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六哥」、「86」)、乙○○、己○○(綽號「貢丸
」)、丙○○、丁○○、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下稱少年A,
綽號「饅頭」、「黑雞」)、楊○安(00年0月生,下稱少年
B。乙○○、己○○、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A、少年
B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債務糾紛,而於112年11月17日
晚間某時許,由少年A駕駛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己○○、丁○○前往少年B位
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地址詳卷)搭載乙○○,再與黃
振誠會合後,搭載黃振誠一同前往許耀升(綽號「升哥」)
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洽商黃振誠所涉之債
務。嗣乙○○、己○○、丁○○及少年A再依林宏勳指示,於同年
月18日15時至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
振誠至乙○○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鐵皮屋招待所(下
稱本案鐵皮屋),林宏勳隨後抵達,林宏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同
年月18日15時至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鐵皮屋,強
命黃振誠褪去全部上衣、外褲,以不聽命即加以毆打之方式
,脅迫僅穿著內褲之黃振誠對鏡頭表示其積欠林宏勳100萬
元款項等語,以此方式強令黃振誠行無義務之事,並持丁○○
之手機,以攝影功能,違反黃振誠意願,拍攝其祼體之性影
像,並威脅恫嚇黃振誠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後果等語(
起訴書誤載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散布該影片等語,應予更正
),使黃振誠心生畏懼感,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性隱
私、自由上之安全,以此方式恐嚇黃振誠支付款項,惟黃振
誠嗣後並未依林宏勳之要求付款,林宏勳恐嚇取財之犯行因
而未遂。。
二、嗣甲○○、乙○○、己○○、丁○○及少年A命黃振誠致電予其姑姑
戊○○,請戊○○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並與戊○○約定於同年月18
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
載為麵店,應予更正)碰面。嗣警獲報於該約定時、地,當
場逮捕甲○○、乙○○,循線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振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丁○○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
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63、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
○○之警詢時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強制罪部分:
此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2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
告少年A,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6-9、25-30、113-118、133-136頁;偵2卷第41
-47、73-78、185-189、219-222、273-278頁),並有同案被
告乙○○手繪相對位置圖在卷可憑(偵2卷第81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辯稱:我只是向告訴人要錢,我未拿手機去錄影,亦未威
脅告訴人如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後果,我無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丙○○、丁○○,及另案被告少年A、少年B因債務糾紛,而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由少年A駕駛攝錄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己○○、丁○○前往少年B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搭載同案被告乙○○,再與告訴人會合後,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訴外人許耀升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洽商告訴人所涉之債務。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至18時30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鐵皮屋,有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丁○○及少年A有命告訴人以其手機致電予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姑戊○○,請證人戊○○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並與證人戊○○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某處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丙○○、丁○○,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A、少年B,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欣騥、許耀升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13-17、25-30背、86-90背、113-118、128-131背、133-138背、141-148頁;偵1卷第115-121、141-145頁;偵2卷第11-17、41-51、73-78、155-159、185-189、219-222、273-27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內通訊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戊○○庭呈手機通訊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乙○○手繪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54-156頁;偵1卷第111、113、245頁;偵2卷第57-65、8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述:我們5人先到本案鐵皮
屋,甲○○後來到,說要跟我們一起去屏東處理錢的事情,我
去講電話,轉頭就看到告訴人把他的上衣跟褲子都脫掉,剩
下內褲,告訴人說是甲○○叫他脫的,告訴人脫衣服時,甲○○
就在他旁邊,之後,告訴人就跟甲○○進到廁所裡,我看到甲
○○站在廁所門邊,拿著手機在錄影,甲○○問告訴人說「你今
天是因為什麼事情被拍這個影片」,告訴人有回話,錄了5
、6分鐘,錄完影片後甲○○跟告訴人就走出來等語(偵2卷第
73-78頁);再於警詢中證述:甲○○約於11月18日15時許抵
達本案鐵皮屋,現場有我、甲○○、告訴人、少年A、己○○、
丁○○,我去講電話,甲○○先要求告訴人把衣服都脫掉剩下內
褲,又帶他到廁所,叫告訴人進去後把內褲也脫掉,甲○○要
求告訴人依指示唸出積欠債務的事,拿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
等語(警卷第25-30頁反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A於警詢中證述:11月18日我、丁○○、
乙○○、己○○、告訴人在本案鐵皮屋,後續甲○○約16時許抵達
,甲○○叫告訴人脫光衣服,拍攝性隱私影片,脅迫他依指示
敘述積欠款項金額,甲○○拿丁○○的手機錄影等語(警卷第11
3-118頁);於偵訊中證述:我、乙○○、丁○○、己○○、告訴
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去本案鐵皮屋,甲○○約17時許到,
甲○○叫告訴人去廁所,進廁所前,甲○○向丁○○借手機,他們
兩個進去廁所後,我聽到甲○○叫告訴人把衣服脫掉、全身脫
光,甲○○有錄影,後來丁○○點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那個影片
縮圖,看得出來是告訴人在脫衣服,後來甲○○被抓,我叫丁
○○把影片刪掉等語(偵2卷第185-18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證述:少年A接到甲○○電話後
,我、丁○○、少年A、乙○○、告訴人就去本案鐵皮屋,甲○○
本來要叫告訴人在大家面前脫衣服,後來我們說這裡太多人
了,甲○○就把告訴人帶到廁所脫衣服、拿手機錄影,我看到
甲○○站在廁所門口,有打開錄影畫面等語(偵2卷第219-222
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在鐵皮屋內被甲○○拿我的手機拍攝私密影片,私密影片我已删掉等語(偵2卷第273-278頁)。
5.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
18日3時許後,被乙○○等人押走帶去毆打,乙○○載我前往本
案鐵皮屋,叫我在裡面等甲○○,甲○○到後,叫我將全身衣服
脫光光,恐嚇逼迫威脅我要照他們的台詞說出來讓他們錄影
,不然不放我回去,台詞是叫我說我欠他們100萬元,因為
他們先前毆打我,限制我的行動,讓我心生畏懼,我只能照
他們的話脫光衣服,照著念台詞讓他們拍影片,拍完影片後
,甲○○口頭恐嚇我「跟姑姑見面不要亂講話,不然就要將影
片外傳」,我擔心影片遭外傳,不敢抵抗,只能照他們指示
跟姑姑戊○○聯絡要見面談判,甲○○開車載我至鹽埔,過程中
他們不斷言語恐嚇我,見到戊○○時要照他們指示說話,內容
是欠的這些錢都是我向他們借的,他們說如果戊○○沒有把錢
拿出來,會再把我帶回去高雄,限制我自由,會再毆打我,
我怕生命會有危險,就照他們指示開擴音打給戊○○,開車到
巷子下車,我跟乙○○及甲○○走到統一超商萇盛門市,抵達後
戊○○已經在現場等候,就有警方出示身分,我與甲○○等人沒
有任何關係,我跟他們沒有仇隙或糾紛,是他們要向我恐嚇
取財等語(警卷133-136頁);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
甲○○拿手機拍攝我脫光衣服,講述台詞之影片,我打給戊○○
,乙○○問戊○○有沒有要幫我處理事情,說我人在他那邊,戊
○○就跟乙○○相約在統一超商萇盛門市等語(警卷第137-138背
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1月18日4時許,我被乙○○、少
年A等人帶走,我被打,甲○○中午時打電話給少年A叫我們去
找他,他們開車載我去本案鐵皮屋,我被帶到其中一間房間
內,這時候被上銬、戴頭套,等甲○○過來後,他叫我脫掉全
身衣服,叫我說我欠他們100萬元,甲○○用手機錄影,乙○○
有跟戊○○聯繫,甲○○威脅我說,戊○○到場後,如果甲○○跟乙
○○被帶回派出所,他就要散布這個影片,甲○○再開車載我、
乙○○到鹽埔,他們叫我開擴音打給戊○○,戊○○跟我們約在鹽
埔的統一超商,我到鹽埔前全程都被上銬、戴頭套,甲○○說
希望戊○○有辦法處理,不然完蛋的是我等語(偵2卷第41-5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警局、地檢署說的是實話,
本案債務糾紛是乙○○等人在作詐騙,我朋友謝郁鴻在那邊工
作,他們叫我朋友去取錢,我朋友取完錢直接離開,把錢拿
走,乙○○無法對上頭甲○○交代,乙○○要找謝郁鴻找不到,就
押走我,除此之外,我跟甲○○等人無其他債務糾紛,我跟甲
○○私下也未聯絡,乙○○押我去本案鐵皮屋時,說是要去找甲
○○,說要處理債務糾紛,我們到本案鐵皮屋時,甲○○尚未到
場,甲○○後來到的時候,叫我脫衣服,他用丁○○的手機在廁
所對我錄影,叫我說我欠甲○○100萬元、幾月幾號,甲○○叫
我脫衣服時,丁○○也在廁所,除了我們三人以外,沒有其他
人在廁所,影片在丁○○的手機裡等語(本院卷第264-268頁
)。
6.證人戊○○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的電
話,有一男子跟我講電話,說要找我談告訴人欠錢的事,我
跟他約在鹽埔鄉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跟警方聯繫,警方就在
附近等待告訴人跟對方出現,當時告訴人先進超商,嫌疑人
說告訴人欠錢,警方就出示證件,確認對方有妨害告訴人人
身自由後,帶回偵辦等語(警卷第141-142頁);於112年11月
19日警詢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有一男子跟我講電
話,說要帶告訴人來找我,談告訴人欠錢的事,我跟對方約
在鹽埔鄉的統一超商見面,我就跟警方聯繫,警方就在附近
等待告訴人跟對方出現,確認對方有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後
,帶回偵辦等語(警卷第143-14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接
到告訴人來電,告訴人先跟我說有兩個哥哥要找我講事情,
我們約在鹽埔統一超商見面,我就通知警方,我在統一超商
見到告訴人後,警方就出示證件等語(偵2卷第41-51頁)。
7.基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鏡
頭表示其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並持同案被告丁○○之
手機攝錄其私密影像,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
利後果,要求告訴人與證人戊○○聯繫處理債務等情,依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
體觀察,就其遭被告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之
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
苟非身歷其境,當難憑空為如此詳細陳述;且其證述內容,
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
及證人戊○○所證之情,互核大致一致,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之
立場係與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對立
,利害相反,然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案發經過,仍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證人即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無此揭犯行、犯意外,
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
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告訴人與被告既
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復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乙○○等人將我擄走並毆打
我,是因他們從事詐騙騙來的錢被我朋友謝郁鴻捲款逃逸,
他們沒辦法繳回上游,想透過我找謝郁鴻,但找不到,就要
我拿100萬元來幫謝郁鴻還款等語(警卷第133-136頁)。可
知被告等與告訴人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向告訴人要
求給付100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末按所謂恐
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查本件被告以口頭方式,對告訴人
稱如果戊○○未給付款項,會再將告訴人帶至高雄,限制其行
動自由,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會完蛋等語,被告以此為要脅
,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應論以恐嚇取財,是本件
被告之行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已堪認定。
㈣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散布該影片
等語,惟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威脅告訴人之內容應
係若證人戊○○無法處理債務,告訴人即會完蛋等語,亦即告
訴人將遭不利後果;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證人戊○○相約於
屏東縣鹽埔鄉之麵店碰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所
證,應係相約於統一超商碰面,故起訴書此部分均有誤會,
均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
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
新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定: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
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式,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即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攝錄
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先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再以不聽命即加以毆
打之方式,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鏡頭表示其有積欠被
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其次,被告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
再以不聽命即加以毆打之方式,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
鏡頭表示其有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並持手機攝錄該
告訴人之私密影像,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
後果等,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時間、空間密
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其自行決意為之,同案被告
乙○○、己○○、丙○○、丁○○,及少年A、少年B未涉入其中,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丙○○、丁○○,及另案被告少
年A、少年B證述如前,自非共同正犯,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交
付財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故脅迫強令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且強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
、自由、性隱私之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為
惡害通知,要脅告訴人給付被告未有合法依據之款項,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念被告所為尚未使告訴
人產生實際上財產損害,被告未有任何不法所得,兼衡被告
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強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丁○○所有,
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述於卷,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里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7744卷一 偵1卷 112偵17744卷二 偵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