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張欽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郭文進,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1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罹患癌症,名下無任何
財產並年屆71歲為由,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保單為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須而不得強制執行,
惟觀諸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
療需求,而商業保險僅作為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
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來源而屬維持
生活所必須,相對人不至於因系爭單之終止而使其生活陷入
困境。且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查詢結果表
,以相對人張欽集為要保人之保單高達287張,一般無資力
之人如何投保如此多保險契約?現異議人僅扣押新光人壽如
附表所示2筆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相對人尚有其他保
險保障,應不至於對相對人癌症醫療造成影響,而相對人所
積欠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6,214,168元,系爭解
約金預估為495,636元,則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所獲清償金
額足夠為相當清償成數,應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
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
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
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
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且
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
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
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張欽集於第三人新光人壽
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新光
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函覆本院扣得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預估保單及解約金分別如附表
所示,嗣原處分認定認相對人年屆71歲,罹患癌症且名下無
財產,勢必支出龐大醫療及相關生活費用等語,認系爭保單
屬維持相對人生活必須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㈠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系爭執行案件所執行債權,有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要費用
事由,固主張其現年71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目前因罹癌
已無法工作並有各項慢性病,而系爭保險係保障相對人基本
生命權益,其配偶亦為家庭型保單之被保險人,若終止系爭
保單將影響相對人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經濟,且系爭保單預
估解約金甚低,解約換價卻對相對人生活影響甚大,不符比
例原則等語,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藥袋、
掛號單及連續處方籤等件為證(見執行卷第111至126頁)。
然此僅得證明相對人曾於100年9月間診斷罹患扁桃腺癌並接
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併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現領有控制糖
尿病、血脂、痛風及心臟血管疾病之藥物等情,但相對人目
前是否仍因心臟或腎臟等疾病而須持續治療或接受手術,並
進而申請系爭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容有疑義。況保
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
從使用,是系爭保單之解約換價執行是否將使相對人損失日
後可維持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亦非無疑。再者,本院民事
執行處辦理保單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
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具有健康保險
之性質(見執行卷第73頁),即符合上開執行原則規定附約
不得予以終止,加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相對人之健康已獲得相
當程度之保障,從而,系爭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
終止系爭保單是否將使相對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障?是否得以
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上開各情容有調查之必
要,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ACBN63498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248,063元 2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47,573元
TPDV-113-執事聲-45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