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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56號 債 權 人 梅瑞輝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足釋明本件 聲請狀所載原因及事實存在之釋明證據。」,債權人已於11 3年9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 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PCDV-113-司促-23556-20241101-2

店全
新店簡易庭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珍 相 對 人 張世貴 張淑英 杜維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街00 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張世貴、張淑英為同 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為相對人杜 維柔承租(下合稱為相對人,分稱各述其名)。聲請人自民 國112年底發現廚房天花板出現破裂、灰泥剝落之情況,並 且還滴水。嗣於113年3月31日經水電師傅前往系爭4樓房屋 進行測試,證實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漏水,然相對人卻拒絕 進行修繕,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越趨嚴重,因漏水廚 房無法使用,天花板燈光也有遭漏水侵蝕,電線走火風險, 嚴重影響聲請人居住安全,導致無法出租,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按應 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 二、相對人張世貴、張淑英則以:111年7月相對人張世貴拆除系 爭4 樓房屋流理台,對流理臺下方熱水管路、彎頭進行更換 ,並對排水口做檢測及防護保養,8月更換熱水管的出水管 為不銹鋼製,以防止漏水,同時對窗戶檯面整理平整並塗上 防水漆杜絕有滴水滲漏之可能性。自111 年9月至112年11月 間,相對人即未收到系爭3樓房屋反映有漏水之情形,112年 12月聲請人開始聲稱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然經水電師傅到場 勘驗,並未發現滲漏點,相對人張世貴113年3月31日為消除 聲請人疑慮,同意將熱水管全部換新,重新鋪設管路,並於 113年6月27日完工,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卻又來電聲稱天花 板又有漏水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房屋滲漏問題已 經善盡鄰居間之義務與責任,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聲請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杜維柔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是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 情事)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系爭3、4樓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僅相對人張世貴為系爭4樓所有權人 )、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情形照片、估價單、兩造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經相對人張世貴、張淑英具狀 否認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造成,固足認聲請人業就兩造間就 聲請人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盡其釋明 義務。觀諸聲請人所提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情形之 照片,顯示系爭3樓房屋乃部分區域滲漏水,而依聲請人所 陳,其未居住系爭3樓房屋,該屋前乃出租他人使用,則以 聲請人所陳滲漏水情形及區域,難謂已至客觀上不能忍受至 兩造爭執法律關係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釋明該滲漏確將造 成房屋結構毀損、電線走火等致其產生重大急迫之危害,須 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其財產或人格權之安全等情形 ,自難認已就定暫時處分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依聲請 人求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明,實已完全滿足其於本案訴 訟所請求之內容即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 系爭3樓不漏水,而生滿足性假處分之效果,此等聲請已失 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對於相對人 張世貴對系爭4樓房屋之財產保障,恐有遭受無法彌補危害 之疑慮,縱然之後相對人張世貴獲得勝訴判決,仍蒙受無法 補救之不利益,是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尚難認聲請人具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之必要性,即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不合,且基於 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方法,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 相同之行為之原則,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係在法院為終局 判決前定一「暫時狀態」之目的不符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1

STEV-113-店全-68-20241101-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093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安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 ,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 ,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 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 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還款,後聲請人則狀表示兩造原約定105年12 月29日還款,然相對人並未還款,聲請人復分別於110年6月 29日、110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9日間多次催討均未獲付款 ,且於113年10月11日經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所排定之 調解,相對人亦未到場,有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查,惟自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均未能釋明兩造約定 清償日期,另聲請人雖自陳已多次向相對人催告還款,然並 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查,是難認聲請人已 盡釋明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欠約,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促-6093-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8號 債 權 人 宇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忠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漂亮設計有限公司、許文聰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 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 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 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 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聲請狀末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不得以職銜章代替)。㈡確 認債務人究為「許文聰」抑或「漂亮設計有限公司」?如有 誤載,並請具狀更正。㈢提出聲證一之工程合約影本。」, 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陳稱:債務人為漂亮設計 有限公司,許文聰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宇洋水電有限公 司估價單,估價單上有許文聰之簽名等語,經本院於113年1 0月7日再次命債權人補正「㈠確認債務人漂亮設計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㈡提出債務人漂亮設計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 人更正債務人為許文聰,惟債權人仍未提出釋明與債務人許 文聰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 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25

TCDV-113-司促-28528-20241025-3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接獲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民 事判決,為在上訴期間內彙整上訴資料,整理與確認證據細 節建立論述,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事 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及同年7月1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 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 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再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被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無訛。惟 聲請意旨僅泛稱:係為在上訴期間內彙整上訴資料、整理與 確認證據細節建立論述云云,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聲請本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難認 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要件尚非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25

TYEV-113-桃簡聲-90-20241025-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接獲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民 事判決,為在上訴期間內彙整上訴資料,整理與確認證據細 節建立論述,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事 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及同年7月1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 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 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再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被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無訛。惟 聲請意旨僅泛稱:係為在上訴期間內彙整上訴資料、整理與 確認證據細節建立論述云云,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聲請本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難認 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要件尚非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25

TYEV-113-桃簡聲-83-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李俊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詠晴即林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66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 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異議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有異議人所提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楊智能具狀聲明承受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7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226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8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35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國稅局所詢債務人財產及所得清單亦不會揭露相對人 投保之保險公司、險種等資料,惟相對人有將資金藉投保保 險契約而隱匿之可能,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 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 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故、 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再就查得資料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 出相對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266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 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 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況現今社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 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 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指明向壽險公 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 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 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 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相對人財產責任之協力 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0-22

KLDV-113-執事聲-20-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 債 權 人 陳逸柔 債 務 人 楊承盈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經查,林 素卿雖為磐石科技防水塗料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惟債權人所提證物均未有磐石公司之用印,另雖 有磐石公司工程報價單,惟其上亦僅有楊承盈之簽名,債權 人主張林素卿應同負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債權人另主張楊 承盈為磐石公司之總經理,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債權人並未就楊承盈為總經理釋明以實其 說,惟楊承盈於磐石公司工程報價單約定略以如磐石公司有 違約即由伊負責等語,是本件債權人以楊承盈為請求對象, 尚屬適法,合先敘明。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磐石 公司工程報價單、第三人出具之損壞表、租賃契約、債權人 與出租人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 (乙種)等件為證,惟查,於債權人給付磐石公司之價金部 分(附表一項次12),債權人先於聲請狀主張該價金為45萬 元(見本院卷第3頁),旋又具狀陳報其已付清總工程款35 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而磐石公司工程報價單卻又載列 「113/3/2已收30%訂金156,000」(見本院卷第5頁),依此 訂金回推計算總價金應為52萬元【計算式:156,000/30%=52 萬元】,債權人數次主張不一,該價金究為幾何,實有可疑 ,債權人復未提出匯款單據為佐,是本院僅能就磐石公司工 程報價單所載列之已收受訂金156,000元予以認列。至債權 人就委任第三人重新修復系爭建物之費用部分(附表一項次 13至18),本院無從僅憑第三人所提出損壞表,即認債權人 確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亦不予認列。 就債權人於磐石公司裝修期間另行租賃住處之租金部分(附 表一項次1至4),並非因磐石公司未依約裝修所導致債權人 之損害,自非債權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惟就債權人於第三人 裝修期間另行租賃住處之租金(附表一項次5、7、9)即26, 400元【計算式:8,800元+8,800元+8,800元=26,400元】, 即應認列,至該期間之電費部分(附表一項次6、8、10), 即令債權人未遭磐石公司違約而得安居原本住處,本即亦須 給付電費,是此部分亦非盤石公司未依約裝修所導致之損害 ,自不應予以認列。就搬遷費用及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減損 損失部分(附表一項次11、19),債權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礙難予以認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附表一項次20),殊 不論債權人僅是受財物上損失,是否可據此請求慰撫金,洵 有疑義,況債權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已達情節重 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為抽象,請求數額亦難具體計算,無法 逕依債權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是此部分亦不予認列。末 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故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乃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業如前述,而債權人自陳系爭建物之購得 價金為185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惟其於本件請求金額 卻高達1,406,200元,債權人主張所受損失竟然逼近不動產 之價值,殊與通常交易慣習及社會通念差之遠矣,本院自應 以較嚴格之標準審查本件督促程序,以免前開立法目的淪於 空談,基此,本件債權人所主張損失多未釋明以實其說,除 本支付命令第一項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裝修工程價金 156,000元+租金26,400元=182,400元】,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28520-20241018-4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江苑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郭志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志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查聲請狀所附借據記載,因會費用江苑華之名標取, 如未如期支付會費,得向相對人收取借支費用。嗣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符合借據所稱未如期支付 會費情事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寄存於 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收受前項裁定,然聲 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故本件釋明不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8297-2024101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內埔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至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曾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惟聲請狀僅附催繳之存證信函,並無其他釋明文件 可認有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欠繳管理費之情事。嗣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管理費繳費帳冊或債務人欠 費紀錄等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3年8月23日收受前項 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7844-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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