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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為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為勝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且現 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來源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 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將其申 辦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包裹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且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6分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 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獲悉陳玟君有意尋找 家庭代工後,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陳 玟君並提供搶單網站之連結網址,佯稱單日要完成30單始能 提供報酬,搶單過程中遇金額不足時必須先儲值云云,陳玟 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7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6萬7,16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分4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邱為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玉山銀行帳戶申辦人,有將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亦無幫忙轉帳、提款 ,我與詐騙集團不是同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 ,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包裹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6分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 訊息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獲悉陳玟君有意 尋找家庭代工後,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 繫陳玟君並提供搶單網站之連結網址,佯稱單日要完成30單 始能提供報酬,搶單過程中如遇金額不足時必須先儲值云云 ,陳玟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07分轉帳6萬7,16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 領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於 警詢中陳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涉詐匯款原因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紀錄、玉山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3至87頁、第89至97頁) 。且由上揭告訴人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之流 程可知,顯與詐騙集團成員在獲悉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立刻指派車手領出或轉出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報 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騙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堪 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因被告之交付而輾轉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掌控。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透過網路交友結識一名自稱在日本叫 做林書婷的臺灣人,她說近期有返回國內計畫,她在國內沒 有帳號,要向我借帳號,將在日本的資產轉回國內,林書婷 叫我加入一個專員,專員指示我將提款卡寄到指定的收件人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一名網友說要從 日本回台灣,她說有1,000多萬元帶不回來,叫我把帳戶給 她,她說轉帳給我,她叫國際業務處杜先生打電話給我,杜 先生教我寄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參以 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之對話紀錄顯示( 見偵卷,第35頁),被告稱「對不起我是林書婷的老公很日 本匯了一筆回來給我」,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要求被告 傳送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之照片,被告隨即將身分證、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存摺正反面照片傳予對方,堪認被告所 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方便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匯款乙節屬實。 ㈢、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 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 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 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 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 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 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 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 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 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 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 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 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 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 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已刪除與網友林書婷之所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2頁) ,是本院無法判斷林書婷究竟以何種話術使被告願意提供金 融帳戶。然而,被告與林書婷僅為網友,兩人先前素不相識 ,更未曾謀面,根本不具任何信賴基礎,林書婷縱有將款項 自國外轉至國內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委由在臺家人或具信 賴關係之友人為之,豈會向僅為網友之被告商借帳戶;其次 ,被告稱林書婷欲匯入之金額高達千萬元,衡諸常理,林書 婷斷無可能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代收,若被告心生貪念 將匯入款項全數侵吞,林書婷豈非蒙受鉅額損失;現今國際 間資金流通極為便捷,自國外匯款至國內縱使需負擔手續費 及承受可能匯損,然而相較於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代收款 項所需承擔之高風險,手續費支出與匯損實在顯的微不足道 。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林書婷商借帳戶所持違反常理之說詞 ,應可輕易察覺存有詭異之處。再者,被告於108年間提供 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士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經本院認定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9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07至112頁;本院金訴卷,第11頁),細繹該 案判決內容,被告所持辯解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惟經本院於判決中詳述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 既然有上開前案經驗,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可 能會被用於財產犯罪,對於林書婷充滿破綻之說詞豈會堅信 無疑,其猶任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即有供他 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 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 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騙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 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 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不知, 被告就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他人自 行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 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 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 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洗錢之幫助 犯,洗錢之財物價額應以洗錢正犯為斷,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價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限制,固然 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有別,然在一行為觸犯洗 錢與詐欺之情形(幫助犯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高度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因同條第3項 規定使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質上此一宣告 刑上限與法定刑因為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本法定本 刑上限為低之情形無異,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與第3項規定,量刑框架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規定屬得減而非必減,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刑之幅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刑之幅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④、刑之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經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1月,顯然低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刑 框架下限之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 部罪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無庸列入新舊法比較範疇,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騙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騙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詐騙集團儼 然成為國家社會之毒瘤,且其曾因幫助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記 取前案教訓以免淪為詐騙集團幫兇,竟故態復萌,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且款項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 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 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 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 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金訴-13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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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揚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揚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世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揚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搶奪斯時女友即被害人簡郡誼之財物,所為顯屬 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搶得之財物,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得之現金新臺 幣6,000元,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被   告 林世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ATM旁,趁其斯時女友簡郡誼操作現金匯款之際,徒 手推開簡郡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趁其不備,將其放入 ATM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取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開上開超商。嗣經簡郡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簡郡誼,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郡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8張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所搶奪之6,000元已於113年3月23日扣案,並於同日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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