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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張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7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民國109年10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2月6日事故 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 輛使用以3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 結帳工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9,057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 件之折舊金額為1萬4,563元【計算式:①第1年:19,057元×0.369 =7,032元;②第2年:(19,057元-7,032元)×0.369=4,437元;③ 第3年:(19,057元-7,032元-4,437元)×0.369=2,800元;④第4 年:(19,057元-7,032元-4,437元-2,800元)×0.369×(2/12)=29 4元;①+②+③+④=1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494元(計算式:19,057元-14 ,563元=4,49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8,975元, 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3,469元( 計算式:4,494元+18,975元=23,469元)。

2024-11-01

PCEV-113-板小-3247-20241101-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複 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伊調解當日人力不足,故未能派員到 場參與調解,且因另一被告郭子爵拒與伊協商本件賠償事宜 ,亦表明其無賠償意願,伊無法允諾不以連帶並承擔一切賠 償。又伊前與相對人聯繫後得知相對人已遞狀請假,當日無 法調解,故伊於調解當日亦未到場,請鈞院准予前次補正請 假,伊當極力配合並積極促成本件調解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 9條規定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 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 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 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 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 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 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 ,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 號裁定意旨參照)。立法者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各 款之強制調解事件,對簡易、小額事件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 有所限制(即當事人並無依其意願選擇是否出席調解之權利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如當事人已展現積極調解 之意願並實際到庭調解,法院非不得裁量個案一切情狀,妥 適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裁罰,以兼衡當事人訴訟 權之保障與強制調解制度立法目的之貫徹。   三、經查,抗告人固未出席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20分之調 解期日,惟經本院另定同年10月24日10時於本院民事調解處 行調解程序,抗告人已遵期到庭調解,足認其顯已展現積極 調解之意願,而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此有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27頁)。且查,抗告人前未 於113年5月24日到庭調解之理由,係因共同被告郭子爵無賠 償意願,從而無調解實益乙節,亦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且郭 子爵於113年10月24日第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可徵抗 告人所陳非虛,本件抗告人已有積極調解之意願與實際之出 席行為,復審酌本件調解已無成立之望,自無再以罰鍰督促 兩造到場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 定意旨,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 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1

NHEV-113-湖小-998-20241101-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廖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1年9月10日19時2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17,866元(含工資及烤漆105,653元、零件 112,213元)之損害,因已逾原告車輛保額上限,故原告僅 賠付保額上限157,825元(含按比例計算之工資及烤漆76,53 6元、零件81,28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下稱本件初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15至17、19、21、23至27、29、3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 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9月10日止,約使用6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81,289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129元,加計工資及烤 漆76,536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84,665元【計算 式:零件為8,129+工資及烤漆76,536=84,66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前揭過失所致, 然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林逸昇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並同意扣除50%之責任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認(本院卷第120頁),本件初判表亦為相同認定(本 院卷第39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林 逸昇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林逸昇及被告各應負擔50%過失 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2,333元【計算式:84,665 元×50%=4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8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簡-928-2024110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峯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1

STEV-113-店補-756-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侵權行為地則為基隆市○○區○道0號5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JEV-113-重小-2981-2024110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以 查無此人及無法轉交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 住址。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現時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加以補正(原告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依 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之現時住居所為何)。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30

NHEV-113-湖補-617-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2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14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 035元(含工資42,063元、材料費27,97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 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44,860元(計算式:42,063元+2,797元=44,860 元)。

2024-10-30

SJEV-113-重小-2478-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沈志揚 被 告 劉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宇錩所有 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受損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告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1,705元,其中工資 費用103,183元、零件費用118,522元。系爭車輛經折舊後, 原告僅請求132,961元。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 析研判網頁、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6、24、2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時相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4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221,705元,其中工資費用103,183元、零件費用11 8,52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3、26頁),惟原告僅請求132,961元,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18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3月29日止,已使用約3年,則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9,778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103,18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132,961元(計算式:29,778+103,183=132,961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61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522×0.369=43,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522-43,735=74,787 第2年折舊值    74,787×0.369=27,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787-27,596=47,191 第3年折舊值    47,191×0.369=17,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91-17,413=29,778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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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何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30 0公尺處北側向高架內側車道處,因分心駕駛撞及原告承保 、訴外人吳文偉所有、由訴外人劉家弦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600元,扣除零件 折舊後之費用為54,54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20,600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54,5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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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燈桿處,因行車發生故障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登閔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之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7,000元(含工資費用83,500元、零件費用603,5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一半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343,500元(計算式:687,000元×50%=343,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因行車發生故障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資料查詢、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汽車拖吊簽認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 告單、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86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行車發生故障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3,500元、零件費用603,5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9、6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0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2年6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5, 9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83,50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9,456元(計算式:195,9 56元+83,500元=279,45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 張兩造互負50%過失責任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雖因行車發生故障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具有 過失,惟系爭車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屬肇事原因,其有過失實屬灼然,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斟 酌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被告應負擔 4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60%賠償責任,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1,782元(計算式:279,456 元×(1-60%)=111,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3,500×0.369=222,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3,500-222,692=380,808 第2年折舊值    380,808×0.369=140,5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0,808-140,518=240,290 第3年折舊值    240,290×0.369×(6/12)=44,3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290-44,334=195,95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30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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