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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1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何語璇 何詩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票-1641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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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楊皓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7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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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美娟 相 對 人 徐韻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5,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8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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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欐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6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7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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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張焜傑即嘉捷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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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邱枝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4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7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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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明儀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張明儀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2

TCDV-114-司票-7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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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游東緯即游承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73-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宏豫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72期,利 率5%,自106年4月起,每月償還6,988元之協商方案,後於1 06年7月14日報送毀諾,聲請人自始未履行協商條件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4號裁定、元 大銀行函附之前置協商平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29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發生車禍常 需就醫致收入不穩,且因支付2名子女生活費用,因而無法 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乙節,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所示(調解卷第49頁),聲請人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 年7月5日止任職於詠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0,3 00元,後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改任職於御 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可知聲請人於 106年7月至10月間確無穩定工作,且自106年10月起收入減 少之情,參以聲請人再婚後次女於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可參(調解卷第51頁),聲請人確有因此需支出扶養費 之必要,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 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 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元 大銀行整合其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31, 633元(調解卷第121至123頁)、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原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 保債權總額為26萬元(調解卷第73至79頁)、債權人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76,306元( 調解卷第81至83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307,939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6萬元,合計債務為1,567,939元,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 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有94年及98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 1年8月至10月係任職於全聯社,收入70,938元、111年11月 至112年2月任職於鴻福公司,收入105,364元、112年3月至1 13年7月任職於錢櫃公司,收入608,000元,現仍在錢櫃公司 上班,113年9至11月收入分別為52,004元、44,995元、42,5 64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汽車 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調解 卷第35至49、5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以每月46,521 元(〈52,004元+44,995元+42,564元〉÷3=46,521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即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 元,及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 ,586元(19,172元÷2=9,586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8,758元(19,172元+9,5 86元=28,758元)。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6,521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8,758元後,雖有餘額17,763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307,939元,另供擔保之汽車為98年 出廠,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5萬元(調解卷第117頁),扣 除擔保車輛之價值,合計聲請人尚有債務1,517,939元(1,5 67,939元-5萬元=1,517,939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 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 ,仍需近7年方能清償完畢【1,517,939元÷(17,763元×12月 )≒7】,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 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59-202412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張育評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7 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422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與原 審相對人鄭冠格共同簽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到期日為113 年9 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鄭冠格向相對人承買車輛 並辦理分期貸款事宜,貸款金額25萬元,且由抗告人擔任保 證人,嗣於分期付款期間因鄭冠格遲延給付,迄至113 年9 月26日止,因鄭冠格尚有貸款金額未清償,相對人逕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債權而欲辦理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既 處於保證人地位,相對人未區分抗告人究為一般保證人或連 帶保證人,倘抗告人為一般保證人,相對人自應先對鄭冠格 之財產強制執行,如執行無著或不足清償之際,始得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又系爭本票債務並未怠於清償,相對 人未就如何催告及命抗告人、鄭冠格為瑕疵補正前,不得僅 憑債權債務期限屆滿逕聲請本票裁定;另一般辦理分期付款 之動產買賣,均有辦理動產擔保之設定,在承買人無法按期 給付款項時,賣方依照慣例得逕為收回被擔保設定之車輛再 行拍賣,尚可取回殘餘價金,但相對人卻未言明如何處理該 車輛,且本件分期付款期限迄至113 年9 月26日止有7 、8 期,相對人卻未將鄭冠格業已繳納之款項扣除,再依照契約 約定事項,另計違約金後再行聲請,即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實有 認事用法及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及第123 條定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 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 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是以,法院 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 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系爭本 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鄭冠格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 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 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9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且抗告 人為共同發票人,依前引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本應連 帶負責,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主張其與鄭冠格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受車輛並辦理分期付款,且其僅 為一般保證人,鄭冠格亦已為部分清償云云,然以上均涉及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2-30

KSDV-113-抗-2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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