,堪信原告確實係經每 次住院時負責診療之醫師判斷有住院必要而住院治療,故 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次住院期間,應已符合系爭 附約所稱「住院」之約定。   3、至被告固檢附原告病歷及護理紀錄,詢問被告顧問醫師洪 文弘醫師,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是否有住院 必要性,經洪文弘醫師表示:「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 ,於出院後再次入院間之門診僅1、或2次,且藥物無明顯 之調整;原告住院後情緒多平穩且可自控,無自殺及自傷 意念、每次出院後,或於隔日即再度入院,或於間隔1至2 次門診後入院,未見急性發作需立即住院之需求,應可安 排密集門診追蹤與心理治療即可,認無住院之必要性」等 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洪文弘醫師簽名之精神疾病諮詢問卷 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然因不同醫師或醫 療機構對於是否有住院必要性,容有不同之判斷之結果, 該等判斷差異風險,不應由原告承擔,尤其被告提出之顧 問醫師洪文弘醫師僅係依原告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判斷,而 未實際直接診斷原告病情,且洪文弘醫師或被告亦未具體 說明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之原告主治醫師診斷結果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或顯然不必要之處,自難認洪文弘醫師之意 見較為可採。況衡諸一般醫療實務及社會經驗,縱係原告 要求住院,若非經醫師評估其精神狀況已達需住院之程度 ,現實上原告當無法隨心所欲,尚難認原告可自行決定住 院與否,亦不能僅因原告多次入住院,即謂其係逃避回到 軍中繼續服役,而持續以住院方式等待退伍。況精神疾病 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病情之變化受生物因素、心理因 素、社會因素、環境因素等影響甚多,病患入院時主訴症 狀與住院期間接受治療時護理人員觀察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係,而被告執片斷護理紀錄內容,忽略上載原告之精神疾 病病徵(詳如附表編號2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逕謂原告 無住院必要,自無足採,亦不容執此推翻上開診治醫師所 為之專業醫療判斷。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保險金:    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 醫院住院治療,依系爭附約第9條計算得請求之保險金如 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合計為117萬元,被告對於此部分計 算之金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僅爭執原告 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並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 合系爭附約中所稱「住院」之情形等語。然本件原告於附 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確有住院之必要性,原告之請求 符合系爭附約所定義之「住院」等節,詳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期間(民國) 醫院 住院天數 依系爭附約計算之理賠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0年1月16日至110 年2月9日 三軍總醫院 25天 被告已給付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17-75頁)。 2 110年2月19日至110 年4月7日 三總北投分院 48天 10萬4,000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79-96頁、第369-374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3 110年4月8日至110 年5月7日 三軍總醫院 30天 10萬3,000元 1、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97-148頁)。 2、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416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4 110年5月18日至110 年7月17日 桃園總醫院 61天 24萬4,000元 1、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149-180、第397-400頁)。 2、桃園總醫院113年6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5 110年7月28日至110 年9月30日 三總北投分院 65天 30萬9,000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181-202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6 110年10月13日至110 年12月8日 桃園總醫院 57天 28萬5,000元 1、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03-230頁)。 2、桃園總醫院113年6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7 110年12月9日至110 年12月15日 三總北投分院 7天 3萬5,000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31-246頁、第375-378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8 111年2月6日至111 年4月6日 三總北投分院 60天 9萬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47-267頁、第379-382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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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揮 訴訟代理人 蔡銘兼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向被告投保新終身壽險(9 8)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本約)附 加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HJ2(下稱系爭附約 ,與系爭本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於112年7月17日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下稱系 爭病症)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住 院治療,並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6 日依系爭附約第2、4、9、11條約定,分別向被告提出保險 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112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止(以下合稱系爭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 助保險金,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原告在系爭期間並無 住院治療之必要為由,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被告應自拒絕給付之日起,加給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附約第2、4、9、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 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住療者,是在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 治療之醫師診斷須入住醫院為判斷基礎,應認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 。又原告於系爭期間雖經醫囑辦理日間住院,惟原告在住院 期間請假頻繁,且其整體情緒與病情無明顯變化,亦未見有 急性事件壓力或病情急性惡化情形,應可改以密集門診進行 治療,尚無住院必要。再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被保險人因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係屬除外不保事項,原 告在系爭期間縱有透過日間住院針對其人際及職業功能復健 之必要,因其住院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依前開約定意 旨亦屬保險人之除外責任事由,伊自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要保書、系爭附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87、35頁)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 指被保險人(即原告,下同)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 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同條第8項則約定,本附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系爭附約第4條復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 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手術,或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 (即被告,下同)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9條約 定:「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 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依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30日以內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 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3 1日至180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㈠前30日之部分係按第1款約定式計算。㈡自第31日起,則按 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5倍乘以被保險人 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11條約定:「被保 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實際 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百分之50,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等語,有系爭附約條 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37頁),準此,原告因系 爭附約第2條第3項前段所稱疾病,而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時, 被告即依系爭附約第9、11條約定,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 四、經查:    ㈠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在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存續30日以後,始於104年5月8日以後,因出現被 害妄想、幻聽干擾、情緒起伏大等症狀,經確診罹患思覺失 調症(即系爭病症),有卷附南勢醫院113年4月30日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原告罹患系爭病症係屬系爭附 約第2條第3項所稱疾病。  ㈡又原告因系爭疾病於系爭期間在南勢醫院接受日間住院治療 ,有卷附南勢醫院113年4月18日函附原告病歷為憑(見本院 卷第277至29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在系爭期間有住院必要 。查:  ⒈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因精神症狀不穩前往南勢醫院住院治療 ,在住院期間觀察其有情緒起伏不定、幻聽干擾、暴躁易怒 、焦慮多疑、衝動控制不佳、被害妄想、社交人際關係緊張 、缺乏現實感等情形,經藥物、心理諮商、職能復健治療後 ,仍殘存部分精神症狀,整體而言精神症狀較緩解,服藥遵 從性尚可,經醫師與原告討論、評估後,於於112年11月30 日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 紀錄、系爭期間完整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2、283 至294、313至401頁),堪認原告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合乎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所稱住院定義。  ⒉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就原告在系爭期間住院之必要性進行鑑定,有 該院113年8月8日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略以: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在院 外適應不良,外送工作離職,且同事有攻擊傾向,心情煩躁 ,攝取香菸、檳榔過量,惟有動機進行職能復健,由門診轉 介至日間病房持續復健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 鬱症,又日間病房住院期間,係使原告參與由治療團隊(含 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等)安排之個別、團體活動,進 行日常生活訓練、職能復健、人際社會功能訓練等,以確實 服藥、穩定病情、減少功能退化。而精神疾病患者於急性精 神疾病症狀改善後,因殘餘症狀干擾,病識感及認知功能障 礙,持續力不佳,若仍需要後續治療及積極復健,按其心理 社會情境,可考慮日間病房復健,日間病房適合需要密休復 健者,據南勢醫院病歷記載,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有在日間病房住院之必要性,此住院係屬延 續性治療,針對其人際及職業功能進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 第407至412頁),可知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確有接受日間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系爭期間(即自112 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112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 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已為前開日間住院治療期間 涵蓋在內,堪認原告在系爭期間確有住院必要性。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日間病房出席紀錄及精神疾病諮詢問卷(見 本院卷第215、227、233、219頁),據此抗辯:原告日間住 院期間請假過多,且未有急性病症,僅須門診規律治療即可 ,尚乏住院合理性與必要性,如容任原告住意住院並藉此申 請保險金,長此以往難免有道德風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而被告諮詢對象僅1位精神科專科醫師,尚不能專 以該諮詢意見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 系爭鑑定報告之積極證據,其抗辯為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期間之日間住院療程係屬復健性質,非以直 接診治原告為目的,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 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惟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 款約定,被告僅在被保險人因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 、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住院的情 形下,始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責任(見本院卷第38頁),而 原告在系爭期間接受日間住院診療,進行人際及職能復健, 其治療團隊包含醫師在內,且性質上係屬延續性治療,業據 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如前,足見原告接受日間住院診療係屬醫 療計畫之一環,要難謂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況且日間 住院既不在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列舉除外責任事由之 列,即不能容許被告事後片面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擴張解釋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承上,原告在系爭期間既有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自得請求 被告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依系爭 附約第11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7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期間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為232,000元乙節,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442頁),是依系爭附約第22條第2項約定 ,被告自應於接獲原告通知應負保險責任事故並收齊文件後 15日內,給付原告前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 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6日備 齊文件,依序向被告申請給付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 12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 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經被告於11 2年9月12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7日受理之,有卷 附各該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3、225、231頁),是依 系爭附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 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0頁),亦即被告應分別於112年9月 27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2日給付原告各該申請期 間之保險金,而被告就原告前開申請,均於112年11月14日 通知拒絕理賠,有112年11月14日遠壽理賠字第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通知書,及112年11月14 日遠壽字第1120008174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17、229、23 5、221頁),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並無正當理由,已 如前述,是依前引約定,被告就原告前開各次申請應分別自 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14日起負給付遲 延責任,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第22條第2項但書 約定,被告應自給付遲延之日起,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加 給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約定範圍,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2、4、9、11條約定及保險法 第3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000元,及自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保險簡-2-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3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育銘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30

PCDV-113-司執-207336-20241230-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儀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 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清算,然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就聲請人所投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 )相關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69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為避免系爭保單遭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以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能公平受償,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 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 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 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 權利,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清算事件(下稱本件清算事件)受理;聲請人所有系爭保單 ,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審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凱基銀行,僅為本件清 算事件之部分債權人,如由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 行收取聲請人依系爭保單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 產有所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清算程序旨在將債 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 同滿足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是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 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 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 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30

NTDV-113-消債全-30-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李炳福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 開第三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2-30

KSDV-113-司執-159577-202412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蔡明翰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台北市大安區)、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松山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30

PTDV-113-司執-84779-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王春亮 法定代理人 葉薇芳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310元,及自1 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2月19日止(計1年又144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 其價額,即152,883元【計算式:1,096,310×10%×(1+144/365) =152,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193元(計算式:1,096,310+152,883 =1,249,1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27

CYDV-113-補-633-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枋萱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113年12月3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6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大昌通訊行,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0,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 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 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保單價值 解約金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凱壽客 一字第1132017457號函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一子,其 子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 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計算式:17076 ÷2=85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8,200元,亦屬 可採,爰以每月8,2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8,200元,尚餘4,8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4800】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 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5分之4即276,480元【計算 式:4800×72×80%=27648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345,600 元,多出69,12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8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72%。 5.債務總金額:7,314,296元。 6.清償總金額:345,6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982 61 4,392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648 76 5,47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7,525 839 60,408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36 76 5,472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570 86 6,192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938 238 17,136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299 192 13,824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428 300 21,600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22 71 5,112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7,723 1,429 102,888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0,343 716 51,552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558 345 24,840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11,824 336 24,192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000 35 2,520 總計 7,314,296 4,800 345,600

2024-12-27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6-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良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榮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榮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10,4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10,42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 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汎高工程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 薪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1,356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3,446元,而其名下僅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9,485元、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52,619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17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宏 壽法字第1130006587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6日遠壽字第1130011797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446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2,618元、6,54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張○ ○,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與配偶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生,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461元為度(計算式:17,303÷5= 3,46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618元,應屬可採;另與配 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 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544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 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7,303元計算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4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9,162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扣除保險解約金62,104元後之負債 總額1,648,31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50-20241227-2

湖保險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許志文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此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要保 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無該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 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及要保人。」,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自亦 無適用之餘地。再者,由該條項之內容,並參照同條第3項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之文字可知,所謂被保險人行使撤銷權,係指 被保險人撤銷原先所為之同意而言,且撤銷權之行使方式, 應以書面向保險人及要保人為意思表示,於被保險人依規定 行使撤銷權時,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又,終止契約, 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自不影 響終止前之契約效力。而由上述規定及說明,亦可知保險法 第105條第2項之撤銷權,並非聲請法院撤銷之兼有形成權及 請求權性質之撤銷訴權,應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未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 身保險(下稱系爭保約),民國105年5月9日簽立之系爭保   險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係伊胞兄(已死亡   )以伊名義作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代行簽署之文件,伊胞兄 墊付保險費後,伊再給付伊胞兄,先後共計繳納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15萬3,374元。系爭文件非伊本人簽署,違背伊 意願,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保險法 第105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保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曾先後向 被告領取4次理賠之保險金共6萬4,309元,嗣於112年3月16 日至被告公司終止系爭保約,領取解約金8,200元,本件係   原告為自己投保,並無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被告亦無不   當得利等語。  ㈢經核:  ⒈縱認原告所述系爭文件原告名義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係 其胞兄代簽乙情屬實,但檢視卷附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文件   、理賠給付通知、終止系爭保約通知書等資料可知,系爭保 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同一人,應屬被保險人即要 保人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參照上述說明,並無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再者,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係年繳方式,原告曾先後於105年11 月、107年10月、111年7月、112年2月向被告申請理賠而分 別受領保險金1萬782元、2萬6,882元、1萬1,226元、1萬5,5 0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各次之理賠給付通知可憑,此部 分原告亦無爭執。縱認原告所稱其事後才知胞兄代簽系爭文 件乙情屬實,由其依系爭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受領保險金之 行為,亦屬事後同意其胞兄代簽而承認系爭保約之效   力,其於受領上開保險金後,復主張系爭保約無效,自非可 採。  ⒉另查,系爭保約已於112年3月16日經原告終止,並領取解約 金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終止系爭保約通知書及收訖支票之 簽收單影本可參。姑不論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亦無從再起訴主張行使保險法第105條   第2項之撤銷權。又,被告於系爭保約終止前受領之保險費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自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撤銷系爭保約,及被告應給付15萬3,37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7

NHEV-113-湖保險簡-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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