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
行駛,而後駛入大觀路3段時在右彎處未開啟方向燈,再於
同日6時56分許,右彎續行大觀路3段往環漢路4段方向行駛
時,亦未開啟方向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5日、10月2日分別填製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
P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駛的路段為直行單向道路,無主、分線道,地面亦無標
線及字樣,我循道路彎曲線於同一車道轉彎行駛,且該路段
並非T字、Y字或十字路型,當不需顯示方向燈,若我使用右
轉方向燈會誤導後方車輛,且照片中之車輛皆無使用方向燈
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6:55:51至06:55:55,騎乘
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匯入大觀路3段時,因約略
向右彎、車體偏右,屬右轉彎,故應開啟右側方向燈。復於
畫面時間06:55:56至06:56:10,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路3段右轉往環漢路4段行駛時,整體駕駛行為是右轉彎,亦
應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機車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顯
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及第109
條規定。原告分別於上述不同時間、不同路口轉彎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屬不同次違規行為,並無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得分別處罰。是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
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
2.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
院卷第61頁、第63頁),以及檢舉影像連續截圖10張(本院
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一認原告應於金門街進入大觀路3段時開啟右側方向燈
,應有違誤:
1.依被告答辯意旨(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係認原告行駛至
金門街與大觀路3段交岔路口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理由
為原告後續駛入大觀路3段折角處時,車體向右微傾(畫面
時間06:55:53),顯係在右轉彎,此固有編號4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然觀諸Goog
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紅圈標示之折角處
即原告車體右傾處,該處實已在大觀路3段上。換言之,原
告係先斜向駛入大觀路3段後再順著該路行駛,方有右傾之
勢,該路段為同向單一車道,所有車輛行向均相同,在折角
處顯示右側方向燈,難認有何實益。
2.再者,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惟參諸Google map空照圖
(本院卷第113頁)、街景圖(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45
至146頁),金門街匯入大觀路3段前之路口為大觀路3段、
金門街、金門街19巷分支無名巷(雖無路名,然鋪設水泥、
繪設黃色標線,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堪認為道路)之三岔
路口,倘原告依上開規定在大觀路3段折角處30公尺前,即
駛出金門街時開啟右側方向燈,反將造成金門街後方來車、
大觀路3段右轉入金門街之車輛,誤會原告係要右轉入金門
街19巷分支無名巷行駛,而生交通往來危險,益證原處分一
認原告應在交岔路口處開啟右側方向燈,應有違誤。
3.關於駛出金門街車輛方向燈施打之方式,考量該處為三岔路
口,若係欲往大觀路3段,因屬於支線道匯入左側幹道,此
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如欲往右側無名巷行駛,則應開啟右
側方向燈,如此施打方向燈,方能使後方來車或是左側大觀
路3段來車、右側無名巷來車正確預知金門街上車輛之行向
,及時因應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以被證6所示Google map
地圖(本院卷第103頁)為原告應開啟右轉方向燈之依據,
然比對實際街景圖(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上開地圖並未
顯示金門街19巷分支無名巷,被告未將該處道路納入施打方
向燈之整體考量,難認適法。
㈣原處分二認原告應於大觀路3段之右彎處開啟右側方向燈,應
有違誤:
1.依被告答辯意旨(本院卷第56頁),雖係認原告於大觀路3
段右彎續行同路段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然使用方向燈之
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能「事先預知」他車行向並預作準
備,以避免事故發生。審酌原告直行之大觀路3段為右轉專
用單向、單一車道,而該道路在右轉彎前設置有僅准右轉之
「遵8」道路遵行方向標誌,此有街景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9頁),足證原告直行之大觀路3段上,所有車輛行向
均相同、右轉時機亦相同,並無必須經原告開啟右側方向燈
,其他車輛方能預見其動向之情形存在,自無開啟右側方向
燈之實益,該處如發生碰撞或追撞,應係違反保持車輛安全
距離之義務所致,與開啟右側方向燈與否無涉,是被告認原
告應開啟右側方向燈,難認有據。
2.至原告自大觀路3段匯入橫向之大觀路3段,是否須打左轉方
向燈讓左方來車預作準備,此非原處分二所指之義務違反範
圍,亦不影響原處分二違法之認定,故不另論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應在上揭處所開啟右轉方向
燈,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有理由,應
予撤銷。
五、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
,特併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