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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文旋 陶光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5月24日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號、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 、環境部112年11月3日環部法字第1120032912號及112年11月6日 環部法字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2原告經裁罰之 罰鍰金額共計60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行庭管 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對原告陳文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對原告陶 光遠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 號(下稱原處分1)、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及環境部環部法字第112003291 2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 撤銷。(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聯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於112年2月21日 下午2時至3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陳文旋承租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普忠路659號之1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現場查獲疑 似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一批計19支,分別為原告陳文旋 所有9支(其中4支借放於訴外人張立邦車內)、原告陶光遠 、訴外人廖彥博分別向原告陳文旋購得7支、3支置放於渠等 各自車內。因查獲鋼瓶外觀未標示商品名,環保局遂於112 年2月23日將系爭鋼瓶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確認鋼瓶內容物為「一氧化二氮(笑氣)」,為列管關注 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列管之關注化學物質,核認原 告及訴外人等未取得核可文件擅自運作一氧化二氮(笑氣) 之行為,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24日,依同法第61條第2 款暨 (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 陳文旋、原告陶光遠各30萬元罰鍰(合計60萬元),並依同 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沒入所查核之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 計19支,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原告 不服,分別於112年6月27日及26日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於11 2年11月3日及6日,分別以訴願決定1、2,駁回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引用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以「列管物質倘遭非工 業用途之非法濫用,行為人明知用途不當仍販賣或轉讓列管 物質,危害人體健康」此單一標準,據為裁罰最高罰鍰之依 據,已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顯不符妥當性而有 違憲法笫23條之比例原則。 ㈡、本件應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非以持有鋼瓶數量為判斷 依據。查原告陳文旋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之計算公式,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 ,再乘上最低罰鍰金額3萬,應裁處之罰鍰為3萬。另原告陶 光遠,屬第二次犯案,應裁處罰鍰為6萬。從而,原處分裁 處原告各30萬元,已遠超合理裁罰金額,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稱鋼瓶數量眾多,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云云。非但未證原告持有自用笑氣有何危害行為,遑論 證明危害程度、特性,已構成處分不備理由。更未慮及違犯 次數、原告陳文旋係基於友人情誼將鋼瓶售予原告陶光遠, 兩人非僱傭關係此等主客觀因素,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另現場所查扣之濾嘴為原告陳文旋所使用並丟棄,為免遭家 人追問,故將笑氣鋼瓶置於倉庫。又打火機及名片係購買笑 氣時所贈,打火機亦經使用,更得佐證笑氣為原告所自用。 最末,現場無買賣紀錄與明細,無原處分所謂出售笑氣之情 。惟僅原告陳文旋有意圖販賣,原告陶光遠僅係向原告陳文 旋購買,於本件並未販賣。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陳文旋承租系爭倉庫,並無受被告核准許可得貯存一 氧化二氮之運行,亦未取得販賣核可,又原告陳文旋於本案 調查之初,除對未經核可逕行販賣等情,坦承不諱,另比對 原告陶光遠、訴外人等之陳述,亦可證原告陳文旋確有以C7 7氣球館名義違法販賣笑氣之情。 ㈡、再者,原告陶光遠先於110年4月1日遭查獲未經核可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一氣化二氮,經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其 明知一氧化二氮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仍於112 年間繼續與原告陳文旋共同以C77氣球館名義販賣之,故原 告陶光遠泛稱車上所放之7支鋼瓶均為自用,顯無足採。 ㈢、細繹110年8月30日修正之裁罰準則總說明及條文,修正前裁 罰基準運作物質數量或違規次數之裁量因子計算罰鍰額度, 尚難反映違規情節,考量笑氣被不當濫用,其單一物質、單 一次違法運作之潛在影響範疇及人數廣泛,為顧及法律適用 一致性及個案實質正義,爰新增主管機關加重裁處之規定, 且列舉情節嚴重之例,合於毒管法之立法宗旨,自可援用。 ㈣、依稽查紀錄及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足證渠等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笑氣,期間至少達3月以上,又現場除查 獲19支鋼瓶外,更印有推銷名片、打火機及大量濾嘴、吸食 氣體所用氣球等物,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自然 人濫用吸食之1至2支,考量涉違法販賣且鋼瓶數量眾多,具 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故認定情節嚴重,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裁處,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存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毒管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關 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 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五、運作:指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2、毒管法第24條: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 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 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3、毒管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4、毒管法第61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文件:二、違反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 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5、毒管法第63條第1款:依第44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 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 ,為下列處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 關物品,得沒入之。 6、毒管法第65條第3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毒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8、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二(第1項) 。依前二項規定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 裁處之(第2項)。該附表2第2項次載明:「項次:2。違反 條款及違法事實: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 依核可事項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1條第2款: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違規次數加權(C):1.1次:C=1。2.二 次:C=2……罰鍰額度計算方式:C×3萬元。備註:違規次數: 自違規事實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 裁罰次數。」 9、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環 保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北市刑大112年3月1 日函、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北市刑大蒐證照片、原 處分、訴願決定、各該送達證書(見原處分1卷第1至34、51 至58頁;原處分2卷第31至34、50至56頁)等在卷可參,洵 堪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理由均為違反毒管法第25條第1項。依 毒管法第61條第2款及毒性及第63條第1款裁處。且於原處分 之函文記載相關法規內容與查獲過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105至107頁),查兩造對於相關查獲過程數量均無爭執, 而原告所爭執者,在於罰鍰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1、依據毒管法第61條第2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 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 核可文件內容運作,得處以3萬至30萬元罰鍰,本件原告2人 並未向縣市主管機關聲請許可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被告自得 依該條予以裁罰。 2、而因環保署依據毒管法第65條第3項,定有裁罰準則,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罰鍰金額之決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 8條之規定,即需考慮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決定,但如認定情節嚴重者, 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3、而本件被告答辯主張:參考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彥博、張立邦 之調查筆錄,並參酌現場查獲之C77氣球館之名片,打火機 、大量鋼瓶濾嘴及氣球,原告2人明知一氧化二氮(即笑氣 )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 特定多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且本 案查獲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一般自然人濫用吸 食之1至2支經常數量,考量本案涉有違法販賣之情事且鋼瓶 數量眾多,拒危害公眾健康之餘,故認定情節嚴重,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答辯狀內 容)。 1、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二人是否有情節嚴重得以裁處法 定最高罰鍰額之情。被告主張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可知無法 採信為單純自用,而原告2人均否認有販賣本件鎖扣得之笑 氣之情,但原告陳文璇於本院辯論時自陳有販賣之意圖,原 告陶光遠主張前有使用C77名義販賣笑氣之相關紀錄,有   。而本件扣得之笑氣鋼瓶共計19瓶,其中9支為原告陳文璇 所有,7支為原告陶光遠所有,業據原告2人於調查筆錄中所 自陳(見原告原處分2卷第4至8、15至18頁)。但每支笑氣 鋼瓶可以提供之施用人數遠大於一人,就本件原告2人分別 之笑氣持有量,如單供1人自用,顯數過多。再者,笑氣之 販賣都常係以氣球為記量單位,現場又有查獲氣球,並且原 告陳文璇自陳有販賣之意圖,而陶光遠雖否認欲為販賣,但 考量其有曾經販賣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毒性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經被告處以罰鍰等情,足認原告2人持有笑 氣並非僅供自己販賣,並考量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原告2人 所持有之笑氣若經流出,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不可謂不大,是 以,本件被告以情節嚴重,逕裁處原告2人最高法定罰鍰30 萬元,其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 2、而原告主張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 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 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⑶、查原處分分別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30萬元,自有助於達成禁 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又就本件違規事實, 係審酌該笑氣之數量,及可能有販賣之情形,以及原告陶光 遠前於110年間有販賣笑氣經裁罰,原告陳文璇經營C77,可 能以C77名義販賣,並審酌所查獲之氣球等物件,任期情節 嚴重,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且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內容即合於必要性原 則;再者,衡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著眼於濫用 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特定多 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是原處分此 部分之處罰內容雖影響原告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 此一重要公益,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件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於 無違法,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3-地訴-1-2025010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氏蘭英NGUYEN THI LAN ANH(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THI LAN 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59-2025010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N QUOC LY 安國李(越南國籍) 主 文 AN QUOC L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75-2025010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武進勇VO TIEN DUNG(越南國籍) 主 文 VO TIEN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56-2025010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煇孝NGUYEN HUY HIEU(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HUY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6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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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文協NGUYEN VAN HIEP(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VAN HIE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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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UC TUAN(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4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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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范紅忠PHAM HONG CHUNG(越南國籍) 主 文 PHAM HONG C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5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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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鄭曰夢TRINH VIET MANH(越南國籍) 主 文 TRINH VIET M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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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IET DUONG 阮曰揚(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VIET D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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