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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2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歸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7

SCDV-114-司執-3120-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銘洋即陳國強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7

SCDV-114-司執-2949-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洪兆昌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財產所 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7

SCDV-114-司執-2943-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1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鍾林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5555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鍾林森換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0年7月20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 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 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7

SCDV-114-司執-301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桂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 8、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銘桂與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傅棟垣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指示同案被告周仁祥、被告李銘桂, 由同案被告周仁祥藉故邀約告訴人紀建煒後通知被告李銘桂 ,再由被告李銘桂通知同案被告傅棟垣到場,同案被告周仁 祥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以同案被告 周仁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而 以欲洽談車輛買賣事宜為由,邀約告訴人前往同案被告周仁 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5居所(下稱A屋), 告訴人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A屋,同案被告周仁祥見告 訴人已至A屋,乃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致 電被告李銘桂,告知告訴人在A屋內,被告李銘桂旋即致電 同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及曾思榮,告知告訴人在A屋之事 ,同案被告傅棟垣另指示不詳成年男子2人偕同同案被告李 俊鋒前往A屋,同案被告李意興另致電同案被告蔡榮進,佯 稱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李意興債務等語,而指示同案被告蔡 榮進前往A屋,同案被告蔡榮進另邀約同案被告游立華前往A 屋,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遂分別前往A屋1 樓大廳,同案被告游立華則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前 往A屋1樓大廳,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乃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被 告李銘桂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銘桂共同進入A屋,並由 同案被告蔡榮進率先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復由被告 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共同徒手以拳腳 毆打告訴人,並自斯時起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同案被告 傅棟垣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同案被告 李俊鋒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與前揭不詳成年 男子2人一同抵達A屋,同案被告李俊鋒並共同基於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 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之犯意聯 絡,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敲擊告 訴人;嗣因同案被告周仁祥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 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棟垣、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 案被告游立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居所 (下稱B屋),同案被告傅棟垣並指示被告李銘桂、同案被 告曾思榮前往B屋後,同案被告傅棟垣與李俊鋒及前揭不詳 成年男子2人一同離開現場,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於107年10月4日晚間6時5 分許,共同挾持告訴人前往A屋1樓大廳外,同案被告蔡榮進 並將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側背在肩上,由同案被告蔡榮進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及告訴人,而由同案被 告李意興看顧告訴人,被告李銘桂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曾 思榮,同案被告游立華騎乘機車,分別前往B屋前,而由被 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共同 挾持告訴人進入B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紀建煒之人身自由 。  ㈡同案被告劉宗豪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抵達B屋,被告李 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在B屋,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續行共同以拳腳毆 打告訴人後,由同案被告劉宗豪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 器使用之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以刀柄敲擊告訴人頭部 ,且以前開刀具作勢揮向告訴人右手,另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曾思榮以繩類物品綑綁告訴人雙手,復由同案被告李 意興、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拿 取前開隨身背包內告訴人所保管使用之李月女所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案 外人張儷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 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劉宗豪以徒手毆打及脅迫之方式 ,至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並與前揭毆打共同造成告 訴人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而逼迫告訴人告知前開2 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行逼迫告訴人向親友借錢而要求親友 匯款入前開2帳戶,告訴人因已陷於前揭不能抗拒之情形, 僅能依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劉宗豪之指 示,先後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其女友李月女、其友人黃嘉志借 款,證人李月女、黃嘉志乃分別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 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萬 4,985元至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游立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於1 07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同日晚間9時8分許及同日晚間1 1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永 豐帳戶金融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蔡榮 進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 人之2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另被告李銘桂、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承接前揭加重強盜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 不能抗拒之情形,由同案被告蔡榮進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 於其手腕上之ORIS牌手錶1支(價值約3萬元)、告訴人所有 而放置在前開隨身背包內之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元 )強行取走,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中之1人或數人,將告訴人所有而 原穿戴於其手指上之戒指1枚(價值約5,000元)強行取走。 嗣因同案被告游立華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劉宗豪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案被告李意興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C屋),於107年10 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由被告李銘桂駕駛某自用 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及告訴人,而 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看顧告訴人前往C屋, 以此方式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另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中之一人或數人, 自B屋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C屋外。  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於1 0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承 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 不能抗拒之情形,將該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IPAD平板電 腦1臺(價值約1萬元)、IPHONE 8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 、SONY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 約2,000元)、藍芽喇叭數個(價值約2萬元)、遙控汽車及 遙控船1批(價值約2萬元)、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 元)、車用充電線1條拿取至C屋內,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 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朋分,同案被告劉宗 豪並分得前開賓馬王牌手錶、遙控汽車及遙控船,而約定由 同案被告劉宗豪另行給付3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意興;詎因被 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猶嫌 所分得之財物不足,渠等乃承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並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意 興持告訴人之手機致電證人李月女,向證人李月女恫稱先前 所匯金錢尚不足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告訴人之債務未獲清償 ,紀建煒將不能離開,需再行匯款等語,致證人李月女因恐 告訴人不能安全返回而心生畏懼,遂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 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於107年10月5 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2萬9,985元至同 案被告李意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而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 5時4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以前開臺銀帳 戶金融卡提領2萬9,500元,並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50分 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鍵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李意興為有權使用該金 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人之2萬元、1萬元 ,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並相約由 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曾思榮事後再行向同案被告李意興朋 分金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 劉宗豪始讓告訴人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因認被告李銘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銘桂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09-訴-944-20250117-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67號 債 權 人 曾志紘 住○○市○○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陳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6

SCDV-114-司執-2567-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心慈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倪燕飛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7550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倪燕飛換發 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3月15日死亡,有本院職權 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 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 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6

SCDV-114-司執-2672-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5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徐仁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9200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徐仁鎮換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 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6

SCDV-114-司執-2153-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姚海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 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6

SCDV-114-司執-2793-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菁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6

SCDV-114-司執-219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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