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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鄭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已就與本件主張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臺北簡易 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60號判決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然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就同 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DM-114-審簡上附民-11-2025012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陳太山 被 告 鄭國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DM-114-審簡上附民-12-20250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育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趙育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 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因另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 當場查獲未及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468公 克)及玻璃球3個、勺管1支等物,復經趙育慶同意於同(21)日 上午11時41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趙育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審 簡上卷】第58頁、第143至14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卷【下稱偵卷】第10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卷 第8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8頁、第145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頁、第51頁、 第61頁、第127至128頁、第12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50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73至174頁),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確實因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查獲黃酩俊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 8526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甲○力秋1 13偵41092字第113913068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及黃酩俊警詢筆錄4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9至191頁、第 201至209頁、第211至214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6 頁),是被告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得以查獲 提供被告毒品之黃酩俊,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 免除其刑失之輕縱,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6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 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審簡上字第62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7年間因轉讓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7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7月(共2罪)、4月確定;⑤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所示案件,復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並入監與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審簡上卷第162至173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所犯罪名,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且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 之行為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檢察官亦未具體 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審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業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惡 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在餐飲業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卷第85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員警以臺灣先進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毒品二合一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卷第5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 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 過的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是裝甲基安非他命 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 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 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   量 毒品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毛重1.6450公克(含1袋),淨重1.4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4468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3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分裝勺1支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21

TPDM-113-審簡上-184-2025012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畊均 洪沛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丙○○、甲○○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而與『楊朝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王』之成年人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丙○○、甲○○分別 於民國112年6月底日、112年6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王』、『鹽水雞』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海王』、『鹽水 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⒉同欄一、第6至7行所載「向乙○○佯稱:依照指示註冊並下 載APP,會派人前往取款儲值等語」,補充更正為「向乙○ ○佯稱:可依照指示下載並註冊『口袋證券』APP進行投資, 會派人前往取款進行儲值云云」。   ⒊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載「署押」,均更正為「 署名」。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 、第79頁、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 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丙○○、甲○○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 ,與「海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就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間,與「鹽水雞」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乙○○為前揭犯行,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起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 款項予被告丙○○,被告丙○○並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等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 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 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⒊被告丙○○、甲○○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丙○○、甲○○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 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分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八大行業 之工作、須給付奶奶孝親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木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2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丙○○、甲○○持以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 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丙○○、甲○○所收取、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 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甲○○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6月27日)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文均」署名1枚 見偵卷第59頁,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6月29日)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文均」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61頁,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7月10日)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宗漢」署名1枚 見偵卷第69頁,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楊朝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海王」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向乙○○佯稱:依照指示註冊並下 載APP,會派人前往取款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復由 丙○○、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口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乙○○。丙○○、甲○○收取款項後,即依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告訴人。被告丙○○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告訴人。被告甲○○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冒充為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收款人,收款人並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影本 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冒充為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收款人,收款人並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5 113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後附112年7月12日被告甲○○遭查獲之工作證、影像 被告甲○○於112年7月12日使用假名「謝宗漢」偽裝為投資公司業務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4枚、署押3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丙○○ 112年6月27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5萬元 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丙○○另在其上簽署「劉文均」署押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 丙○○ 112年6月29日1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 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均」印文各1枚,被告丙○○另在其上簽署「劉文均」署押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3 甲○○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0萬元 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甲○○另在其上簽署「謝宗漢」署押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025-01-20

TPDM-113-審訴-2338-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140巷3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擦撞行走在上 址行人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告訴人吳閎義,致告訴人受有 右前臂局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審交易-694-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松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松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右膝 挫傷」,應更正為「右踝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5 頁)」、「被告周松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博絟、胡啟宏等2人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變 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 行人,即貿然向右轉向,而與告訴人胡啟宏駕駛之動力載 具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胡啟宏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胡博 絟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至68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胡啟宏亦與有過失及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周松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松彬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果菜市場停車場前 ,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向,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 未顯示方向燈,適有胡啟宏駕駛動力載具搭載胡博絟行經上 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 發生擦撞,致胡博絟受有前胸壁挫傷、胡啟宏則受有左手挫 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啟宏、胡博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松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啟宏、胡博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啟宏、胡博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胡啟宏、胡博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經上址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胡啟宏駕駛動力載具行經上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20

TPDM-113-審交簡-393-202501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蔡雯檸 被 告 何文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0

TPDM-114-審附民-212-2025012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雅蕙 指定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宋雅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冠廷」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宋雅 蕙與「何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喜樂」之帳號,假冒充係宋盛土之子撥打語音通話予宋盛 土,並佯稱:做生意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宋盛土陷於錯誤,於 同(2)日10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宋雅蕙即依「 何冠廷」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 持「何冠廷」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2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76號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雅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1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71至75頁,本 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第1 25頁、第313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盛土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3頁、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何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2 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 行,先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 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 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 路拍賣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提領 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廖彥鈞、林岫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PDM-112-審原訴-144-20250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仰 劉晉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博仰、劉晉嘉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 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莊博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晉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仰與劉晉嘉原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有細故,竟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邀月茶坊內,互相徒手掐住彼此頸部,嗣經 其他邀月茶坊同事前來勸架後,仍持續發生口角,莊博仰後 又以拳頭攻擊劉晉嘉臉部,致使劉晉嘉受有鼻鈍挫傷合併顏 面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莊博仰則受有前額擦傷、頸部 擦傷、頸部扭傷、主訴暈眩、右拇指及右腳跟麻等傷害。嗣 經莊博仰、劉晉嘉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博仰、劉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莊博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莊博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莊博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劉晉嘉徒手掐住其頸部,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1.被告劉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劉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劉晉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衝突過程中伊有推開告訴人莊博仰,但不認為告訴人莊博仰因而受有傷害云云,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劉晉嘉於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莊博仰之頸部,且告訴人莊博仰所受之傷害為前額擦傷、頸部擦傷、頸部扭傷、主訴暈眩、右拇指及右腳跟麻等傷害,大部分皆為頸部、頭部之傷害,核與被告劉晉嘉接觸告訴人莊博仰身體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莊博仰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劉晉嘉徒手掐住其頸部所致,被告劉晉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2.證明被告莊博仰徒手掐住其頸部、以拳頭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莊博仰、劉晉嘉曾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莊博仰、劉晉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博仰、劉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1-20

TPDM-113-審易-2675-20250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0

TPDM-114-審簡-18-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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