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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玉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作罷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電機維 修,月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林玉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28分許,沿臺北市○○區○○街 00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 行走行人穿越道或斑馬線,不得任意穿越,竟疏未注意,貿 然穿越上開馬路,適有謝子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 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謝子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 到第五腳蹠骨骨折、右側上肢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右側多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玉龍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龍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步穿越馬路時,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或斑馬線,而遭告訴人謝子庭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子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穿越馬路時,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或斑馬線,致遭告訴人撞擊,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LDM-114-審交簡-34-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林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林金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和林金鳳」更 正為「何林金鳳」;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扣押 物品路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補充「被告 何林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年滿80歲,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均僅徒手行竊,各次竊得財 物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與告訴人吳易鴻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無工作,每 月有政府補助8,000元收入,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共25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 賠償告訴人20,0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 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 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6號   被   告 何林金鳳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林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 10時4分許,在吳易鴻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三兄弟蔬果行,趁吳易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 架上之蓮子2包、茄子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 在上開店內,竊取芭樂2顆(價值40元),得手後欲離去, 惟經吳易鴻當場發現和林金鳳竊盜犯行,即上前攔下,並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芭樂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林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上開蔬果行,竊取前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易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芭樂2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查獲及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何林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竊得上開芭樂2顆,業已返還告訴人 陳君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另所竊之蓮子2包、茄子2條等物之價值為21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SLDM-113-審簡-1312-202501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漢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王冠文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 害;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約 新臺幣1,000元,須扶養約60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卡各1張,具有個 人專屬性,在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即失支配及 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 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 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咖啡色LV包包1個 0 現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00號   被   告 張漢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1樓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冠文所有並放置在 上開房屋1樓樓梯旁箱子內之咖啡色LV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經王冠文發現上開包包遭竊,即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漢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漢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王冠文所失竊的包包,惟辯稱:伊以為那個包包是沒人要的,伊沒有偷,伊覺得是從垃圾堆撿來的,且該包包是空的,裡面沒有錢云云。 0 告訴人王冠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2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漢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SLDM-113-審簡-1313-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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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李志清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投保被告公 司之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 00,下稱系爭契約一),原告給付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被告公司拆分為1,960,000元投資「安聯收益 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5,040,000元投 資「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 嗣於106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因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公司投 保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 ,下稱系爭契約二),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由原告再投 入2,000,000元投保系爭契約二。依照上開系爭契約一、二 第二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在原告於106年9月29日投入7,000, 000元及106年10月12日投入2,000,000元後,應依契約生效 日當月三銀行之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活期存款利率之平均值 ,加計逐日以單利計算至首次投資配置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 ,為「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而系爭契約一之首次投資配置 日為106年10月6日;系爭契約二之首次投資配置日為106年1 0月19日。換言之,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一之「首次投資配 置金額」為7,000,098元;於系爭契約二之「首次投資配置 金額」為2,000,028元。原告近來檢視被告所寄交之首期對 帳單,發現系爭契約一之「保單投資總成本」原本應為7,00 0,098元,被告卻僅列載6,983,094元;系爭契約二之「保單 投資總成本」原本應為2,000,028元,被告卻僅列載1,985,3 76元。且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一、二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公 司應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 並明定應說明之保單帳戶價值內容包含「期初單位數與單位 淨值」、「期末單位數與單位淨值」等至少十項細目。茲因 本件被告於所寄送之對帳單中,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之 約定,載明各項數值,顯已有違其依約所應負之報告暨說明 義務。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 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復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訂立 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 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記載相關條文。」、「保 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 價值。」、「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 簿之資產。」分別為「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 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保護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規定,且投資型保單之要保人於保險公司之投資 數額均有專設帳簿,保險人並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 理專設帳簿之資產。惟查,被告公司於原告投保後,竟錯誤 記載「保單投資總成本」,顯然違反上開保護原告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7, 000,098元及2,000,028元後,卻僅分別將其中6,983,094元 及1,985,376元用於投資,顯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扣 走其間之差額中飽私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 利;另被告公司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如數用於投資標 的,顯然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則被 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79條、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另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將系爭契約二之200萬元投 資額拆分成「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 險)」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 險)」兩部分,導致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承保後首次投 入購買的日期僅差13天,但系爭契約二之投資虧損卻遠高於 系爭契約一之投資虧損達16%。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方 式處理原告系爭契約二之投資,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應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承保系爭契約一之次日即106年10月6日,將原告預繳 之保險費7,000,000元加計核保期間之利息98元,共計7,000 ,098元,投入原告於其要保書上所指定之NTDPF0010新台幣 停泊帳戶,保單投資總成本係指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被告 已於對帳單中說明:持有成本=申購單位數餘額*平均淨值* 平均匯率,而被告依上開公式計算出原告系爭契約一之持有 成本即為6,983,094元。保單投資總成本之所以與原始投入 投資標的之金額7,000,098元有所差距,乃因被告會依照保 單約定自投資標的「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 收類股(澳幣避險)」按月扣除週月日作業費用(即每月之保 單管理費、保險成本),故而導致投資標的AUDEQ1200之投 資單位數自8,996.000000000降低為8,918.000000000。而於 投資標的「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 澳幣避險)」之投資單位數有所下降的情況下,依照上開計 算公式,保單投資總成本當然亦會隨之下降。被告於承保系 爭保單二之次日即106年10月19日,將原告預繳之保險費2,0 00,000元加計核保期間之利息28元,共計2,000,028元,投 入原告於其要保書上所指定之NTDPF0010新台幣停泊帳戶, 原告嗣向被告申請將其原先指定100%投入之NTDPF0010新臺 幣停泊帳戶,變更為100%投入「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 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被告於106年10 月25日完成原告申請之投資標的轉換,依上開公式計算出系 爭契約二之持有成本即為1,985,376元,上開保單投資總成 本1,985,376元之所以與原始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2,000,028 元有所差距,乃因被告會依照保單約定自投資標的「ZARBO0 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 」按月扣除週月日作業費用(即每月之保單管理費、保險成 本),故而導致投資標的ZARBO0020之投資單位數自10,449. 000000000降低為10,372.000000000。而於投資標的「ZARBO 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 別」之投資單位數有所下降的情況下,依照上開計算公式, 保單投資總成本亦會隨之下降。  ㈡原告起初選擇系爭契約二的投資標的為「NTDPF0010新臺幣停 泊帳戶」,而非選擇投資「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 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ZAREQ0030安聯收益成長基 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原告嗣後申請將其原 先於要保書上指定之「NTDPF0010新臺幣停泊帳戶」全部轉 換投資於「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 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亦非如同系爭契約一指定將投資標 的轉換為「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 澳幣避險)」及「ZAREQ003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 類股(南非幣避險)」,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341至342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9月29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投保系 爭契約一,給付保險費7,000,000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5 日承保。  ⒉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投保系 爭契約二,給付保險費2,000,000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18 日承保。  ⒊系爭契約一之生效日為106年9月29日、系爭契約二之生效日 為106年10月12日。  ⒋系爭契約一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7,000,098 元;系爭契約二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2,00 0,028元。  ⒌系爭契約一、二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均為原告所簽署。  ⒍兩造間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單投資總成本」、「持有成 本」數據之義務,且未約定「保單投資總成本」、「持有成 本」之計算方式。  ㈡爭執事項:  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是否 有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一項及第6 條第一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投入於投資標的之金額與原告給付保險費間之差額,是 否為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被告是否未將原告給付保險費全額用於投資標的,若是,被 告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是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之約定通知原告保單帳戶 價值內容,若是,被告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處理系爭契約二之 投資標的,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均用於投資標的 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 ,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 額時開始」;系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 第二十款:「二十、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 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 日」;系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 交付保險費)第二項:「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定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定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系 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十一條(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保 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的收取方式):「本公司於本契約生 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若契約生效日或保單週月日非營業日 時,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將計算本契約當月之保險成 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前項保險成 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將於計算後依約 定順序自投資標的價值扣除。」本件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 二均屬投資型保險,而投資型保險保單之保險費在要保人投 保時即繳交保險費之情形,保險人會在同意承保後將加計核 保期間利息後之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投入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 的,而每月之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將自要保人指定之投資 標的價值中按月扣除,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對帳單列載之保單投資總成本有誤,然兩 造間就保單投資總成本之定義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一、二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業已說明保單投資總成本為保 單對於所有持有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之總和,系爭契約一於 該期期末之「保單投資總成本」即為該期期末持有投資標的 AUDEQ1200之持有成本,加上該期期末持有投資標的ZAREQ00 30之持有成本。每一檔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會隨著該檔投 資標的之單位數異動,而可能於期初、期中及期末有所不同 。係因每一檔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的計算,取決於該檔投資 標的之單位數餘額,故一旦該檔投資標的之單位數於每期期 間有所異動,該檔投資標的之期末的持有成本即可能與期初 的持有成本有所不同,堪認保單投資總成本並非原告投入保 險費之總額,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公司未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 如數用於投資標的之情。  ⒊另查,系爭契約第18條保單帳戶價值之通知規定:「本契約 於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將依約定方式,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 式每三個月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前項保單帳戶價值 內容包括如下:一、期初及期末計算基準日。二、投資組合 現況。三、期初單位數及單位淨值。四、本期單位數異動情 形(含異動日期及異動當時之單位淨值)。五、期末單位數 及單位淨值。六、本期收受之保險費金額。七、本期已扣除 之各項費用明細(包括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 保障保險費等)。八、期末之保險金額、解約金金額。九、 期末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十、本期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情形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所寄送之對帳單中載明前開 各項數值,然細繹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及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 二狀附件一之圖示說明,顯見被告公司於對帳單中已依系爭 契約第18條載明各項數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見本院卷第343頁),方於113年12月10日聲請囑託政治大學風險管理暨保險學系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85頁),可見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主張,原告既為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遲延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⒌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 法,亦無法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復無法證 明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應由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處理系爭 契約二之投資標的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將系爭 契約二之2,000,000元投資額拆分成「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 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 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兩部分,然據被告提出原告親 自簽署之安連人壽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投資標的變 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標的為「NTDPF0010新臺幣 停泊帳戶」,嗣後申請變更轉換投資於「ZARBO0020聯博-全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且前 揭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上載明「要保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所 有內容及事項之說明,並依約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相 關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等),及投資風險…」等語, 而原告對於前開文件均為其親自簽署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原 告並未就系爭契約二選擇與系爭契約一相同之投資標的,被 告公司係依照原告之書面指定而於系爭契約二配置原告自行 選擇之投資標的,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4

TCDV-113-保險-18-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熊家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再生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   被   告 熊家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家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三甲一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三甲一街與保安路二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時,其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適有杜再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 安路二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杜再生受有額頭、鼻子、下巴、右胸、後背部、雙手 、右肘、右前臂、雙膝蓋、右足踝、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杜再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家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再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 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易-12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5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文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羅文享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2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能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7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薛能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薛能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電話陳述對定執行刑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 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47-2025012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慧儒 相 對 人 鄭雅文 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27日 500,000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2025-01-24

TNDV-114-司票-40-20250124-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慧儒 聲 請 人 陳冠州 相 對 人 鄭雅文 相 對 人 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雅文、鄭明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訂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 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 償日為113年8月27日,並共同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各1,25 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8月27日,交聲請人收執,詎 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溪頂 890 89.32 4分之2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001 244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890地號 3層 鋼筋混凝土造 45.1 46.18 20.68 111.96 平方 公尺 4分之2

2025-01-24

TNDV-114-司拍-5-20250124-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家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夥同陳家興( 另案通緝中)」更正為「夥同陳家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18、9329、18514、15170號提起 公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家興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朱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陳家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素行非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證人陳家興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智銓,而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家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 例為何,自應認其等就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該證人陳家興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竊得之公仔 ,已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員警扣押等語,核與證人陳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而依蘆洲分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8355號 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所示,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 月26日查獲被告與證人陳家興時,確有在其等使用之車輛上 扣得大量公仔,部分公仔已發還予被害人,尚未發還之公仔 ,則無從確認是否與本案竊得之公仔相同。且縱該案經扣得 且尚未發還之公仔含有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然因另案扣 得且未經發還之公仔,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 沒收之疑慮,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波倫加公仔 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2 假面超人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3 革命軍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4 香吉士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5 布羅利公仔 1個 價值2,500元 6 英雄學院公仔 1個 價值800元 7 景品公仔 3個 價值1,500元 8 海賊王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9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22時4分許,夥同陳家興(另案通緝中)在臺北市○ ○區○○路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智銓所有放置於娃娃機 內之日版精品公仔10個(波倫加1個新臺幣【下同】8000元 、假面超人1個價值1000元、革命軍1個價值1000元、香吉士 1個價值1000元、布羅利1個價值2500元、英雄學院1個價值8 00元整、景品公仔3個價值1500元、海賊王1個價值1000元) ,總共價值1萬6800元,得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陳智銓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家興竊取告訴人陳智銓所有之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智銓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銓所有之娃 娃機內公仔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 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興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智銓所有之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興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審簡-134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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