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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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粘嘉萍 被 告 劉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33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5,97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3167-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26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非訟代理人 陳彧 債 務 人 陳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壹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8726-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彧 被 告 陳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3003-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宜天 被 告 陳澤民 陳澤霖 陳澤郁 陳澤弘 陳澤彥 陳彧馨 陳恩琦 林佳蕙 賦漢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友文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陳澤凱 陳宜光 周陳美珍 周永瑞 周永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周永賢 陳枝方 陳枝秀 陳玲玲 陳瑛瑛 陳瑄瑄 賴英美 黄國倫 彭麗鶯 陳嬪嬪 陳玟玟 陳枝挺 陳珊珊 陳枝榮 陳四維 周慧玲 陳玠甫 陳珽甫 黃文泰 黃文元 許美珠 林麗娟 陳立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彤 被 告 郭先進(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可畏(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許鈞(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禮瑞(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純慈(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簡郭素靚(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尤美(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榕(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文(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及被告陳 宜光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賦漢隆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賦漢隆公司)等情,有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65頁),惟 賦漢隆公司迄今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陳宜 光均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陳澤民、陳澤霖、陳澤郁、陳澤弘 、陳澤彥、陳彧馨、陳恩琦、林佳蕙、賦漢隆公司(下與陳 澤民、陳澤霖、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陳彧馨、陳恩琦 、林佳蕙合稱陳澤民等9人)、陳枝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枝榮、陳珊珊(下與陳枝榮合稱陳枝榮等2人)、賴英 美、陳盈彤、林麗娟、陳立堯(下與陳盈彤、林麗娟合稱陳 盈彤等3人)、陳玠甫、陳珽甫(下與陳玠甫合稱陳玠甫等2 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固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98頁),惟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已於收受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10日內具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536頁),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郭陳瓊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郭先進、郭可畏、郭許鈞、郭禮瑞、郭純慈、 簡郭素靚、郭尤美、郭力榕、郭力文(下與郭先進、郭可畏 、郭許鈞、郭禮瑞、郭純慈、簡郭素靚、郭尤美、郭力榕合 稱郭先進等9人)等情,有郭陳瓊雲、郭先進等9人之戶籍謄 本、臺灣新北地法院家事法庭回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至79、99、 111至117、121頁),因郭先進等9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 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郭先進等9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併予敘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陳澤凱、陳宜光、周陳 美珍、周永富、周永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永賢、陳枝 方、陳玲玲、陳瑛瑛、陳瑄瑄、黄國倫、彭麗鶯、陳嬪嬪、 陳玟玟、陳枝挺、陳四維、周慧玲、陳玠甫等2人、黃文泰 、黃文元、許美珠、林麗娟、陳盈彤、郭先進等9人(下與 陳澤凱、陳宜光、周陳美珍、周永富、周永瑞、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周永賢、陳枝方、陳玲玲、陳瑛瑛、陳瑄瑄、黄國 倫、彭麗鶯、陳嬪嬪、陳玟玟、陳枝挺、陳四維、周慧玲、 陳玠甫等2人、黃文泰、黃文元、許美珠、林麗娟、陳盈彤 合稱陳澤凱等3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陳澤民等9人、陳澤凱等34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爰由陳澤民等9人對原告、同造之陳澤凱等34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陳澤民等9人:請求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一中之附圖1或2以 斜線標示部分(面積622.24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澤民等9人 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陳枝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玠甫等2人:同意變價分割等 語。 ㈢、陳盈彤等3人:請求原物分割,並將附圖二以斜線標示部分分 配予陳盈彤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㈣、陳枝榮等2人:不同意分割,若須分割,請求原物分割,並將 附圖三以框線標示部分(面積65.3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枝 榮等2人、陳玟玟、賴英美、黃文泰、黃文元繼續維持共有 等語。 ㈤、賴英美:不同意分割,若須分割,優先請求變價分割,若採 原物分割,則同意陳枝榮等2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 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 陳瓊雲已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業如前述,然其繼承人郭 先進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11頁),則在郭陳瓊雲之 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 分割。惟本院於113年1月22日發函闡明原告是否應追加聲明 請求郭陳瓊雲之繼承人就郭陳瓊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足佐(見本院卷三第7、9頁),原告迄今仍未追加聲明請求 郭陳瓊雲之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因郭陳瓊雲之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本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澤民 486分之60 2 陳澤凱 81分之2 3 陳宜天 81分之2 4 陳宜光 81分之2 5 郭陳瓊雲 81分之2 6 陳澤霖 486分之28 7 陳澤郁 486分之28 8 陳澤弘 486分之28 9 陳澤彥 486分之28 10 周陳美珍 810分之1 11 周永富 1620分之1 12 周永瑞 1620分之1 13 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分之1 14 周永賢 324分之1 15 陳枝方 243分之1 16 陳枝秀 243分之2 17 陳玲玲 243分之1 18 陳瑛瑛 243分之1 19 陳瑄瑄 243分之1 20 賴英美 81分之2 21 黃國倫 1620分之1 22 彭麗鶯 81分之2 23 陳嬪嬪 公同共有81分之2 24 陳玟玟 25 陳枝挺 26 陳珊珊 27 陳枝榮 28 陳四維 29 周慧玲 324分之1 30 陳彧馨 90分之4 31 陳玠甫 90分之3 32 陳珽甫 90分之3 33 黃文泰 405分之2 34 黃文元 405分之8 35 陳恩琦 486分之28 36 賦漢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1分之2 37 許美珠 324分之1 38 林麗娟 243分之4 39 陳立堯 243分之4 40 陳盈彤 243分之4 41 林佳蕙 486分之28

2024-10-23

SLDV-112-訴-888-2024102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思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思敏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 因出境並於民國94年9月14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促-13484-2024102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7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債 務 人 黃金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535元,及其中60 ,368元部分,自民國9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3

ILDV-113-司促-4975-202410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21

TPEV-113-北小-4166-2024102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80元,及其中新臺幣62,580元自民國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EV-113-花小-315-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鐘麗雅 被 告 辜韋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附表所示),惟截至113年8月6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6059元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4-10-17

TPEV-113-北簡-7085-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2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彧 債 務 人 王守宏即王火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參 元,及其中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72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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