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湘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盧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 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 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113年9月14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05

KLDV-114-司票-16-20250205-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祿縈 相 對 人 邱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 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092 402),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 定,詎於114年1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05

KLDV-114-司票-8-2025020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何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914元,及其中新臺幣125 ,131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8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125,914元及其中 本金125,13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574-20250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高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4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554-20250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郁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郁淇於民國112年04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07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0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23日止累計194,755元正未給付,其中187,759元為本金; 6,603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759元 黃郁淇 自民國114年01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586-20250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6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黃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8,223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1,2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566-20250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庭緯 林秀羚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秀羚、劉庭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8,8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庭緯於民國101年間邀同債務人林秀羚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 臺幣6萬9,127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 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劉庭 緯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5萬8 ,86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秀羚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862元 林秀羚、劉庭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8862元 林秀羚、劉庭緯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862元 林秀羚、劉庭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568-20250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8號 債 權 人 魏素真 債 務 人 張素薇 余春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588-20250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逸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0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6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2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逸瑄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9月06日撥付信用貸款10萬元整 予債務人陳逸瑄,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 1期採固定利率0.11%,第2期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加3.5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11月06日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24%)。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580-20250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2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宋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7,59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53,4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KLDV-114-司促-542-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