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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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瑞軒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472-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簡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82元,及其中新臺幣229,901元自民 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8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117-202412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冠樺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被 告 歐陽啓恩 上列當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平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 提供予綽號「阿水」之羅祥晉、綽號「帥帥」之徐嘉澤之人 使用;又於翌日,在臺南市新市區臺南科學園區某工地,將 甫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包含密碼)提供予羅祥晉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 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 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 斷,乃於112年5月23日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 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 5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基上,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洗錢、詐欺行為,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 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洗錢、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實施洗錢、詐欺行為,應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 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 ,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見本院112簡上附民119卷 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原告 陳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聯絡陳冠樺,邀約陳冠樺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致陳冠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至111年5月20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23筆共533萬4,998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係匯至被告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 20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第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1-2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常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6471-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何冠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32元,及其中新臺幣244,816元自民 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10.26.73.223)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4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8010-2024112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6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蔡沛綸即蔡佩文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埔郵局),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CTDV-113-司執-83629-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6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陳瑛芳  住澎湖縣馬公市珠江3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澎湖縣,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27

SCDV-113-司執-57646-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28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頤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陳冠樺即陳建民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冠樺即陳建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2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7

TYDV-113-司執-141286-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07元,及其中新臺幣356,110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8,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9 月18日起至116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 息5.71%機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7.45%),如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368,307元,其中本金35611 0元、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利息12,197元、 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009-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郝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64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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