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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辰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沒收。 事 實 周思辰與蔡坤利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3樓302號租屋處,周思辰因與蔡坤利間除存有租 金糾紛外,亦不滿蔡坤利之衛生習慣,使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 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在持堅硬棍棒或徒手毆打人之背部、四 肢及腹部,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 人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28日晚間 7時許至8時許間起,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大腿、雙腳膝蓋處 ,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 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棍 棒毆打蔡坤利背部,致使蔡坤利受有頭皮瘀紅大片皮下腫塊14乘 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 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胸 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 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 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 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害,而蔡坤利嗣因前開慢性多處挫傷於 軀幹之背部、前胸及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思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作 勢毆打被害人蔡坤利,但並沒有真的打到他,被害人是自己 先前有發生車禍,而且被害人當天在廁所自己摔倒等語。經 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自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於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3樓302號房租屋處,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 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躺於上址地板,經通報警消到場發現 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復經解剖被害人因受有頭皮瘀紅大片 皮下腫塊14乘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 、右胸前皮下6乘5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 右4-5肋間出血、左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 、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 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 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 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 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 出血)等傷害,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 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相卷第59-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7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1-181頁)、解剖照片(見相卷 第185-214頁)、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219-22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見相卷第287-29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8476號卷第3 7-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4日中壢分局轄內蔡 坤利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偵18587號卷第77-82頁) 、被告周思辰持有手機拍攝現場、刪除被害人蔡坤利傷勢之 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8587號卷第107-135頁)、被害 人死亡案時序表(見偵18587號卷第137-157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8-174頁)等附卷可按,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分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被害人:   ⑴被告於111年4月5日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11年3月28日晚間7 時至8時左右,我跟蔡坤利有房租糾紛,所以我第1次打他 ,我用球棒打他的背部及兩腳膝蓋,背部部分應該有6、7 下左右,膝蓋、雙腳各3下左右,也有用腳踹被害人腹部正 中央1次,導致被害人身體後抑而頭部後腦有撞擊牆壁的情 況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3-15頁)。   ⑵被告於111年4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在3月28日問 他有無存到房租的錢,我有踹他一腳,用棍棒打他背部5、 6下、膝蓋、大腿大各3下。4月3日我也有打他,我這次打 他比較大力的是5、6下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9頁)   ⑶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111年3月28 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起,有無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 大腿、雙腳膝蓋處,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 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答:我在租屋處有拿棍棒打他 。」、「(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你有持 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嗎?)答:有,但是我是用拳頭打他 膝蓋,我也有用棍棒敲蔡坤利右小腿跟膝蓋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9頁)   ⑷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一致供述,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租金糾紛,分別於111 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有以徒手及棍棒毆打被害人背部、 腹部及下肢等處。而觀之其供述內容,被告對於毆打被害 人之方式及部位,均細詳描述,且其歷次供述內容並無明 顯相歧異之處,則被告若非有上開毆打被害人之舉,應無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再觀之解剖 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為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公 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 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 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 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 ;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 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 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 害(見相卷第291頁),互核被告所供述其以棍棒及徒手下 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四肢之傷勢大致相符, 因此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顯較 為可採,足可堪認被告確有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是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節,並無足 採。   ⒊被告毆打被害人背部及下肢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本件法醫師之解剖鑑定報告書,死者生前遭到毆打,造成 全身肢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 。死者主要致命傷為慢性多處挫傷於軀幹之背部、前胸及 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最後因為代謝性衰竭 死亡等情,與前述被告所供述之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部位互 核以觀,應可認被害人遭被告猛力毆打之傷勢對於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⑵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先有發生車禍,是其死亡與車禍有關等語 ,然車禍所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常見為大片及嚴重的肢體 外傷,如車輛輾壓傷,較少見為火燒車導致火傷體面積超 過30%、長時間無法復原之併發症,而本件應非車禍所致橫 紋肌溶解症致命之結果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 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4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 04頁、第205頁),則被害人縱曾發生車禍,但亦不因此造 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是本件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車 禍所致。從而,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害人死亡與其傷害行為 無關,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⑶被告又再辯稱被害人當天早上在廁所跌倒撞擊頭部云云,然 依據解剖報告,被害人頭部頂枕區頭皮分別有大片皮下腫 塊,但無顱內致命傷(見相卷第294頁及第296頁),因此 被害人當日縱有在廁所摔倒而撞擊頭部,然因被害人頭部 傷勢並非致命傷,自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在廁所摔傷而 致被害人之死亡,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準此,辯護人前述主張應不可採,被告前揭毆打被害人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告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因被害人無法籌足房屋租金及生活習慣之差 異始開始毆打被害人,迭據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毆打被害人之起因為租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被告僅因租 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毆打被害人,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 犯意與動機,是依現存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當僅有普 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然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法則加以觀察,考量背部、腹部 及四肢等處,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挫傷因而造成身體 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 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則被 告持棍棒及徒手對被害人猛力攻擊施暴,自然極易因外傷而 陷入致命之危險,是就客觀外在情況檢視,被告應得預見其 本身所施加暴行行為之作用力,非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 果之虞,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為具一般智識 之常人所可得知。是被告本身縱未具體預見因果過程全部細 節,或對橫絞肌溶解症並不具有專門性之知識,惟因在外部 上、抽象上,被告應得以把握結果之發生及現實所發生因果 經過之核心部分,且猛力持棍棒或徒手重擊被告害人背部、 腹部及四肢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危險,亦難認係一相當異常 之事態,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特別情 事存在,客觀上自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 見之可能性。是被告既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 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 客觀上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即因前述傷勢,終致橫紋肌溶 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休克死亡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多次歐打被害人背部、腹部及四肢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其與被害人友情, 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害人因而在傷勢累加下,終生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結果,而造成其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並 致被害人家屬與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永別之傷痛,則考量前述 各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傷害被害人之部位與 情節,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見相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6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2-訴-1-202410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甲○○與少年蔡○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社群軟體「X(原TWI TTER)」以暱稱「Crazy(ID:lou_857857)」之帳號,在暱稱 「聽海」之公開頁面所發布「尋裝備請私訊 不可面交的就不用 了 雙北桃園可自取#裝備商#音樂課」具有暗示販賣毒品之貼文 下方,刊登「來私我」之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情 ,遂喬裝為買家而與之聯繫,乙○○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 razy」之帳號聯繫毒品交易內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50元 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乙○○及甲○○為避免當 面交易而遭查緝之風險,甲○○即委由少年蔡○豪於民國112年12月 3日21時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放置於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中,少年蔡○豪放置完畢後旋即前往上址頂樓監視,乙○○再將毒 品位置告知喬裝買家之員警,並要求將毒品價金放置於上開車輛 置物箱中,喬裝買家之員警依約於同日23時許前往交易,並於上 址車輛中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該處埋伏,待乙○○及甲○○ 於112年12月4日1時前往上開車輛收取價金時,即遭警員表明身 分而查獲,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5-31頁、第43-48頁、 第167-170頁、第175-178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及第 157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少年蔡○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少連偵卷第61-6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69-8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卷第95頁)、TWITTER之貼文( 見少連偵卷第135頁)、警方與暱稱「Crazy」之對話紀錄( 見少連偵卷第136-13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 41-143頁)、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44-153頁 )及被告乙○○與少年蔡○豪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54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請鑑驗後,檢出混合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073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235-236 頁),是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供述: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可獲利2 ,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故足認被告2人為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與少年蔡○豪共同著手實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 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故本案核其情節,自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㈡少年蔡○豪於犯罪事實於案發時間,尚未滿18歲等情,有少年 警詢筆錄記載之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61-65 頁)。被告乙○○及甲○○於案發日期均已滿18歲,俱係成年人 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49頁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少年未成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少年蔡○豪與被告2人同居一處, 此據少年蔡○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4頁), 則被告2人均應知悉少年蔡○豪為未成年,足認屬成年人之被 告2人係與少年蔡○豪共犯上開犯行。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少年蔡○豪有參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 78頁;本院卷第118頁),但被告2人謀議以不面交之方式交 付毒品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時,被告甲○○旋提議由少年蔡○ 豪將毒品放置在機車上,且被告乙○○並要求甲○○監看等情, 有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46-147頁) ,而被告乙○○並向少年蔡○豪確認位置,亦有被告乙○○與少 年蔡○豪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54頁),足 認被告乙○○自始均知悉少年蔡○豪參與本案,被告乙○○辯稱 不知少年蔡○豪參與之情,實屬無稽。 ㈢被告2人係先在社群軟體頁面上,刊登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自應認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原本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故本件執勤員警縱以前述釣魚之方式蒐證,先 佯裝買家與被告乙○○達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合意,隨後再由被 告甲○○指派少年蔡○豪攜帶本件毒品咖啡包前往放置毒品咖 啡包,核無違法之處。惟因本件執勤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故此部分犯 行,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前 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乙○○、甲○○與少年蔡○豪間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2人與少年蔡○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行為之實行,然因係警員佯裝購毒者而不遂,此業查明認 定如前,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情節,歷次均 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此業詳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林佳縈,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1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0784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雖有前述減輕事由, 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不宜免除其刑。   ⑷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3種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甲○○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及 遞減之;被告乙○○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應依 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利用社群軟體刊登販賣混合摻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本 件毒品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於遭警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 ,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 查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學、經歷、工作情 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另審酌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乙○○未經許可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乙○○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㈡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毒品,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係供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2 人所坦認(見本院訴卷第1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宇庭提起訴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共5包 ⑴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藍色及綠色包裝,外觀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為紫色粉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黑色及白色包裝,外觀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為紫色粉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 行動電話1支 (乙○○)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門號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1支 (甲○○)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門號0000000000

2024-10-04

TYDM-113-原訴-29-202410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蔡連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周思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2-附民-3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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