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桂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
8、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銘桂與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傅棟垣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指示同案被告周仁祥、被告李銘桂,
由同案被告周仁祥藉故邀約告訴人紀建煒後通知被告李銘桂
,再由被告李銘桂通知同案被告傅棟垣到場,同案被告周仁
祥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以同案被告
周仁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而
以欲洽談車輛買賣事宜為由,邀約告訴人前往同案被告周仁
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5居所(下稱A屋),
告訴人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A屋,同案被告周仁祥見告
訴人已至A屋,乃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致
電被告李銘桂,告知告訴人在A屋內,被告李銘桂旋即致電
同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及曾思榮,告知告訴人在A屋之事
,同案被告傅棟垣另指示不詳成年男子2人偕同同案被告李
俊鋒前往A屋,同案被告李意興另致電同案被告蔡榮進,佯
稱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李意興債務等語,而指示同案被告蔡
榮進前往A屋,同案被告蔡榮進另邀約同案被告游立華前往A
屋,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遂分別前往A屋1
樓大廳,同案被告游立華則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前
往A屋1樓大廳,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乃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被
告李銘桂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銘桂共同進入A屋,並由
同案被告蔡榮進率先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復由被告
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共同徒手以拳腳
毆打告訴人,並自斯時起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同案被告
傅棟垣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同案被告
李俊鋒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與前揭不詳成年
男子2人一同抵達A屋,同案被告李俊鋒並共同基於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
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之犯意聯
絡,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敲擊告
訴人;嗣因同案被告周仁祥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
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棟垣、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
案被告游立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居所
(下稱B屋),同案被告傅棟垣並指示被告李銘桂、同案被
告曾思榮前往B屋後,同案被告傅棟垣與李俊鋒及前揭不詳
成年男子2人一同離開現場,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於107年10月4日晚間6時5
分許,共同挾持告訴人前往A屋1樓大廳外,同案被告蔡榮進
並將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側背在肩上,由同案被告蔡榮進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及告訴人,而由同案被
告李意興看顧告訴人,被告李銘桂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曾
思榮,同案被告游立華騎乘機車,分別前往B屋前,而由被
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共同
挾持告訴人進入B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紀建煒之人身自由
。
㈡同案被告劉宗豪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抵達B屋,被告李
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在B屋,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續行共同以拳腳毆
打告訴人後,由同案被告劉宗豪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
器使用之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以刀柄敲擊告訴人頭部
,且以前開刀具作勢揮向告訴人右手,另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曾思榮以繩類物品綑綁告訴人雙手,復由同案被告李
意興、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拿
取前開隨身背包內告訴人所保管使用之李月女所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案
外人張儷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
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劉宗豪以徒手毆打及脅迫之方式
,至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並與前揭毆打共同造成告
訴人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而逼迫告訴人告知前開2
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行逼迫告訴人向親友借錢而要求親友
匯款入前開2帳戶,告訴人因已陷於前揭不能抗拒之情形,
僅能依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劉宗豪之指
示,先後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其女友李月女、其友人黃嘉志借
款,證人李月女、黃嘉志乃分別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
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萬
4,985元至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游立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於1
07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同日晚間9時8分許及同日晚間1
1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永
豐帳戶金融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蔡榮
進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
人之2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另被告李銘桂、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承接前揭加重強盜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
不能抗拒之情形,由同案被告蔡榮進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
於其手腕上之ORIS牌手錶1支(價值約3萬元)、告訴人所有
而放置在前開隨身背包內之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元
)強行取走,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中之1人或數人,將告訴人所有而
原穿戴於其手指上之戒指1枚(價值約5,000元)強行取走。
嗣因同案被告游立華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劉宗豪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案被告李意興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C屋),於107年10
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由被告李銘桂駕駛某自用
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及告訴人,而
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看顧告訴人前往C屋,
以此方式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另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中之一人或數人,
自B屋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C屋外。
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於1
0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承
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
不能抗拒之情形,將該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IPAD平板電
腦1臺(價值約1萬元)、IPHONE 8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
、SONY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
約2,000元)、藍芽喇叭數個(價值約2萬元)、遙控汽車及
遙控船1批(價值約2萬元)、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
元)、車用充電線1條拿取至C屋內,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
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朋分,同案被告劉宗
豪並分得前開賓馬王牌手錶、遙控汽車及遙控船,而約定由
同案被告劉宗豪另行給付3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意興;詎因被
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猶嫌
所分得之財物不足,渠等乃承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並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意
興持告訴人之手機致電證人李月女,向證人李月女恫稱先前
所匯金錢尚不足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告訴人之債務未獲清償
,紀建煒將不能離開,需再行匯款等語,致證人李月女因恐
告訴人不能安全返回而心生畏懼,遂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
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於107年10月5
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2萬9,985元至同
案被告李意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而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
5時4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以前開臺銀帳
戶金融卡提領2萬9,500元,並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50分
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鍵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李意興為有權使用該金
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人之2萬元、1萬元
,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並相約由
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曾思榮事後再行向同案被告李意興朋
分金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
劉宗豪始讓告訴人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因認被告李銘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銘桂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YDM-109-訴-944-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