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SCDV-113-家親聲-20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