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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文龍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8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 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6月30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61,896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7

HLDV-113-司票-396-20241217-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相 對 人 梁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仲豪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 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79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1月25日簽發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1 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8,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 月25日至140年1月25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7,693,29 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 約書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東華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22.15 1分之1 梁仲豪(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山路二段188號 東華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 53.55 二層 65.63 三層 65.63 屋頂突出物13.46 門廊 19.21 217.48 陽台 47.01 平方公尺 1分之1 梁仲豪(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7

HLDV-113-司拍-91-2024121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黃聖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付款地未記 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7

HLDV-113-司票-336-2024121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羅文邑 代 理 人 陳沛加 相 對 人 薛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備  考 001 113年5月31日 60,0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5日 002 113年6月4日 140,000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9月5日 003 113年6月6日 58,000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5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7

HLDV-113-司票-398-2024121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黃詩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6

HLDV-113-司票-393-20241216-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蔡素節 相 對 人 彭志強 鄭曉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25482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2,000元,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2月28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6

HLDV-113-司票-381-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李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39號、第27327號、第27329號、第4877 7號、第55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李欣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命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被告於同 日繳納保證金8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按卷存被告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居所址傳喚於11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但竟因 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本院併按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址傳喚,但被告竟未遵期到庭,經本院 查詢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已於113年5月23日、同年5月29 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1月4日分別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通緝等事實,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879-20241216-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蔡素節 相 對 人 鄭熙 謝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25483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6,200元,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6,2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2月28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6

HLDV-113-司票-378-20241216-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樓明忠 相 對 人 SITI KHOTIM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0元,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11日,詎 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 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6

HLDV-113-司票-347-20241216-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王玉梅 相 對 人 葉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03862 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6

HLDV-113-司票-39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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