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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源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慶源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卡特斯羅」 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後,經「金卡特斯羅」告知如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換為比特幣上繳,即可獲得提領款項 的3%作為報酬;陳慶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陳慶源為求賺取上開報酬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金卡特斯羅」、「KELLY 」、「CH」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慶源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 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除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 (此部分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95號、第705號判決有罪),另於112年3月3日前之3 月初某日,向高在杭(原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 、第1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撤銷發回 ,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續字第30號、31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尚未確定)借用高在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透過「LINE」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金卡特斯羅」。陳慶源即與「金卡特斯羅」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編號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吳寶玉、洪銀燦施用詐術,致 其二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一、二「轉帳(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本案 高在杭帳戶;陳慶源再依「金卡特斯羅」之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於附表編號一、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購買比特幣 後匯入「金卡特斯羅」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藉以隱匿、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寶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洪銀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陳慶源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高 在杭警、偵詢之證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玉、洪銀燦警 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洪銀燦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被告購買比特 幣及匯入「金卡特斯羅」虛擬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112年 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121頁、第127頁)及本院調取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40001192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4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95號、第705號、第736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在卷,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 刑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被告1 13年1月1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準備及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114年2月18 日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107年11月7日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有1次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 自白減輕規定;惟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時法)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裁判時法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則被告不符合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 ④、綜上所述,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然減輕結果,其宣告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雖不得依自白規定減刑,然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114年2月18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 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將 借得之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金卡特斯羅」,並依「金卡特斯羅」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 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與「金卡特斯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 ,被告與「金卡特斯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 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入「金卡特斯羅」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除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外,尚進一步向他 人借用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一 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提領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附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 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 量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 ,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 職務、被告參與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 程度(小學畢業)、離婚、自陳家境(勉持)、職業(計程 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六)沒收 1、本案帳戶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況且業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 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查本案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 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購買比特幣後再轉交他 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 款)時間 轉帳 (匯 款) 金額 (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吳寶玉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富汗軍醫」,向吳寶玉佯稱:其遭恐怖攻擊,想要回臺灣,因為沒錢買機票,請求協助匯款云云,致吳寶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跨行電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 下午12時55分許 (按: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2時48分許」) 45,000元 112年3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 以ATM提領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30,000元 陳慶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日下午8時21分許/以ATM提領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13,000元 二 洪銀燦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高橋滿美」,向洪銀燦佯稱:伊將從戰地退伍下來,有郵寄包裹要給洪銀燦,需先繳納運費,且該包裹卡在海關,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取件云云,致洪銀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跨行電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下午1時4分許 (按: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上午) 11時38分許」) 240,000元 112年3月7日下午11時39分許/以ATM提領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30,000元 陳慶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7日下午11時40分許/ 以ATM提領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30,000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2時10分許/ 臨櫃提領現金 (按: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同】)。 370,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轉入之100,000元及99,570元)

2025-03-14

KLDM-113-金訴-278-20250314-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10 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高雄市某處飲用…」、第4行補充為「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2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發 生擦撞,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陳勝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隆於113年12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飲用 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不慎擦撞黃騰億(未成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 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騰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4

KSDM-114-交簡-199-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林園區」更正為 「大寮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 情侶,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附件所示 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 行,以附件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及未遵守保護令所載遠離告 訴人住處之誡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0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0年8月2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嗣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 家護聲字第80、9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8 月24日,並增加丙○○應遠離乙○○之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 至少100公尺之誡令,嗣高雄少家法院又113年4月2日以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48號民事裁定,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延長至115年8月25日。詎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3時50分許,至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叫乙○○幫忙繳交電話費, 並叫乙○○帶小孩回家,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乙○○居所之 誡令,且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時地找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0、96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48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警方有向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主觀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手機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4

KSDM-114-簡-374-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俊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俊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且無 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款並用以換購虛擬貨幣,以免徒增 自己財產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收受、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可能係分擔 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吳夢涵」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俊諺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復由龔俊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後 ,再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轉匯金額所示之款 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再匯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俊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及 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帛橙Y」、「吳夢 涵」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未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 吳夢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 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受騙贓款轉 匯至遠東帳戶,並將部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轉交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院卷第5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院卷第 55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受騙款項現仍存放在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院卷第55頁),是該等款項仍在其實際管領支配 中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換購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駱書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駱書鳳,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9,000元 2 黃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黃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20時23分許 48,500元 3 胡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5時20分許,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胡文忠,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20時2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20時25分許 4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龔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龔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龔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824-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楊閔傑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8月11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 107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7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於113年9月28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0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8 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 0U1182號)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82號)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113年9月28日12時高雄市○○區○○街0巷0號家中,當 時我是施用依託咪酯菸彈,透過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加熱 後產生的煙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 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7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案審理中;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4號案聲請 簡易判決,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案審理中;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於113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1-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88號、第29680號、第29871號、第32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朱智詠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朱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起 訴書誤載為九如二三路)與德旺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先 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破壞楊瑞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開門 進入車內並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將該車發動駛離該 處作為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 二、朱有福及朱智詠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 13年7月12日2時52分許,由朱有福騎乘機車搭載朱智詠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小路,並以不詳器物(無證據 證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開啟許政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及剪斷該車行車紀錄器線 材而足生損害於許政憲後,朱智詠及朱有福再一同進入該車 內竊取現金3萬元得手。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12日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5分)許,由 朱智詠騎乘機車搭載朱有福前往林雨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0號之洗車場,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 壞兌幣機及儲值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由朱 智詠及朱有福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元,且朱有福並將儲 值機搬走(價值約7萬元,內部另有現金1萬元)而得手。  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7月25日4時2分許,由朱智詠騎乘機車搭載朱 有福前往李晉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之 夾娃娃機店,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砂輪機及鐵撬破 壞兌幣機(價值4萬元)之鎖頭並將兌幣機撬開而足生損害 於李晉宏後,再共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5,000元得手。 嗣因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晉宏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晉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有福、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 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朱有福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起訴 事實所載被告朱有福持用之不詳器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因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已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㈢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序分別從重論處竊盜罪、攜帶兇器竊 盜罪。而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朱有福所犯上開4次犯行、被告朱智詠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朱有福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朱有福之前科、素行,仍將 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毀 損他人物品或其他不詳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事實一所示失竊物 品已返還告訴人楊瑞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二卷第 39頁),而被告2人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許政憲、林雨希、 李晉宏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或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139、231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二、㈠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至㈢行竊所得之財物,除事實一、㈡之儲 值機及其內現金1萬元由被告朱有福取走外,其餘現金均已 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院卷第140、2 29頁),足認被告朱有福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各 取得1萬5,000元、2萬5,000元及儲值機1臺、1萬7,500元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朱智詠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各 取得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且 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許 政憲、林雨希、李晉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2人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朱有福如事實一所示竊得之物既已發還告訴人楊瑞發 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2人如事實一、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既未扣案,且僅 係偶然遭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非違禁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朱有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㈠ 朱有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㈡ 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儲值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二、㈢ 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KSDM-113-審易-2372-202503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秉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達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5分 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前 某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吳秉達身上散發酒 味,乃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對吳秉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13

KSDM-114-交簡-15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6號、第32227號、第3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害人吳○容於被告為附件 附表2所載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 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等語。惟遍查全卷,檢察官除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刑事判決及矯正簡表外,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 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附件 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竊腳踏車,業經查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許友信、吳○容、 丁氏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一卷第19頁、警 二卷第17頁、警三卷第3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 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所載3次犯行分別竊得腳踏車各1輛,均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許友信、吳○容、丁氏認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6號                         第32227號                         第3468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吳○容(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 表所示吳○容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22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友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友信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666300號)及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22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容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46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氏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氏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腳踏車照片共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許友信 113年9月4日0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2,500元),已發還許友信。 113年度偵字第32227號 2 吳○容 113年9月6日7時30分許至13時40分許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已發還吳○容。 113年度偵字第32226號 3 丁氏認 113年9月12日6時許至8時11分許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內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已發還丁氏認。 113年度偵字第34683號

2025-03-13

KSDM-113-簡-4799-202503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億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億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刑」 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重 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號判 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 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 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堪認亦合於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又查無何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無論 上揭修正前後,被告應均有該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則揆諸上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 結果,前者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翁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 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 形,此外又查無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 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對方沒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   被   告 翁億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億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潘志星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潘志星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志星、蔡翔宇、范姜韋傑、張少康、邱宇翔、龍志洋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億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志星、蔡翔宇、范姜韋傑、張少康、邱宇翔、龍志洋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擷 圖、詐騙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受理報案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 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或承租他人帳戶之行 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 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 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 其有對價交付申設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志星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苡珊」與潘志星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志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 4萬1,332元 2 蔡翔宇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蔡翔宇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3 范姜韋傑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20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迪麗肉包」與范姜韋傑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姜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4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4 張少康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張少康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少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20時51分許 3,000元 5 邱宇翔 (提告)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邱宇翔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 5,000元 6 龍志洋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與龍志洋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龍志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7月30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2025-03-13

KSDM-113-金簡-1065-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閔與袁○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家閔前因對袁○香實施家庭暴 力之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家閔不得 對袁○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袁○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及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家閔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告 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9 月16日16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Messenger撥打通話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袁玉香, 經袁○香拒接通話,又復承前揭犯意,續於同日19時5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袁○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號住 處找袁○香,而以上開方式對袁○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通信 、接觸等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袁○香旋即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閔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袁○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及少 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 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及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113年度 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 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 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 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 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有113年度家護字 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臉書接續撥打語音通話 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拒接通話,又騎 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之住處找告訴人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 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依前說明,已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程度,而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通信 、接觸等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 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 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 以上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依警卷27至29頁截圖順序羅列) 113年9月16日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不用騙 要這樣一起死 騙子 你忙 就這樣 玩 你要玩的起 不是要出去 不用騙 就是顧自己 叫小胖下來 幹你娘 不是喜歡淑贏 不是喜歡輸贏 再叫人 你忙 騙子 不用騙 不用騙 小胖出去了 烤肉 不敢讓我去 你忙 我會讓你很後悔 我去死 騙子 沒還騙 不怪你 我現在去找你 就這樣你報警吧 不應該 就說沒錢 不是叫我殺等 我叫你等給你裝傻要嗎? 我去公園 不幫 不說了 祝你幸福 不用掛我電話 就是烤肉 你忙 不用 不要聯絡 你忙 騙子 你不用騙 玩 我跟了玩 再騙 幹你娘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2025-03-13

KSDM-113-簡-466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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