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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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祈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000元,到期 日114年2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票-226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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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黎思妤 蔡棋宇即蔡秉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票-226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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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莊佩函 盧弘洲 洪祥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7,253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5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67,25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4-司票-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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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怡方 王啟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01,584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7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01,5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4-司票-43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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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東佑 歐陽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4-司票-44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華 被 告 譚培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29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車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訴狀誤載 為113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 年1月30日止,分60期,按月以年息9.2913%計息,並依年金 法分期償還本息。詎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尚積欠本金511, 051元未繳,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4

KSDV-114-訴-13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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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宇泰 陳家銘 許原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6,00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8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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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楊郁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 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9,209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79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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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簡靖軒即文豐土木包工業 馮邵心 陳偉源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0 樓之0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貳萬壹 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4年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21,973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79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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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權晟 林貞綺 李霖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 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7,166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7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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