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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李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二七○日為止,自逾期第二七一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2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影本、利息餘額查詢、交易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533-202501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品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品翰於111年3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0,461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0 7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新 臺幣40,46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 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㈣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461元 黃品翰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6

CTDV-114-司促-74-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士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士鈞於110年10月2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83,765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 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 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76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3年8月2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83,765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 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 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 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3765元 林士鈞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算

2025-01-06

PCDV-114-司促-443-20250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晉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1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0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621元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晉嘉於111年4月15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48,621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9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 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8,62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 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 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 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 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 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1-03

SLDV-113-司促-15034-202501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志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志瑋於111年8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41,023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7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9月2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1,023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23元 陳志瑋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1-02

MLDV-114-司促-16-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宋明煬即宋世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111年12月27日與聲請 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 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 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 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570元整。(二)依本契 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 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08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月2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9, 57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 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 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 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70元 宋明煬即宋世揚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1-02

TCDV-114-司促-172-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侑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侑宏於112年3月14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 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188,122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781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3年9月2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88,122元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122元 楊侑宏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1-02

TCDV-114-司促-173-2025010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4,04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宗翰於111年3月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43,532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 未收利息共512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月26日起 ,以本金43,53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 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 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 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3532元 吳宗翰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9.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ILDV-114-司促-6-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柯民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柯民哲於112年10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 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200,000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603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3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00,000元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82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00元 柯民哲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249-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葉智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葉智傑於113年6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 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 權:新臺幣58,797元。(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676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月6日 起,以本金新臺幣58,79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 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 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 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 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6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797元 葉智傑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30

PCDV-113-司促-356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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