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吳仕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
貸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截至113年8月7日止未依約清償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9520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11
TPEV-114-北簡-15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