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鄭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已就與本件主張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臺北簡易
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60號判決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然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就同
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DM-114-審簡上附民-1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