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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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邱欣俊 非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關 係 人 黃政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杰(男、民國62年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信(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民國72年8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信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信同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72年8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 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黃政杰地政士(業徵得同意) 為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 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8

TPDV-114-司繼-94-202503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惟被繼承 人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 因對於被繼承人追償欠款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個人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司繼字第53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730號拋棄繼 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林俊寬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林俊寬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8

KSYV-113-司繼-7671-2025031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張志賢 關 係 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俊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素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俊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俊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俊德同為祖父張永 其之繼承人,現為辦理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林俊德於民國 112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 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高素真律師同意而推 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高素真乃現職 律師,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高素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8

PCDV-114-司繼-979-202503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宗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宗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宗楨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 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宗楨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57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難以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聲請 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 稅、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而其中關於聲請 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3年度司家催 字第50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宗楨之遺產 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 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 算,併此敘明。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 拍定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 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4-司繼-254-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峻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峻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峻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峻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峻霈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峻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峻霈(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號8樓)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 於113年4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 人林峻霈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 單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6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轄 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楊俊彥律師於114年2月4日陳報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楊俊彥律 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楊俊彥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8

TCDV-113-司繼-4794-20250318-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35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恒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稅、製作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798號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並拍定在案,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 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戶政規費165元、地政 規費80元、郵資28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 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 記案件收據、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3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5769 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1967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民事異議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9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在案,其拍定金額共計2,859,999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 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 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 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 費用273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 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 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7

KSYV-113-司繼-7635-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吳明諺 住○○市○○區○○○道○段000號0 0樓 關 係 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永穎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為被繼承人周氏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州臺北市大安字十二甲三百五十四番地、於民國105年6月4 日經臺灣臺北方法院宣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周氏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氏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氏琴均為賴雨之再 轉繼承人,為辦理賴雨遺留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被繼承 人於經法院宣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高永穎律師(業徵得同 意)為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 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 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7

TPDV-113-司繼-3161-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鴻莆(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鴻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鴻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鴻莆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鴻莆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 亡,其遺產、遺物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 ,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 其後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清   冊、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 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及現金若干,為 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7

TPDV-113-司繼-3296-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劉黃耀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 、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 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黃敏雄之利害關係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而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未能釋明其與被繼 承人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114年2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113 年12月11日、114年2月21日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與被繼承人死亡間有何財產上等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聲請 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7

TPDV-113-司繼-325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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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景勛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保全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及對遺產為強制執行,爰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 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 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查 無積極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以,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 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2月17日通知聲請人預納 遺產管理人報酬3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 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 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7

TPDV-113-司繼-341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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