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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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1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號7504號」更正為「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然被告甲○○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 告丙○○○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取款情形,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2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447至150頁;本院卷第154頁 ),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4萬2,000元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甲○○除就上開 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⒍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於偵查時雖稱:「我願意承認犯 罪;我知道錯了等語。」且就犯罪之過程皆交代甚詳,然被 告丙○○○當時係冒名其胞弟「𡍼子瓏」之身分應訊、回答, 進而難認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符合自白之要件。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偵卷第362、447至 450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 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 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丙○○○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部分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行 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脫免刑責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已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丙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監視車手之正犯,並非幫助 犯,然於偵查時竟先冒名應訊,干擾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等情,是本案就被告丙 ○○○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 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 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甲○○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甲○○於本案之犯 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丙○○○於本案之 犯行則負責監視之角色,並於遭查獲時冒名以其胞弟名義應 訊,妨害檢警偵辦案件之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2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公訴 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被冒名之𡍼子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89頁);⑹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8,000元、已婚、有二 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1,200元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204萬2,000元 款項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管領所 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偽造署押部分:   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𡍼子瓏」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甲○○ 黑色 2 IPHONE 1支 丙○○○ 白色 3 保證書 2張 甲○○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甲○○ 5 工作證 1張 甲○○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出處 1 指紋卡片 署押1枚 偵卷第42頁 2 113年9月21日埔里分局調查筆錄 署押7枚 偵卷第61至73頁 3 南投縣政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押3枚 偵卷第149至153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33頁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35頁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55頁 7 113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署押1枚 偵卷第362頁 8 113年9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署押1枚 聲羈卷第21頁 9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1號押票 署押1枚、指印1枚 聲羈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丙○○○ (曾冒名𡍼子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丙○○○自民國113年9月20起、甲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為「台式綠茶」、「林柒」、「侯電腦」、LI NE暱稱「偉杰」、「Guo-Hao Bai」、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甲○○擔任 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之職位,丙○○○擔 任監控手之職位。嗣該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5日起,接續透過LINE以假投資之詐術,向乙○○ 施行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至同 年9月11日11時至12時,分別以臨櫃匯款、轉帳或面交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787萬5,728元予不詳之所屬於相同詐 欺集團之不同車手或金融帳戶。嗣乙○○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 ,意識到可能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復LINE暱稱為「宇誠投 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再次透過買賣 虛擬貨幣之詐術向乙○○施詐,惟乙○○因先前經驗,已有所防 備,遂與「宇誠投資」約定於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牛埔店」,交付204萬2,000元,並由員警 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捕取款車手。「宇誠投資」接 收乙○○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輾轉告知「偉杰」、「侯電 腦」與乙○○約定之取款時間、地點,「偉杰」透過Line指示 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牛埔店」取款;「侯電腦」則 指示丙○○○於113年9月21日到上開地點監控甲○○之取款情形 。於113年9月21日10時許到場後,發覺乙○○為符合「偉杰」 所指示收取款項特徵之人,因而趨前向其取款,而於準備向 乙○○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20 4萬2,000元現金(已發還予乙○○)、OPPO手機1支、保證書2 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同時 發現在場之監控手丙○○○,由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 得IPhone手機1支。(甲○○所涉其他提領犯行,另由其行為 地之警政機關依法處理)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號7504號:丙○○○於上開時、地,擔任監 控手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下稱埔里分局偵 查隊)逮捕後,因知悉自己因案遭法院、檢察機關通緝,恐 遭緝獲送歸案,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竟於警詢時向員警 佯稱自己係其胞弟𡍼子瓏,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0時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 𡍼子瓏」簽名,以表示「𡍼子瓏」知悉其遭逮捕之事實,而 製作偽造之私文書向埔里分局偵查隊行使,後於同日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警詢時,在調查筆錄、指紋卡等 制式文件上,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丙○○○於 同日20時40分許,經埔里分局偵查隊解送本署後,又承前犯 意,在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造「𡍼子瓏」簽名,以表 示「𡍼子瓏」知悉其已受告知得聲請提審之權利,並於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本署訊問筆錄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 。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丙○○○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羈押審理時,仍冒名為「𡍼子瓏」應訊,並於羈押審 理之訊問筆錄上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復經臺灣南投地方 裁定羈押、禁見後,又冒蓋「𡍼子瓏」指印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之押票。嗣檢警於偵查中發覺有異,再度訊問丙○○○, 並採取其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刑事認罪答辯狀1份 ⒈證明被告甲○○以書狀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甲○○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 ㈡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於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過程及報案之經過。 ㈣ ⒈查獲時現場照片 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⒊犯嫌監控路線示意圖 ⒋車行記錄資料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204萬2,279元(已發還)、「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記載:林嘉云、出納專員)、收據1張、保證書2張 證明被告甲○○明知自己真實姓名並非「林嘉云」,仍冒名為「林嘉云」之出納專員,顯然知道自己所為係不法的犯罪行為。 ㈥ ⒈被告甲○○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 ⒉被告丙○○○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 ⒈證明被告甲○○於犯本案前之113年9月16日11時47分,已傳送訊息向「Guo-Hao Bai」懷疑自己的工作是車手。 ⒉證明Telegram暱稱「侯電腦」之人,於113年9月21日9時39分,傳送「現場有怪車嗎」之訊息予被告丙○○○,提醒其注意有無警察之事實。 ㈦ 被告丙○○○於113年10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職務報告1份、指紋卡片1張、指紋比對結果1份、被告丙○○○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㈧ ⒈被告丙○○○113年9月21日按捺之指紋卡片(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41頁下一頁、42頁) ⒉被告丙○○○113年9月21日調查筆錄1份(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61頁至73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35頁) ⒋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55頁) ⒌本署113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61頁) 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押票(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73頁) 證明被告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㈨ 被告丙○○○通緝簡表1份 證明被告丙○○○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之動機。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1月5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98號函暨職務報告、手機對話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扣案手機採證情形。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 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丙○○○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基於同一脫免刑責而偽冒「𡍼子瓏」之名義應詢 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𡍼子瓏偽造之署押均為本案卷宗之一部,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偉杰」、「Guo-Hao Bai」、「台式綠茶」、「林柒」 、「侯電腦」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署押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㈥沒收部分:扣案OPPO手機1支、保證書2張、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甲○○所有;扣案IPhone手 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 行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㈦就被告2人所涉詐欺犯行之求刑:本案告訴人乙○○損失金額已 達780萬餘元,被害情形嚴重,對於生活影響甚鉅,且被告2 人分別為監控手、取款車手,各別在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揮監督之下,分工縝密,被告甲○○於犯本案前,已有多次取 款記錄,被告2人於在羈押期間,不斷有法院、其他警察機 關致電本署欲借訊(詢)問,足見被告2人涉入集團犯罪甚深 ,建請就被告甲○○部分,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 被告丙○○○部分,從重量處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2-24

NTDM-113-金訴-552-2024122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加入詐欺集團」。  ㈡事實部分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亮里」。  ㈢證據部分應將證據清單欄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 丁○○之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亮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6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6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6月2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將金融帳 戶轉交他人致告訴人等共6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2萬2 ,95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月收入約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 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收取金融帳戶之款 項,並非為被告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論罪科刑 1 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達三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日下午某時 許,向張世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借用帳戶作為博弈 用途為由,至張世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收取張 世椲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丙○○、己○○、丁○○、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張世椲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由陳亮里(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要伊代收,伊以為是做博奕云云。 2 ⑴證人張世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張世椲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欲以2萬元代價向證人張世椲借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交付被告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張世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張世椲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1萬6000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代操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3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可 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1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丁○○,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1萬5985元 109年6月10日13時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13時01分許 3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1日19時許 1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6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佯稱可以透過「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2萬4000元

2024-12-23

NTDM-113-投金簡-166-202412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騰翔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侵害法益他 人之建築物安全及管領權限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不佳;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凌晨擅自侵入告訴人 之營業場所,對他人建築物安全及管領權限造成危害之犯罪 之情節、手段;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張騰翔(原名:張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7E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2月8日入監執 行,執行至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位於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World Gym健身俱 樂部Taiwan草屯店(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 公司)雖為營業場所,然無正當理由或營業時間結束後,均 不得任意進入,而該店之營業時間為6時0分至24時0分,張 騰翔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 0時38分進入該店,先將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 愷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1 支、打火機1支放在該店1樓辦公室,後在該店內觸發保全系 統,新光保全人員陳俊傑於同日1時14分到達該店,發現張 騰翔在櫃臺,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張騰翔蹲坐在1 樓櫃臺斜對面之廁所內,並發現上開安非他命等物品在辦公 室,而獲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騰翔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放在辦公室之安非他命等物品為其所有,且在廁所之事實,惟辯稱:是在晚上7時許就進入該店等語。然監視器顯示被告係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進入該店,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 2 證人即該店營運部主管柯振峰之指證 1.該店營業事實為早上6點到晚上12點。 2.該店在晚上11時30分開始,即會陸續廣播將結束營業,請客人離開。 3.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警詢筆錄誤載為37分)進入該店。 4.綜上,被告係「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 1.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進入該店之事實。 2.被告進入時,店內已無任何客人。 4 現場照片 1.大門口有標示營業時間為06:00~24:00之事實。 2.被告有至1樓辦公室放置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 5 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加上1樓辦公室有放置被告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或可推知被告有到該店1樓辦公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顯係「無故」進入該建築物。 二、核被告張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3

NTDM-113-投簡-659-2024122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思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思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紀錄,本次為第二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 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因酒駕而不甚自摔,所幸未致他人 受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遠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被   告 林思嬅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嬅於113年9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 路之「123 KTV」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至5時許間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許,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林思嬅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 同日5時57分許對林思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NTDM-113-埔交簡-163-20241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 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此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查。經查,被告 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觀被告警 詢筆錄自明(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 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 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車上路;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 酒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被   告 張哲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華於民國於113年4月2日5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 段000號住家之陽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 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所任 職之南投縣○○鎮○○路000○00號某公司上班。嗣張哲華因另案 遭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主動坦承其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徵得張哲華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代號:113B088)、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被告 於113年4月3日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B08 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關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駕駛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 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為367ng/mL, 顯已高於法定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行政院函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55-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暉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暉閔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暉閔(下稱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工作上業務需求,需 要前往外國簽訂合作合約,且均有遵期到庭,應無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 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而被告於 該案審理中,有遵期到庭,又經被告主動提出其出境及入境 之機票,且出境之期間僅有5天,堪認被告前揭請求有據, 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聲-667-20241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承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承頡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驚吊銷,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5 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被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⑵被告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示傷害;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辦桌外燴、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林承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頡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林圮街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3 段105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黃鈺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林承頡閃避不及,自 後方追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黃鈺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橈尺骨遠側端骨折之傷害。林承頡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 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鈺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鈺閔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註銷仍行駛道路,而發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A機車、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機車、B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 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18

NTDM-113-投交簡-552-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就被告洪致強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因被告洪致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案件有不 得及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 洪致強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易-659-2024121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稱:認為原審量刑太重提 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4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太重,且有意與告訴人 賴柏諺和解,希望能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而以徒手推擊告訴人之胸部至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 傷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 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簡上卷第31頁); 又被告雖認為其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應該不至於造成告訴人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臉頰)、左側前胸壁挫傷、胸痛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但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 7時27分許遭被告傷害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急診驗傷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1頁 ),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勢,即經合格醫師診斷確認、出具證 明書證明,自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實是被告所造成,本院 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所處之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簡上-63-2024121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青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青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故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7萬7,65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為業 、月收入約3、4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 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黃青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 項,再協助他人提領而出,可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明漢」),並透 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以供「李明漢」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黃青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英友銓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英友銓等9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黃青海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蔽查緝並遮斷金錢流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 陳希平、陳虹羚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每一個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英友銓等9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案件查詢畫面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黃青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英友銓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1日17時41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 張曉菊(提告) 112年12月11日許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3 陳玄斐(未提告) 112年12月16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4 林衍丞(提告) 112年12月8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1時4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2分許。 網路轉帳27,650元;網路轉帳 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黃銘德(提告)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0時52分許;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7 戴素蘭(提告) 113年1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9時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8 陳希平(提告) 112年12月18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9 陳虹羚(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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