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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張欽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郭文進,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1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罹患癌症,名下無任何 財產並年屆71歲為由,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保單為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須而不得強制執行, 惟觀諸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 療需求,而商業保險僅作為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 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來源而屬維持 生活所必須,相對人不至於因系爭單之終止而使其生活陷入 困境。且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查詢結果表 ,以相對人張欽集為要保人之保單高達287張,一般無資力 之人如何投保如此多保險契約?現異議人僅扣押新光人壽如 附表所示2筆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相對人尚有其他保 險保障,應不至於對相對人癌症醫療造成影響,而相對人所 積欠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6,214,168元,系爭解 約金預估為495,636元,則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所獲清償金 額足夠為相當清償成數,應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 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 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 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 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且 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 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 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張欽集於第三人新光人壽 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新光 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函覆本院扣得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預估保單及解約金分別如附表 所示,嗣原處分認定認相對人年屆71歲,罹患癌症且名下無 財產,勢必支出龐大醫療及相關生活費用等語,認系爭保單 屬維持相對人生活必須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㈠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系爭執行案件所執行債權,有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要費用 事由,固主張其現年71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目前因罹癌 已無法工作並有各項慢性病,而系爭保險係保障相對人基本 生命權益,其配偶亦為家庭型保單之被保險人,若終止系爭 保單將影響相對人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經濟,且系爭保單預 估解約金甚低,解約換價卻對相對人生活影響甚大,不符比 例原則等語,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藥袋、 掛號單及連續處方籤等件為證(見執行卷第111至126頁)。 然此僅得證明相對人曾於100年9月間診斷罹患扁桃腺癌並接 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併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現領有控制糖 尿病、血脂、痛風及心臟血管疾病之藥物等情,但相對人目 前是否仍因心臟或腎臟等疾病而須持續治療或接受手術,並 進而申請系爭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容有疑義。況保 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 從使用,是系爭保單之解約換價執行是否將使相對人損失日 後可維持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亦非無疑。再者,本院民事 執行處辦理保單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 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具有健康保險 之性質(見執行卷第73頁),即符合上開執行原則規定附約 不得予以終止,加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相對人之健康已獲得相 當程度之保障,從而,系爭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 終止系爭保單是否將使相對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障?是否得以 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上開各情容有調查之必 要,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ACBN63498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248,063元 2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47,573元

2024-12-23

TPDV-113-執事聲-45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8號 原 告 秦瑋瑛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2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23,655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723,65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7,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20

TPDV-113-補-2978-20241220-1

司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300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文峰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聲請退還預納之查詢債務人羅文峰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所繳查詢費應予退還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 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 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 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第3項所明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此亦為 強制執行事件所準用。 二、查債權人對債務人羅文峰等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羅文峰 於執行程序前死亡,是債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未予以進行 ,則債權人聲請退還其所預納之查詢債務人羅文峰之財產、 所得資料查詢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有理由,故依首 開規定,本院應退還債權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世傑

2024-12-20

MLDV-112-司執-33009-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82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張俊棋 陳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82-20241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5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1樓             及87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區○○○路○段00號11樓             及87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彭慧華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KSDV-113-司執-155558-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敬開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聲請狀所載之公告報紙民眾日報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0

TPDV-113-司促-17456-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豐智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豐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號受理,於112年1 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 年5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 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因罹患第四期鼻咽惡性腫瘤,受限於身體狀況無法工作,1 13年5月至9月期間由母親吳莊金鳳每月提供5,000元生活費 ;113年10月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 由吳莊金鳳每月提供約3,000元生活費用,並無投保商業保 險,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7 至58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 案卷第63至89頁)、法務部○○○○○○○○○113年12月3日函(本案 卷第103至1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9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診斷證明 書(調卷第4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 清卷第151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金額為17,303元,債務人入監前居住在母親所有 房屋,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 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入監前 )或3,000元(入監後),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因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老 爺KTV」、「昕格PUB」、「雅麗KTV」、「友琴KTV」及預借 現金等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 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33至34頁) ,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35頁)為憑。然債權人 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93年及94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 ,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814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87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南村(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游南村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2814-2024121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08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澄輝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18

PTDV-113-司執-82088-20241218-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勇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於11 3年7月8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6月13 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 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18

NTDV-113-消債聲-1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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