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劉玲芳即劉采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民事
聲請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更正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玲芳即劉采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2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與尊王路口附近之大大卡拉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7時10
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而
不慎撞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黃素英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黃素英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經送往
郭綜合醫院,於員警前往該院時,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員警於同日8時23分,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
上情。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NDZ-1277普通重型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黃素英失能給付10
萬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因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且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生系爭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於
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素英對被告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原告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訴外人黃素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3-南小-1565-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