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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周采暄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俊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周采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有第七類肢體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不知何故遭人撞傷,經緊急送往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現並轉送新竹市新中興醫院住 院治療中,目前意識模糊,生活無法自理,需完全仰賴專人 24時照顧,雖經社工透過警政人員與相對人之家屬聯繫,惟 或無法聯繫,或縱有聯繫上,其家屬亦不願出面協助處理、 態度消極,則相對人目前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 ,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 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08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 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 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 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8

SCDV-113-家聲-412-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8-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13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139-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6-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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