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07元,及其中新臺幣356,110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8,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9
月18日起至116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
息5.71%機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7.45%),如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368,307元,其中本金35611
0元、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利息12,197元、
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TPEV-113-北簡-800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