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辰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
聲付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辰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刑及
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65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55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PHM-114-聲保-10-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